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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7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23號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達觀鎮A1社區」,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2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乃當場開具第0000000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93年3月22日前改善完畢。嗣該大隊於93年4月7日再赴現場實施複查,發現上開不合規定事項仍未改善,除當場開具第0000000號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93年5月7日前改善完畢外,並開具第0009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以93年5月20日北府消預字第093001405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社區為建商東帝士機構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華公司)85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86年6月29日成立,87年1月13日新店市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6北縣店民字第59360號),惟至今東華公司拒不將消防等公共設施設備(包括消防竣工圖)及住戶預繳維護公共設施設備之管理基金、管理費辦理移、點交,經查社區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設備未完工,原告不斷向相關權責單位陳請、檢舉,相關單位處理、答復如下:

①被告工務局87年4月18日87北工使字第B3186號函復:

「貴會函詢有關建商未將公共設施機具設備及相關資料等詳列清冊並移交管理委員會屬未完成點交,值此之際,若因公共設施損壞危害到住戶安全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其責任歸屬問題乙案,請依建築法第26條:『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規定辦理。」②被告工務局88年7月8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07912號函:「檢送新店市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為陳訴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之A1社區多項缺失及公共設施點交出議事宜乙案協調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事項辦理。」會議結論四:消防安全設施缺失及維護問題:由本局函請本縣消防局做總體檢查,併限期改善缺失,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懲處。惟消防局迄今均未依會議結論事項至原告社區作總體檢查。③88年10月20日被告消防局、安康消防分隊依原告社區88年10月12日檢舉函及88年8月11日「消防設備缺失報告表」、「室內消防設施問題表」等來社區就檢舉資料部分檢查,確認消防設施未完工,並作現場會勘紀錄:「四、勘查情形:如(管理委員會所作)「消防設備缺失報告表」(如附件)及偵煙器檢測情形。應足以證明建商之消防設施未完工、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④被告91年4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136762號函復:說明三:有關來函說明四所敘:「社區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之公共設施、設備部分,建商應於何時辦理移點交與管理委員會乙節,依內政部87年6月24日台(87)內營字第8705479號函解釋函令略述「‧‧‧點交非屬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係屬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應依民法合意為之。」⑤被告消防局91年4月11日北消預字第0910000936號書函復:

「說明二:有關說明七第5項第2點東華所有之達觀路6號幼稚園等場所,是否如東華公司所稱可免設消防設施及公共安全檢查乙節,經派員檢查,該幼稚園消防安全設備已於90年10月25日委託李永蘭(消暫證字第860845號)檢修,並於當年11月改善完竣,經測試其性能正常。說明三:

地下一、二層商場包括7-11便利商店、洗衣店及磐古養生餐廳,該便利商店、洗衣店現場設有標示設備、滅火器等設備,其場所併該棟建築物檢修申報時,以整棟檢修申報為範圍。說明四:磐古養生餐廳於90年6月14日前已實施檢修申報,現場設有自動撤水設備、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緊急照明設備等,現已停止營業。」即原告社區地下一、二樓商場及其附屬商場之地下第三層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未辦理移點交,被告認定、同意管理權人為建商非原告。另查該商場設於本管理中心之受信總機至今從未開啟,受信總機是否非消防必要設施設備?不必檢修申報?⑥91年11月29日台北縣議員吳善九在原告社區召開「新店市達觀鎮A1區消防設施」協調會,會議結論:「⒈請消保官於兩週內察明建商與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完成點交。⒉消防設備相關法令及點交之項目,因其使用執照為依85年前之相關法令申請,請消防局於一週提供相關法令予吳善九服務處以供參考。⒊請工務局及建商於兩週內將達觀鎮A1區之竣工圖提供予管委會,請管委會找第三單位之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察明消防設備之位置、項目等相關事項是否適當合格。」惟至今相關單位皆未依上述結論事項辦理。

⒉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認為:「社區消防設備建商未完工

、亦未點交乙節,核屬私權爭執,為另一件事,自不得為免罰之理由」。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購買房屋,與建商辦理公共設施設備移點交固係民法上之私權爭執,惟原告並未與建商有買賣關係,亦未與建商有任何協議,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執行其法律規定之職務,其主管機關為被告,其管理權源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非來自買賣或合意等私權關係,何來與建商發生私權爭執?被告在消防設施未完工前核發使用執照係違法行為,與私權無關;被告對違法核發之使用執照承諾予以補正而未予補正亦非私權爭執;另原告與被告對原告社區建商未辦理移點交之公共設施設備之『管理權人』是誰有不同意見,更非私權爭執。如被告認為建商與原告就管理權發生爭執係私權關係,則應由民事法院認定管理權屬誰,被告亦無權自行認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並進而要求原告負消防等公共設施設備維護及檢修申報之責。即本案之爭執點應為:①原告社區消防設施未完工前,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為何?②被告對原告社區未完工之消防設施設備核發使用執照,經原告檢舉、陳情後承諾作總體檢查、提供社區消防設施竣工圖及當時之消防法規,由原告找第三單位之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察明消防設備之位置、項目等相關事項是否適當合格,被告可否違反承諾,並進而要求原告作消防設施檢修。③建商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備設施辦理移點交前,被告依據何法律認定公共設施設備之管理權人是原告?誰應負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責?⒊原告消防設施未完工,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依法應撤

銷所核發之原告社區使用執照:①依建築法第72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本規定為強制規定,被告並無行政裁量權。②原告消防設施未完工,88年10月12日經向內政部營建署、顏立委錦福、被告縣長室檢舉後,88年10月20日被告消防局、安康消防分隊等單位來社區現場會勘,確認:「四、勘查情形:如(管理委員會所作)「消防設備缺失報告表」(如附件)及偵煙器檢測情形」。

⒋建商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備

設施辦理移點交前,法律上公共設施設備之管理權人是誰?誰應負管理維護之責?①建商未辦理移點交前,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管理權人責任),而非原告。②被告環境保護局88年9月30日88北環三字第42409號函釋:說明二第四行:「‧‧‧目○○○區○○○○道系統於本局報備之管理單位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操作、維護及清理污水處理設施。」說明三:「依規○○○區○○○○道系統管理單位需於社區實際進住戶數達百分之五十時申請正式排放許可,移交社區管委會後申請管理單位變更為社區管委會。」故污水處理場管理維護單位(管理權人)係依報備為準,現仍為東華公司,非原告。③被告92年1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742830號函解釋:說明二:「依內政部87年6月24日87內營字第8705479號函規定略以‧‧‧『‧‧‧點交非屬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係屬當事人之私權關係,應依民法合意為之。』及行政院環保署90年12月14日(90)環署水字第0079612號函規定『新○○○區○○○○道系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拒絕變更管理人時,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得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處分對象。』」故污水處理場之管理維護在原告拒絕變更為管理人時才能為處分對象。④目前原告社區地下一、二層商場及其附屬商場之地下第三層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被告認定之管理權人為建商非原告。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故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設備移交非單純私權問題,而為法律強制規定,不能依私人合意為之,亦非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必需在主管機關(被告)監督下,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其功能無誤後,辦理移交手續。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理」之管理單位係以是否移點交、辦理變更登記管理權人予管理委員會為準,未移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由建商負責管理維護,原告並非當然管理權人。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消防法第9條規定「‧‧‧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經查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法給予1個月時間改善,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檢修,據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單並無不當。

⒉原告謂:「‧‧‧建商東華商之消防設施設備未完工‧‧

‧未完成點交等云云」,經查該管理委員會已於86年6月29日成立,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然被告消防局第四大隊檢查人員於93年2月22日初次至該場所檢查時,已以口頭告知原告應檢修申報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第0000000號)要求於93年3月22日前改善完畢,且被告消防局業於93年2月3日亦先以北消預字第0930002371號書函告知原告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復於93年4月7日前往檢查,而原告仍未依限改善完畢,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依規定再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第000973號),故被告消防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同部分

、約定共同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指該社區消防設備建商未完工、亦未點交乙節,核屬私權爭執,為另一事件,自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該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管理權人有改善之義務無庸置疑,被告依據消防法第9條及第38條第2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裁處1萬元,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⒋另原告稱「消防設施未完工‧‧‧」被告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應撤銷部分,經查被告消防局業於85年4月27日會勘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被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無誤。

⒌原告因違反消防法規定,未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

檢修而遭被告裁罰1萬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原告「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被告依據消防法第9條及第38條第2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認屬重大違規,故為公共利益,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裁罰實際使用人,即原告1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起造人與原告間有關移交之問題,應屬私權爭執,與本案無關,迭經主管機關解釋在案。

⒍原告主張該社區之消防設施於使用執照核發前並未完成,

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部分,而認被告公務人員有所不法云云,按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及消防局人員瀆職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8日以北檢茂列90他6249字第1484號函回覆原告說明三中之第(三)點指出消防設施於被告人員查驗時,「‧‧‧應有上開消防設施,故查無犯罪事證,‧‧‧」已予結案。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違反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消防法第9條、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九十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說明:二、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為其負責人,另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申報。故社區集合住宅起造人(建商)因故未與管理委員會完成移交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其管理權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約定為主,如契約內容無法判定,則以對該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為管理人。至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非屬本署權責,可逕洽內政部營建署。」該函無違消防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三、本件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達觀鎮A1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於93年2月22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乃當場開具第0000000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93年3月22日前改善完畢,嗣該大隊於

93 年4月7日再赴現場實施複查,發現上開不合規定事項仍未改善,除當場開具第0000000號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93年5月7日前改善完畢外,並開具第0009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上開改善通知單及舉發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科處原告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所載主張,惟查:

(一)、原告自承系爭社區於86年6月28日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即

原告),足見系爭社區住戶在此之前對系爭社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依照前揭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九十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建商有無點交,原告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何況原告於88年10月20日會同建商東華公司及消防人員會勘系爭社區消防設備,列舉12項缺失,其中第3、1 0、12項部分,建商允諾解決,另外各項由原告負責改善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表及消防設備缺失報告表在卷為證 (原證5及16,亦可見原告對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有實際使用權。事實上,原告事後於93年7月及12月亦補作檢修申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事後之檢修申報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系爭社區消防設備建商未點交,其非管理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及

消防局人員瀆職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查無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並指出系爭社區消防設備經於85年4月22日檢查合格,同年6月27日領得85店使字第937號使用執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8日以北檢茂列90他6249字第1484號回覆原告之函文在卷可按 (原証10)。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消防設備建商未完工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所指被告消防局91年4月11日北消預字第0910000936

號書函關於建商所有之幼稚園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已於90年10月25日委託李永蘭(消暫證字第860845號)檢修,並於當年11月改善完竣部分 (見原證7),核屬個別住戶,其非屬系爭社區住戶之共有部分,自非原告管理範圍。原告主張該部分係由建商申請,足見本件原告應非管理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係關於原告違反消防法之問題,與系爭社區之使用執

照及山坡地開發許可是否違法核發無關,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與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一一論斷。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科處1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