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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7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工作時不慎從鷹架跌下受傷致左肱骨骨折,曾領取91年8月24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及以同一事故拔除鋼板自92年9月3日至92年9月16日期間共194日合計新台幣(下同)119,5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被告接獲原告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下稱長庚醫院基隆中心)於92年4月26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所患非所稱之事故所導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4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16740號函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前所請領之194日計119,50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屬溢領,應退還被告,扣除得請領之9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92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共7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計3,080元,應退還被告116,424元。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3年7月8日(93)保監審字第1979號審議駁回,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本院94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追加成為原告,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則於9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首先,原告雇主丁○○可證明事發當日原告有去工地上工。而原告同事戊○○則可證明原告確係工作時自鷹架上跌落受傷。另被告於審議意見書上亦載明:派員訪查其同事戊○○,據告稱:「91年8月21日甲○先生在工地砌磚時從鷹架上摔落(訴願書誤繕為馬椅,特此更正),當時我沒有目睹,是我用車載他到礦工醫院就醫」。試問,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與戊○○皆在鷹架上砌磚,戊○○如何能親眼目睹原告自鷹架摔落之一剎那?且戊○○已證明聽到聲響之時,一轉頭即看到原告已摔倒在地,故立即將原告載到臺灣礦工醫院就醫。綜上,既由當時與原告同在砌磚之戊○○發現原告從鷹架上跌落地上,由其在工地用車載至醫院就醫,在在可證原告確係在工作場所摔落受傷,自符合職業災害給付申請之要件。

二、被告辯稱,台灣礦工醫院病歷中原告曾自述「本人自訴走路時滑倒」乙節。經查,事發當時原告已疼痛難耐,又無專業常識,醫師詢問時只回答摔倒,日後回診時始將事實告知醫師,但醫師答稱其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自鷹架上摔倒之事實,故只能在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告有跌倒受傷的情形,至於跌倒原因為何,則未在病歷上記載。故被告依據臺灣礦工醫院之病歷作成之處分有所不合。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另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四、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方式顯有違失之處,原告既提出人證,被告卻未確實調查事實,逕自判定原告非屬職業災害給付,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實難甘服。

五、綜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被告審查,調取原告於臺灣礦工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林先生病歷,其91年8月21日上午在行走時不慎滑倒,上臂撞上石頭而引起骨折,與所述從鷹架上跌下不符,認定為職傷已屬不當,不同意再申請」。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僅得請領9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及92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共7日之普通傷病給付,計3,080元,其溢領116,424元應予返還。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礦工醫院出院病歷,病人自訴91年8月21日走路時滑跤跌倒導致左肱骨骨折,並未提及任何工作中鷹架跌落事宜」,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本案經審議駁回後,原告不服,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主張受傷時有戊○○及丁○○可證明云云,惟:

1、被告派員對戊○○所作業務訪問記錄中,戊○○表示當時係雇主丁○○叫他過去時,就已看到原告受傷在呻嚎,表情很痛苦,此與戊○○94年9月28日到庭陳述係由其先發現原告自鷹架摔落,再致電通知丁○○之內容有別;又戊○○係表示原告於91年8月間在工地砌磚時從「馬椅」上摔落,此與原告所述其係從「鷹架」上滑倒摔落之情形,亦不一致。

2、另原告所述自「鷹架」摔落,亦與就醫時病歷記載其於「走路時」跌倒致骨折之情形不符。

3、另被告曾多次派員訪查丁○○,皆大門緊閉、留書亦無回應,此有訪查資料可稽。

4、綜上,原告所提證人或無法查證,或所言與病歷記載不符,尚難採信。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雖未就系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法對系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其投保單位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以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另一原告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之起訴狀送達後,另向本院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追加成為原告,依法應予准許。又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雖於9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其撤回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原告先前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91年8月21日工作時不慎從鷹架跌下受傷致左肱骨骨折,曾領取91年8月24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及以同一事故拔除鋼板自92年9月3日至92年9月16日期間共194日合計119,5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被告接獲原告檢送長庚醫院基隆中心於92年4月26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臺灣礦工醫院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所患非所稱之事故所導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4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16740號函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前所請領之194日計119,50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屬溢領,應退還被告,扣除得請領之9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92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共7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計3,080元,應退還被告116,424元。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3年7月8日(93)保監審字第1979號審議駁回,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本院94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追加成為原告,基隆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則於9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先前申請傷病給付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6份、被告92年4月25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書函之前行政處分、本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長庚醫院基隆中心於92年4月26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系爭被告93年4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16740號函之行政處分、監理會93年7月8日(93)保監審字第1979號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253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臺灣礦工醫院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所患「左肱骨骨折」並非其所稱91年8月21日工作時從鷹架跌下受傷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由,遂以系爭93年4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16740號函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前所請領之194日計119,50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屬溢領,應退還被告,扣除得請領之9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92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共7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計3,080元,應退還被告116,424元。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2、查本件被告係依其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明載:「依林先生病歷,其91.8.21上午在行走時不慎滑倒,上臂撞上石頭而引起骨折,與所述從鷹架上跌下不符,認定為職傷已屬不當,不同意再申請。」等語,乃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而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以:「依礦工醫院出院病歷:病人自訴91-8-21走路時滑跤跌倒導致左肱骨骨折,並未提及任何工作中鷹架跌落事宜,再依勞保局無法找到雇主確定是否工傷,由病歷記載,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為由,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查,臺灣礦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僅記載「..fell when

he was walking this morning...」等語,至於原告係在地面上、鷹架上或馬椅上行走時跌倒,該病歷摘要並未詳加記載,從而,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係依據何證據資料遽予認定原告必定是在地面上行走時跌倒,而非在鷹架上或馬椅上行走時跌倒,已非無疑。況查原告於第1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已提出由丁○○、戊○○簽名捺印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並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欄載以:「工作中不慎從鷹架上跌落」等語,核與證人丁○○(即原告雇主)94年9月28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附證人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證人出具該證明書,欲證明何事?(答)我在91年8月21日當天正在吃早餐,後來戊○○告訴我說原告從鷹架上摔下來,鷹架高度大約6尺(台尺),不過我並沒有親眼看見原告摔落,我就叫戊○○趕快送原告去就醫,我出具證明書,只是證明原告當天確實有來上工。」「(法官問)原告平常都幾點左右上工?是否需要簽到?(答)大概8、9點左右上工,不用簽到,不過我會去巡視工地。」等語,及戊○○(即和原告一起從事泥水工作的同事)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附證人出具『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證人出具該證明書,欲證明何事?(答)那份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我在91年8月21日當天,和原告在一起工作,大約8點左右上工,當時我們在整修同一棟房子,但是在不同的隔間,各自從事自己的工作,我當時只聽到原告突然叫一聲及摔落時『碰』的聲音,就跑過去,結果就看到原告摔在地上,然後就開車載他去就醫。」「(法官問)原告係從鷹架還是馬椅上摔落?(答)我們工作的場所,有活動鷹架也有馬椅(高度都是6尺),如果馬椅不夠,我們也會拿鷹架來墊高使用,人可以在鷹架上面行走施工,但是當天我們工作是在不同的隔間,所以我並沒有親眼看見原告摔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戊○○與原告工作地點是否在同一處?有無親眼看見原告摔倒?(答)我們是在同一棟房子裡面工作,但是在不同隔間,我只聽見原告的叫聲及摔落的聲音,並沒有親眼看見原告摔倒。」「(法官問)事故現場有何人?(答)只有我和原告。」「(法官問)事故發生後有無告知雇主丁○○?(答)是在我送原告到醫院途中,打電話告訴雇主丁○○的,我是跟他說原告從鷹架摔落,請他到醫院來。不過因為時間久遠,細節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戊○○於92年7月29日接受被告業務訪問時,亦表示:

「..甲○在基隆七堵大成街29號工地【核與戊○○簽名捺印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其「發生事故詳細地址及位置」欄之記載相符】砌磚時從馬椅上摔落。摔落當時我沒有目睹,是我用車(車號:00-000)載他到八堵台灣礦工醫院就醫。發生事故當天我有在工地現場做泥水工作,只是甲○摔落那一刻我沒看到..」等語。綜上事證,堪認由丁○○、戊○○簽名捺印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欄所載「工作中不慎從鷹架上跌落」等語為實,則被告以其多次派員訪查原告雇主丁○○無著及無人親眼目睹原告摔落,而忽略相關情況證據(例如:在同一棟房子裡面但在不同隔間工作的同事戊○○耳聞原告的叫聲及摔落的聲音,與戊○○當場即將原告送往醫院就醫等情),逕予認定上開由丁○○、戊○○簽名捺印出具之證明書為不實,尚嫌率斷。雖被告92年7月29日業務訪問紀錄記載戊○○陳述:「當時雇主江先生叫我過去時就已看到甲○受傷在呻嚎表情很痛苦..」云云,惟此業經戊○○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對於被告92年7月29日派員所作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戊○○有何意見?(答)訪問記錄確實是我簽名蓋印沒錯,但是所載內容我當初可能沒有看清楚,被告所屬承辦人可能誤會我的意思,當時並不是雇主丁○○叫我過去的,而是我聽到聲音,自己跑過去看,然後開車送原告就醫的,當時雇主丁○○還沒有到工地,而是我去開車的時候,打行動電話給丁○○,他就叫我趕快送原告去礦工醫院。不過因為時間久遠,有關細節部分,我真的已經記不清楚了。」及丁○○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受傷的事情,當初係何人告訴證人丁○○的?(答)當初確實是戊○○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就叫他送原告去最近的基隆礦工醫院去。」等語,衡情戊○○及丁○○之證詞尚屬可採。是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有利事項並未一律注意,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以系爭93年4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1674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前所請領之194日計119,50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屬溢領,應退還被告,扣除得請領之9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92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共7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計3,080元,應退還被告116,424元,其認事用法自有疏略,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折服。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