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初查除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7,369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以罰鍰3,300元。又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乃加計滯納金2,605元及滯納利息4,218元,並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嗣原告對84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不服,於93年10月13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被告以本案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退還範圍,移由所屬中正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卓處逕復,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010866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本案繳款書之送達,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符;又查計算並無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絕對不是拒絕收受84年度綜合所得稅單,實因原告未
居住於臺灣,以致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郵寄掛號信件無法送達。又關於被告牌示處黏貼並於工商日報登載公告,均因原告居住國外未曾閱及,以致未能繳納。原告年事已高,以往填寫繳納所得稅,均請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之義務學生代寫,絕對不是漏報或有意怠報所得稅額16,841元,請求免予罰鍰。
⒉原告於臺北銀行南門分行愛心儲戶,閱及存摺內記載被扣
日期為93年8 月,金額為8 萬餘元,被告既可在存摺提取繳納,何以要延遲10年之久,以致原告需繳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漏稅額罰鍰,倘被告於84年度以存摺提取繳納綜合所得稅,則原告可以不必付罰鍰等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
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所明定。再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情
事,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核定發單補徵稅款17,36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處罰鍰3,300 元,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本稅及罰鍰,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主張旅居國外,未收到繳款書,以致未繳納該筆稅款,請退還溢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情,申請復查。被告以本案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更正範圍,移由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行更正程序,該所以本案繳款書之送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仍維持原核定。⒊原告訴稱旅居國外,未收到繳款書,以致未繳納該筆稅款
,請退還溢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乙節。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郵寄至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路○○○ 號11樓之3 ,無法送達。嗣於87年4 月27日請戶政事務所查調其戶籍,仍設籍原址;復於87年5 月4 日派員親送,因原告行蹤不明,乃於87年6 月13日登載工商時報5版 ,公示送達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繳納通知文書已於同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加計滯納金2,605 元及滯納利息4,218 元,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⒋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84年度有應課稅所得額而漏報,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核定發單補徵稅款為17,36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841元處以0.2 倍罰鍰3,300 元(計至百元止),實已考量被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徵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⒌原告訴稱漏報系爭所得,係因未收到相關扣繳憑單所致,
非故意漏報,主張退還溢繳罰鍰乙節。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亦為其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而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 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被告除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17,369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處以罰鍰3,300 元,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乃加計滯納金2,605 元及滯納利息4,218 元,並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嗣原告不服,主張旅居國外,未收到繳款書,對84、85年綜合所得稅並無異議,惟對繳納84、85年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服云云,於93年10月13提出復查申請書,被告以本案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退還,移由所屬中正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卓處逕復,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原處分函復否准。查「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納通知書,經被告郵寄至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路○○○ 號11樓之3 ,惟無法送達,乃於87年4 月27日請戶政事務所查調其戶籍,因仍設籍原址;復於87年5 月4日派員親送,然原告行蹤不明,是於87年6 月13日登載工商時報5 版,將系爭稅額繳款書公示送達原告之事實,有繳納通知書、擬請公示送達請示單、戶籍異動調查表、工商時報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依照上開規定,該繳納通知文書已於同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被告以逾30日仍未繳納,加徵15% 之滯納金2,605 元,並於89年間及90年間先後移送執行機關(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處及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執行時加計滯納利息4,218 元一併徵收,並無不合。是本件滯納利息之徵收及罰鍰之裁罰,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認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否准退稅,並無違誤。再原告既有系爭漏報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其並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而原告卻漏未申報,即令非屬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不得免罰,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否准退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