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衛署訴字第0940018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兒子蘇威豪【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隨其母親至大陸,因煩躁及面色差,於93年2月9日至上海市兒童醫院門診,經檢查係因心肌缺血改變及心電圖異常(T波改變),於當日即入住該醫院診療,至93年2月22日出院後,旋又因支氣管炎、輪狀病毒感染,於93年2月23日至93年3月1日再入住該醫院診療,自付醫療費用共計折合新台幣(下同)81,137元。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付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3年7月14日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定通知書,核付醫療費用49,500元。原告不服,由其配偶丁○向被告電話申訴,經被告以93年8月10日健保北住字第0934000952號函復略以:蘇威豪於93年2月9日至2月22日因T波改變住院14日、2月23日至3月1日因支氣管炎、輪狀病毒感染住院7日,兩次住院之合理日數各為4日,依規定核付8日住院費用及93年2月9日門診費用共計49,500元等語。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權字第13564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眷屬蘇威豪於93年2月間隨母親前往大陸上海探親,於探親期間之93年2月9日因心肌缺血改變及心電圖異常(T波改變)等前往上海市兒童醫院門診,經主治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至93年2月22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3日因支氣管炎與輪狀病毒感染,再至同醫院門診,亦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至93年3月1日出院。原告因蘇威豪前述住院治療合計自費墊付醫療費用計81,137元,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2條3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實際支出金額給付自墊醫療費用,惟被告僅核付49,500元,超出部分即31,637元未准許。嗣原告不服,先後提起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原告對於前開訴願決定難以甘服,乃提起本案訴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另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相關審查法律,並無明文得免除此項程序原則,是無論相關病歷或資料事證是否明確,被告無權剝奪原告之最後陳述機會。本案原告雖曾於本案訴願決定前2次要求到場陳述意見,惟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未加理會,而未得以到場陳述意見。另觀被告答辯狀「理由及法令依據」第4點自認「因本案相關病歷記載及事證已明確,核無至現場說明之必要」云云,故被告顯然違背前述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處分無效。
三、按「前項有關核退費用之標準,由保險人定期公告之。」為核退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3年1月15日以健保醫字第0930059326號公告93年1、2、3月份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自墊醫療費核退上限各類標準,其中住院部分為每日6,167元,此為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所載。
原告眷屬蘇威豪於93年2月9日因心肌缺血改變等前往上海市兒童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計住院14天,又於同年月23日因支氣管炎與輪狀病毒感染,再至同醫院住院至93年3月1日出院,計住院7天,2次住院合計為21天,依2次合計醫療費合計為81,137元,則其住院日平均費用為3,863元,並未逾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區域外自墊醫療費核退上限各類標準當月份之上限標準,符合「實核給付」之補助性。
四、謹就蘇威豪醫療內容,陳述如下:
1、心電圖ST–T改變部分:原決定認為蘇威豪為單純T波改變,是據被告聘請心臟專科醫師審查,並依學理推估嬰兒出生後至6歲間,其心電圖leadV1之T wave為倒立,而leadV2與V3也有可能倒立云云,為其論據。惟醫病是否需要,當視個案之臨床診斷為準,要非得以書面或理論可為推之,且上海市兒童醫院主治醫師陳秀玉診斷認其為心肌缺血改變心電圖,此項證明書經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其真正,具文書證據力。可見蘇威豪T波改變並非單純,而係有病所致,人命關天,豈可等閒視之?絕非所謂「出生嬰兒至6歲心電圖leadV1、leadV2與V3有倒立可能」為推論,未實際探究個案實情,遽予臆測,顯失證據法則,原決定似為速斷。
2、支氣管炎與輪狀病毒感染部分:原決定以蘇威豪於93年2月22出院,次日即23日復住院,認其記載「因發燒、伴咳3天」,與其甫出院間有違常理;而關於輪狀病毒感染亦無化驗結果報告,亦難認其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查蘇威豪93年2月22日出院前,確已伴咳現象,僅因其非為嚴重,而所受為心臟專科治療。茲蘇威豪住院已久,其母親想於病情穩定時,儘早出院,此為住院良久之病家心情,所以要求醫院同意准許出院,而未顧及蘇威豪支氣管炎問題。嗣出院後第2天,蘇威豪伴咳等症狀更趨嚴重,不得不再前往門診,經醫師診斷後需住院治療。故關於伴咳3日之由來,並不違常理。
3、關於出境大陸仍在國內就醫3次記錄部分:關於此項,確實原告因蘇威豪在大陸上海兒童醫院就診時,不明瞭所謂「心電圖T波改變」之病理,為顧及兒童安全,前往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及桃新醫院等3家醫院,掛號向醫師諮詢,並未求醫投藥,純粹為諮詢性質,以獲得詳實醫療資訊,供醫療技術並非先進之大陸上海兒童醫院醫療上參考,基於健康維護原則,不能以此認定濫用醫療資源。
4、由上所述,原決定對於蘇威豪就醫內容未臻詳查,率爾速斷,難謂合理。是被告應就蘇威豪就醫住院期間自墊費用計81,137元,扣除已核付49,500元外,仍應給付原告31,637元為允洽。
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案原決定若認所提資料不足,或不足為釋明者,應限期補正,以得為證據完整性。惟依其決定書內容,均以近似於「吹毛求疵」方式,挑盡上海市兒童醫院所開立關於蘇威豪之就醫資料,確未能為原告有利之問題有所注意,亦失其行政原則。
六、有關保險對象蘇威豪因支氣管炎、輪狀病毒感染於9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部分,被告確實已按收據金額給足原告自墊醫療費用,故此部分並非本件原告爭執範圍。又被告所屬審查醫師既然認為蘇威豪心臟T波異常應係幼兒時期於V1–V4胸前導程之正常呈現,那就應該全部不准核退,既然核退4日住院醫療費用,就表示被告承認蘇威豪確實有這樣的病症,即應核退全部14日之住院醫療費用。
七、綜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退原告31,637元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有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合於第2條規定之醫療費用,依下列標準予以核退:二、發生於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由保險人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暨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326號公告93年1、2、3月份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住院案件每日核退上限費用為6,167元。
二、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前開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核實給付」,僅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性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中央健康保局對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三、本件原告提出2份申請書所載申請核退金額,雖分別各為38,714元、38,714元,惟被告係以其檢附收據,按郵戳日期之匯率據以計算其申請金額應為81,137元,經被告核退醫療費用49,500元(含93年2月9日1次門診費用164元),差額即原告訴之聲明所載31,637元。另蘇威豪係依附原告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核退。且有關保險對象蘇威豪因支氣管炎、輪狀病毒感染於9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部分,原告申請日數雖超過4日,惟被告已按收據金額給足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
四、原告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提出異議。據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第11頁敘明:「原告請求於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至現場說明一事,因本案相關病歷記載及事證已甚明確,核無至現場說明之必要。」。
五、原告以申請核退其眷屬蘇威豪於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22日及9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因病入住上海市兒童醫院,2次自墊醫療費用合計為81,137元,則其住院日平均費用為3,863元,並未逾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區域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各類標準當月份之上限標準,符合「核實給付」之補助性,並無超過,提出訴訟。按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核實給付」,僅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性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爰此本案經多次專業審查均認定2次住院之合理日數各為4日。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區域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住院案件核退之原則係依審定之合理住院日數乘每日核退上限金額,而非原告之計算方式。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照顧我國民眾因傷病在我國施行醫療,至於國人出國在國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其給付屬補助性質,故對醫療給付之內容予以審查,屬合理且必要,原告顯未完全瞭解健保之立法目的。
六、有關原告陳述其眷屬蘇威豪之醫療內容,答辯如下:
1、心電圖ST–T改變部分:經查,原告所檢附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均數次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且其於訴願時補送之心電圖亦經心臟專科醫師審查,並無「速斷」之可能,且海基會之認證,僅係證明文書之非偽性,並不具審查醫療行為之合理性。
2、支氣管炎與輪狀病毒感染部分:原告質疑專審判定其93年2月22日出院,於次日即23日復住院,無醫療之必要性,但其有支氣管炎,並不違常理乙節,查原告自述93年2月22日出院前有伴咳現象,因非為嚴重,且其母想於病情穩定時,儘早出院,況其輪狀病毒感染並無化驗結果報告,專業醫師已於2次住院均審定給付各4日,並非未考量其伴咳症狀,應未違常理。
3、關於出境大陸仍在國內就醫3次記錄部分:原告自陳因不明瞭「心電圖T波改變」之病理,而求教於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及桃新醫院,以供醫療技術並非先進之大陸上海兒童醫院醫療之參考,姑不論其就醫3次是否濫用資源,顯見原告對大陸上海兒童醫院之醫療論斷似有質疑,國內醫療水準雖非國際頂尖,但仍有其一定水準,況本案係經國內專科醫師依其檢附之資料數次審查,應無不當。
七、查原告及其配偶曾親自到被告處說明,承辦人以本案事涉專業審查之認定,務請提供其眷屬住院期間所有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供被告審查參考,以釐清被告核付天數之爭議。本案經被告依原告於訴願時補送之心電圖及之前所附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為原告眷屬第1次住院,於心電圖中發現T波異常,並無其他有關發燒或胸痛、心律異常現象。由於T波異常確實為嬰幼兒時期於V1–V4胸前導程之正常呈現,並無其他臨床異狀,故無法診斷其是否罹患重大之疾病(如心肌炎或缺氧狀況)有長期住院觀察之必要。第2次住院因支氣管炎及輪狀病毒感染,屬急性住院,惟症狀改善即可出院,由於所附資料並無病程、體溫及腹瀉之紀錄,故亦無法判斷其病情嚴重程度需住院1週之久。依此,相關證明文件之齊全,悠關核定之結果,況承辦人於原告親自到被告處時,即已詳加說明審查原則及流程作業,另爭審會之審定書亦明載其所附資料簡略等語,故訴願決定內容並未對上海市兒童醫院就醫資料「吹毛求疵」,亦未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有所疏忽。且原告當初僅提上海市兒童醫院出具證明書及心電圖,被告無法遽為判斷,尚須有完整療程之病歷資料,以供判斷,原告既無法提出保險對象蘇威豪完整療程之病歷資料,被告依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核付4日合理住院醫療費用,尚無不當。
八、再查,本案原告眷屬00年00月00日出生,92年7月16日出境至93年3月5日入境期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陸續住院治療,被告業已核付166,426元在案,茲將其住院日數及核付情形略述如下:
1、9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住院11日,已核付52,906元。
2、9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5日,已核付20,503元。
3、9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14日,已核付43,517元。
4、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14日(含1次門診),已核付24,832元。
5、9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7日,已核付24,668元。
九、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三、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保險對象合於第2條規定之醫療費用,依下列標準予以核退:..二、發生於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由保險人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前項有關核退費用之標準,由保險人定期公告之。」。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3年1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326號公告93年1、2、3月份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住院案件每日核退上限費用為6,167元。
二、本件原告兒子蘇威豪(00年00月00日生)隨其母親至大陸,因煩躁及面色差,於93年2月9日至上海市兒童醫院門診,經檢查係因心肌缺血改變及心電圖異常(T波改變),於當日即入住該醫院診療,至93年2月22日出院後,旋又因支氣管炎、輪狀病毒感染,於93年2月23日至93年3月1日再入住該醫院診療,自付醫療費用共計折合81,137元。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付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3年7月14日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定通知書,核付醫療費用49,500元。原告不服,由其配偶丁○向被告電話申訴,經被告以93年8月10日健保北住字第0934000952號函復略以:蘇威豪於93年2月9日至2月22日因T波改變住院14日、2月23日至3月1日因支氣管炎、輪狀病毒感染住院7日,兩次住院之合理日數各為4日,依規定核付8日住院費用及93年2月9日門診費用共計49,500元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2份、上海市兒童醫院門急診醫藥費收據及明細帳、住院醫藥費收據、上海市兒童醫院之出院小結及疾病證明、原告聲明書及切結書、被告93年7月14日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定通知書、系爭被告93年8月10日健保北住字第0934000952號函之處分、爭審會(93)權字第13564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4日衛署訴字第0940018416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眷屬蘇威豪心電圖ST–T改變部分,經上海市兒童醫院主治醫師陳秀玉診斷認其為心肌缺血改變心電圖,此項證明書經海基會認證其真正,具文書證據力,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實際探究個案實情,遽予臆測,顯失證據法則;另蘇威豪住院日平均費用,並未逾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區域外自墊醫療費核退上限各類標準當月份之上限標準,符合實核給付之補助性,是被告應就蘇威豪就醫住院期間自墊費用,扣除已核付金額外,仍應給付原告31,637元為允洽;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且原決定若認所提資料不足,或不足為釋明者,應限期補正,以得為證據完整性,惟原決定挑盡上海市兒童醫院所開立蘇威豪之就醫資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就當事人有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保險對象蘇威豪因支氣管炎、輪狀病毒感染於9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部分,雖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日數超過4日,惟被告確實已按原告所提收據金額給足原告自墊醫療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記明於本院9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兩造對於上開自墊醫療費用之相關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已毋庸再行論究。
2、本案爭點厥為蘇威豪心電圖ST–T改變,於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22日至上海市兒童醫院住院診療,經被告核退4日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是否合法?
3、觀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可知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必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而保險人僅就其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負核實給付之責任【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保險對象合於第2條規定之醫療費用,依下列標準予以核退:..二、發生於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由保險人『核實給付』..」可資參照】。因此,被告、爭審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提出之海基會94年2月21日出具證明暨所附上海兒童醫院證明書、心電圖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附被證14,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不爭,見本院9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予以審核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可言。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蘇威豪心電圖ST–T改變,於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22日至上海市兒童醫院住院診療,為適當且合理之住院診療,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4、海基會94年2月21日證明內容,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5)滬徐證台字第1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並不就上海市兒童醫院特需病房2005年1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證其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決定未予採納即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不可採。經查,本件經被告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心臟專科醫師審查後,認蘇威豪於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22日純係因T波改變而住院,然幼兒時期的T波變化不一定是病態的,尤其是較小的兒童,其胸前導程V1~V4本來就是倒立的,因此T波改變,並不足以做為一個適切的診斷,且無法藉以判斷其病情的嚴重程度,另依相關醫學教科書指出,嬰兒出生後3至7天一直到6歲(甚至到青春期),其心電圖lead V1之T wave為倒立的,而lead V2與V3也有可能在兒童時期為倒立的,爰認蘇威豪上開合理住院日數為4日,此有原處分卷附專業審查意見表影本5份【審查委員(醫師)編號:A5584、A5506、A5553、A5523、A5570】可稽,據此,被告核定4天,尚屬合理。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時,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心臟專科醫師審查,咸認被告核給4日為合理,此復有審查意見表影本2份【審查委員(醫師)編號:A5593、A5599】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核給4天,洵非無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再將全案送請心臟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兒童時期心電圖胸前導程V1~V4之T波倒立屬於正常,給予給付住院4日,已有足夠時間去排除心臟疾病之可能性。」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是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蘇威豪完整療程之病歷資料供判斷,則被告依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核付4日合理住院醫療費用,尚難指其為違法。
5、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再者,如前所述,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法已有明文,則本件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資料之餘地。
6、按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險對象合於第2條規定之醫療費用,依下列標準予以核退:..二、發生於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由保險人『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所稱「核實給付」,僅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性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局對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核退案件,亦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從而,原告稱蘇威豪住院日平均費用,並未逾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區域外自墊醫療費核退上限各類標準當月份之上限標準,被告即應全部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云云,無乃對上開規定之誤解,所訴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退原告31,637元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