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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7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8號原 告 台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珉瑄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院台訴字第0940086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將其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18之1號中壢廠之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交付洪振銘承攬,對於該工程之風管安裝作業有墜落之危害,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洪振銘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勞北檢授字第093080166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以其係從事鋁製品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務,而該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包括檢測平臺新製、檢測孔新製、舊爬梯增高、排氣風罩、風管、排風機及電氣工程,性質上均屬鐵工範圍,非屬其事業之經常業務範圍,其將之交付洪振銘承攬,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其中壢廠廠長黃正炎於簽訂承攬契約後、施工前曾當面告知洪振銘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相關安全措施,並作成書面報告,惟仍發生作業人員於安裝風管時不慎墜地死亡意外,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⑴依被告於91年9月27日所發之勞安一字第091005078號函釋

:「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請查照。」可知,有關事業單位必須以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為限,且「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若非是經常業務所要求之範圍,則非屬第17條所適用之範圍。

⑵惟原告之實際經營內容為各種鋁製品(包含鋁擠型、管棒

線、材片、鋁門窗、鋁合金、鋁製機械工具)之加工、製造、批發及零售、相關業務,此有原告所提證4號(原告誤植為證3號),台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可稽。而原告並未從事任何鐵工業務或承包鐵工工程,亦無力自行施作該工程,故原告委託洪振銘承包之「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並非原告經營事業之範圍。

其中「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工程」包括檢測平台新製、檢測孔新製及舊爬梯增高等項,由洪振銘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製作、安裝,而按原告所提證3號(原告誤植為證4號)之工程承攬訂購單影本,「鋁熔爐新局部排氣工程」則包含排氣風罩、風管工程及排氣機及電氣工程等,由洪振銘轉包予吳聲舉、楊鴻明、黃水慶施作,兩者均係原告廠房設備新設裝置之項目,係屬鐵工方面工程,非原告經常業務所施作之範圍。又如前所述,對於鐵工方面之工程,原告無能力施作,基於信賴洪振銘之專業能力,始將該工程發包予洪振銘施作,至於洪振銘要如何設計、製作、安裝,均屬於洪振銘專業施作之項目,非屬於原告正常營業範疇。再者,原告委託洪振銘承包之「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是屬環保單位建議增設之工程,此有原告所提證7號,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0月6日黃正英談話記錄可稽,故本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

2.退一步言,縱認為本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惟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393號判決:「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二字第053128號函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之作業可能造成勞工之危害或影響該事業單位之安全,該交付承攬事業單位應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負起告知承攬人之義務,該等相關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承攬人,即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本件原告係將工程交由洪振銘施作,至於洪振銘如何施作該工程,原告難以了解,惟原告仍本諸業主立場,將中壢廠之鋁熔爐洗滌平台及加裝局部排氣設備等施工地點之現場工安狀況,逐一指明讓洪振銘了解,並要求洪振銘應按照其施工計劃,切實做好施工安全維護。中壢廠廠長黃正炎亦曾口頭告知洪振銘有關「現場管線及電源線路安裝並告訴洪先生作業人員需戴安全帽、安全帶。」此有原告所提證5號,黃正炎報告書影本乙份可稽;而吳聲舉亦稱「10月2日我們進場施作時,台聯公司人員及洪振銘先生有口頭介紹環境,並提醒注意安全,惟未有紀錄。」,此有原告所提證6號,吳聲舉之談話紀錄影本乙份可稽,足證原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非僅籠統告知一般安全事項,故此意外不可歸責於原告。

3.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明定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是倘原告於將局部排氣設備工程作業交付承攬前,已告知洪振銘有關排氣設備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之措施,依法即屬業已善盡其合理之告知義務。倘謂事業單未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而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不符,非立法原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將前揭工程交付洪振銘承攬,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經被告北檢所於93年10月6日實施災害案檢查時發現查證屬實,並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黃正炎於該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簽認,此有被告所提附件2-4可稽。

2.按原告援引被告於91年9月27日發文之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其旨在陳明「事業之認定以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為原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工作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相同」,並非闡釋「經常性業務範圍」。再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之認定,依被告91年12月9日勞安一字第0910061728號函示,係包含事業單位經營「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而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本件肇災之局部排氣設備工程,雖屬環保單位建議增設之工程,惟局部排氣設備既係設於廠內,即為原告營運有關需要之設施,其相關作業屬原告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核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另按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13419號函示,「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範圍」。又依被告於92年4月24日所發之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令修正「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中亦明定「將廠內維修工程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認定為原事業單位」。是本件鋁熔爐、鋁熔爐洗滌塔、檢測平台、檢測孔、爬梯、風管及排氣設備等均為原告事業經營所必需之設施,自為原告事業之一部分,今原告將該局部排氣設備工程,交付洪振銘施作安裝,自有「以其事業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事,應盡事業單位之危害告知義務。

3.原告雖引用被告「(86)」台勞安二字第053128號函示,,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被告(被告誤植為原告)業於91年4月25日以台91勞安一字第0910020529號令修正發布,其中為落實及審認原事業單位是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具體告知承攬人,於施行細則第23條增訂「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是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事前告知之認定,按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衛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之「書面」告知者,得認定為合乎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且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之意旨,均為要求書面陳述應有具體事項之陳述。惟原告於交付之工程現場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未以任何有關之書面(具體敘明作業環境、作業危害及其依法令應採措施)告知洪振銘。再者,原告所提示之書面報告係於事發後即93年10月28日之工安報告書,此有原告所提證5號可稽。該報告書提及「未作協商會議及『紀錄』,但本人有跟洪振銘先生『口頭』告知現場管線及電源線路安裝,並告訴洪先生作業人員需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另按原告所提證6號,吳聲舉之談話紀錄略以「10月2日我們進場施作時,台聯公司人員及洪振銘先生有『口頭』介紹環境,並提醒注意安全,惟未有紀錄」,亦已自承僅以「口頭」方式籠統告知,原告未「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具體告知洪振銘該事業工作環境、墜落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屋頂塑膠採光罩之場所從事作業,勞工有踏穿墜落危害,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此外,原告雖辯稱「將工程交由洪振銘施作,至於洪振銘如何施作該工程,原告難以了解」,惟局部排氣設備係設於廠內,至設於何處所,理應為配合廠區環境並經原告確認決定,洪振銘須至屋頂施作,原告自應知悉,廠內環境原告應為知之甚稔,對於原告屋頂塑膠採光罩之場所從事作業,勞工有踏穿墜落危害,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是原告辯稱無理由。

4.此外,被告並非「要求」原告重覆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要求」原告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注意安全措施,原告對原處分書內容,顯係認知有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陳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元,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34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二、本件原告將其中壢廠之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交付洪振銘承攬,對於該工程局部排氣設備通往屋頂,勞工於屋頂從事風管安裝作業,具有墜落危害,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具體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作業中有踏穿屋頂塑膠板採光罩墜落之虞等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設置踏板或安全護網等措施,嗣發生作業人員黃水慶於93年10月4日安裝風管時踏穿屋頂墜落致死職業災害之事實,有原告中壢廠廠長黃正炎93年10月6日、同年月15日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及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影本暨附件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委託洪振銘承包之「鋁熔爐洗滌塔平台修改及新設局部排氣工程」並非原告經營事業之範圍,本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且原告將工程交由洪振銘施作,至於洪振銘如何施作該工程,原告難以了解,原告已本諸業主立場,將中壢廠之鋁熔爐洗滌平及加裝局部排氣設備等施工地點之現場工安狀況,逐一指明讓洪振銘了解,並要求洪振銘應按照其施工計劃,切實做好施工安全維護,中壢廠廠長黃正炎亦曾口頭告知洪振銘有關「現場管線及電源線路安裝並告告訴洪先生作業人員需戴安全帽、安全帶,足證原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非僅籠統告知一般安全事項,故此意外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

四、經查,依被告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9日勞安1字第0910061728號書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即現行第17條)所稱「以其事業」,係以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個案認定之,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另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13419號函釋,「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範圍」。另依被告於92年4月24日所發之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令修正「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中亦明定「將廠內維修工程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認定為原事業單位」。本件工程範圍之鋁熔爐、洗滌塔、檢測平臺、檢測孔、風管及排氣設備等,均係設於原告廠內,為原告經營鋁製品等製造作業符合環保要求所必需之設施,其相關作業屬原告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原告將該工程作業交付承攬人施作自有「以其事業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事,依法應盡事業單位之危害告知義務。原告主張其所委託洪振銘承包之工程並非原告經營事業之範圍,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一節,並非可採。

五、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再按工程施作過程作業所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衞生法及相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如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亦有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提出黃正炎出具之報告書,係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所作之工安報告書,並非危害告知書面資料,且據該報告書所載,其中壢廠廠長黃正炎僅口頭籠統告知現場管線、電源線路之工作環境及作業人員需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安全事項,並未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原告難謂已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原告稱其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亦非可採。

六、依上所述,被告未盡前揭法定具體告知之義務,即生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推定為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告即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從而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