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75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衛署訴字第0940022821號及94年7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40022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仁昌診所負責醫師,聘任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在仁昌診所為病人施打針劑,經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大隊查獲。
被告以原告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於94年3月23 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40017830號(下稱原處分1)及北府衛醫字第094001783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處原告甲○○及乙○○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訴字第09400228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衛署訴字第09400228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甲○○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原告乙○○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乙○○是否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等對醫師法、護理人員法之規定已充分了解。且原告甲○○聘任之原告乙○○參與護理工作須要有執照之護理師指導下施行,「曾護理師」雖在本診所工作,但未在衛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是原告甲○○之疏失,因此無法提出有效證明,這期間在整理員工勞保時,才想起原告甲○○的妻子「王麗珠護理師」也在一起參與護理工作,並在91年4 月1 日加入勞工保險,應可證明原告乙○○確實是在王麗珠及曾麗瑛護理師等指導下工作,應無違法之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多數於護理學校畢業,尚未考取執照,而在醫療機構工作者,影響甚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護理人員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故原告乙○○,未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非合格護理人員。
2.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㈠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㈡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㈢護理指導及諮詢。㈣醫療輔助行為。第2 項規定:「前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原告乙○○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執行護理人員之業務,惟原告乙○○在原告甲○○所負責之「仁昌診所」為病人施打針劑之侵入性醫療輔助行為,此經現場訪談李姓病患,經李姓病患指認無誤。
3.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1 萬5 仟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經查原告等辯稱:「雖未考取護士執照,但在診所內於曾護理師指導下參與護理工作」,經查曾麗英護理師其核發執照日為93年
12 月24 日而本案發生日為93年12月23日,另查93年12月23日確認並無任何護理人員執業執照登錄於「仁昌診所」,故被告依據相關事證所為處分,尚屬合法妥適。
4.另原告甲○○於94年9 月8 日舉證表示:「本人太太『王麗珠護理師』也在一起參與護理工作,並在91年4 月1 日加入勞工保險,應可證明乙○○小姐確實是在『王麗珠及曾麗瑛護理師』等指導下工作...云云。」惟勞工保險卡僅能證明王麗珠加入勞保,並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參與護理工作,乃王麗珠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取得護理人員執業執照,遑論原告在「王麗珠護理師」指導下參與護理工作。
5.綜上所述,原告等確實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被告爰依規定,處1 萬5 千元罰鍰之原處分,應無不當。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第8 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24條規定:「(第1 項)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2 項)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乙○○係稻江護校護理科畢業,未領有護理人員證書,受雇於台北縣八里鄉仁昌診所負責醫師甲○○,於93年12月23日在該診所為病人施打針劑,經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大隊當場查獲,現場除執業醫師周文煜、藥師陳芳卿及患者外,並無其他護理人員在場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原告乙○○93年12月23日訪問紀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告乙○○是否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就此,原告主張「這期間在整理員工勞保時,才想起原告甲○○的妻子『王麗珠護理師』也在一起參與護理工作」,並提出護理師證書及勞工保險卡為證,然查,姑不論王麗珠並未取得在該診所執業之執照,不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本件查獲當時,並無任何其他護理人員在場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等主張原告乙○○係在護理人員指導下為病人施打針劑,顯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1、2以原告乙○○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本文之規定,處該本人即原告乙○○及其雇主即原告甲○○各最低度之罰鍰1 萬5 千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1 、2 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且係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