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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76號原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中心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應

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營造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營造業,僱用勞工二名從事作業,為同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於93年9 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從事作業,該施工構台周圍開口部分,未依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上開處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在案。嗣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12月7 日(原處分載為同年月8 日)派員檢查時,再次發現原告使勞工於系爭營造工程之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台、2 樓管道間等開口部分從事作業,該外牆施工架工作台及2 樓管道間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93年12月20日勞南檢授字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處分說明二「受處分人承攬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因工程名稱繕打誤植,被告以94年10月12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1052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承攬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同時將該處分書中工程名稱更正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攬者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非原處分所載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且該二工程均確實存在,非僅名稱之誤載,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不合。被告檢查之工地為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該工地有被告所稱之違法事實,被告從未對原告所承攬系爭營造工程進行檢查,並對檢查結果發函通知限期改善,被告逕對系爭營造工程予以處分,實屬違誤;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送達原告且為原告所收受,因該函係對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所為之檢查及通知,與原告無涉,原告無義務收受,該函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被告以該函為據接續對原告為任何作為,屬重大違背法令之行為,應予撤銷;縱認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無前述同一性錯誤,惟該函與被告93年12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之事實,係完全不同之事實,此由被告就未設置護欄或護蓋之地點完全不同可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意旨,被告僅能就新發現之違法事實,通知限期改善,其以先前已改善之舊違法事實所發之改善通知,逕予處分,顯係重大違法;抑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須就同一違規事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始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所稱同一違規事實,係指特定事實之同一;而營造業係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就某一樓層發現有違規事實而發函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屆滿後複查有改善後,再於不同樓層檢查發現有違反同法令規定之事實,自不能認定係屬同一違規事實;原告係承攬國城公司之工程,並將地下室工程與地上物工程分包給不同分包商。本件原告係將各項工程予以分包給就該分包工程得為施作之專業承包商,原告實際上不能立即指揮監督勞工與從事改善措施(但事後均有執行要求改善之指示行為),故對原告無負起原處分責任之期待可能性,因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營造工程之事業主為國城公司,而勞工之實際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為分包商,則縱有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被告處分之對象應為國城公司或分包商,而非原告。另對於不同工程之分包商之違規事實,亦應各別予以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以踐行個別之合法通知程序;原告為優質穩健之營造公司,於任何建設上從未有工安意外發生,工程管理上均秉持法令規定。故所謂「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乙節,完全與事實不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承建系爭營造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營造業,僱用勞工二名從事作業,為同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於93年9 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從事作業,該施工構台周圍開口部分,未依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上開處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在案,嗣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12月8 日派員檢查時,再次發現原告使勞工於系爭營造工程之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台、2 樓管道間等開口部分從事作業,該外牆施工架工作台及2 樓管道間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營造業。」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 規定:「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1 款規定:「違反上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作成時(90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現行(93年12月31 修 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 項)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雇主對勞工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之授權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標準,經核並無違背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六、經查:㈠按「營造業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

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9 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之結

果發現,原告使勞工於所承建營造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從事作業,該施工構台周圍開口部分,未依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於該等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備,且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違規事項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9 月14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時當場提示外並予以記錄,且經原告所屬之會同檢查人員廖崇吉(工地主任)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簽認無訛,並有營建工程會談紀錄、檢查現場所發現缺失之照片及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通知限期改善)附卷可稽,且違反規定事項業經以93年9 月14日勞南檢營哲停字第037 號函通知原告停工及限期改善在案;嗣於93年12月7 日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時,再次發現原告使勞工於所承建營造工地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台、2 樓管道間等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依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於該外牆施工架工作台及2 樓管道間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違規事項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時當場提示外並予以記錄,且經原告所屬之會同檢查人員廖崇吉(工地主任)、呂正雄(監工)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簽認無訛,並有營建工程會談紀錄、檢查現場所發現缺失之照片及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376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通知限期改善)附卷可稽,且違反規定事項業經以93 年12 月4 日勞南檢營司字第09312071號函通知原告停工及限期改善在案。足認原告有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情事。

㈢原告承造系爭營造工程,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3年9

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後,即於93年9 月15日將系爭工地建檔於「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該工地業主為國城公司,一級承攬人為原告,紀錄顯示建檔後至94年7 月止業經至少10次以上之勞動檢查。原處分說明一所載受處分人名稱為原告盈舜營造有限公司,說明二所載違法事實「工地設置之施工構台周圍,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本會南檢所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經南檢所於93年12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外牆施工架工作台及三樓管道間等開口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經核與上開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所製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均載明原告承建系爭營造工程有上開違規情事相符,且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9 月14日勞南檢營哲停字第037 號函之停工通知所提出之93年9 月20日復工申請書中亦載明「…停工通知書(93年9 月14日勞南檢營哲停字第037 號)提缺失事項,業責成相關人員改善完畢,特函請查照併申請復工…」,並未否認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有誤,及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2月4 日勞南檢營司字第09312071號函停工通知所提出之92年12月28日復工申請書中亦有承造系爭營造工程之記載,足見原處分說明二「受處分人承攬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確係工程名稱繕打誤植,而被告業以94年10月12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1052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承攬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同時將該處分書中工程名稱更正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檢查之工地為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該工地有被告所稱之違法事實,被告從未對原告所承攬系爭營造工程進行檢查,並對檢查結果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㈣原告從事營造業,僱用勞工二名於系爭營造工程高度2 公尺

以上之施工構台、施工架工作台、管道間等處所從事作業,身為雇主之原告對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備,方足以達到法令保障勞工安全之目的。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過失責任應屬事業主、分包商云云,為諉卸之詞。營造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開口部分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現仍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備,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缺失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原處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3 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