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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7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7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9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領取1次退職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12月1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54407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9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4年2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46002381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現年91歲,於68年間因滿60歲在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工友

退休。退休時僅有年資6年,所領勞保退休給付(含老年給付)不超過10萬元。如自滿65歲時起每月折抵3,000元,不到3年,退休給付已抵扣無餘,至敬老津貼91年1月發放時,經過20餘年,根本無從以所領給付養老。所以在敬老津貼發放時提出申請,經初審之鄉公所及複審之勞保局均以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除外規定之情事,符合發給資格按月核發3,000元。既經實質審查認為符合資格而核發敬老津貼,即屬對於原告之授益處分。原告所檢附應備文件,文件上記載原告自工友退休之事實,並經勞保局以各主管機關每月所送應排除條件之資料比對結果,無排除原因,原告領受敬老津貼有正當之信賴。㈡原告原在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任工友參加勞保而退休,既非公

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人員,又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退休人員,並未領取公教人員退休金,無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條件。請鈞院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調取原告當年領取給付之內容,即可知並無本條款之適用。

㈢原告申請當時,已檢附各項證件,如身分證、退休令(影本

),均註記原告工友退休情形,工友參加勞保,所領為勞保退休給付之內容,乃公知之事實,勞保局詳為審查後認為符合發給資格始發給。現今條件並無變更,又認為資格不符,豈真昨是今非,損害原告權利。

㈣訴願決定所指工友退休,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領取1次退職

費,由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云云。請鈞院調取原告所領給付內容,即可知其微薄,非公教人員退休金可比。原告不合領取公教人員退休金之排除條件,又無其他排除條件,自屬符合領取資格。

㈤以原告91高齡,早已無生產能力,所領退休給付早已不敷生

活所需,長期以所領敬老津貼供老年生活需用,表現信賴之所為無可懷疑,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處分任意撤銷授益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於申請書切結同意如有不符資格,願繳還所領金額,即應據以繳還云云。是無異推卸實質審查責任,轉由原告承擔其怠忽審查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拘束,及第8條應依誠信原則之規定。其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請求均予撤銷,請參考鈞院93年簡字第448號判決意旨,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撤銷要求繳回已核發敬老津貼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

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㈡依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款該款所排除之對

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再者,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致,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又本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

㈢原告任職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工友,為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

人員,自屬公務員身分無誤。茲按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再觀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361、362、363條規定(原告退休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1、3條第28至31條),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並且該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恩給制」,非雇主所給勞工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1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1次退休金者即為敬老條例之排除對象。

㈣原告68年7月16日於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退休領取1次退休金,

此有卷附臺中縣政府23號函可稽,按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保局誤發敬老津貼給原告,按敬老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以勞保局根據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於93年11月1日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

93 年9月溢領敬老津貼計99,000元。㈤再按敬老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敬老津

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是其應知已領取公教人員1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至原告所述「申請當時,已檢附各項證件如退休令影本」,經向勞保局查詢,該局表示原告係申復時附上退休證明,申請時並無附上退休令,是以原告所述恐有誤會。從而勞保局依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並無不合。

四、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為行為時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

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次按敬老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故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係由內政部委託勞保局辦理,核屬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情形。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查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

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且該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又該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另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又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且該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1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1次退休金者,即為上揭條例之排除對象。又按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㈢查原告於68年7月16日自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以工友身分退職

,領取1次退職費一節,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臺中縣政府68年7月12日68府行庶字第86023號函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

1 條、第3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工友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得自願退職或命令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職費,且該1次退職費均由各機關在經費內列支,勞保局以原告於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領取1次退職費,應屬行為時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9月系爭津貼計99,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所訴領取「1次退職金」,非屬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1次退休金」,非屬排除範圍云云,惟以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取之退休金用語不一,但性質核屬雷同,基於敬老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1次退職金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故仍應列入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倘僅限於已領1次退休金者始不可再核領敬老津貼,則已領非退休金名稱之退伍金等之人員,豈非仍可再領敬老津貼,此亦有違平等原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屬行為時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

㈤又查本件敬老津貼申請書背面已列明行為時敬老條例第3條

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者之排除條件,申請書正面載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已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表示明瞭同意,是其應知已領取公教人員1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局退休之重要事項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既已領取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申請敬老津貼,自應依法繳還溢領敬老津貼,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陳稱其於提出上揭申請時,所附身分證反面有記載「退休」,一般公教人員才會註明何機關退休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上揭申請書原本觀之,原告所附身分證影本僅有正面,且係實貼於該申請書上,無從辨識其反面是否有記載退休情事,更無從辨識原告係自公務機關或民營企業退休,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核發之退休金,為行為時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99,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