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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7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99號原 告 德濟醫院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25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夜間提供住院、急診及加護病房服務時,無護理人員負責值班,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及4月20日至該院稽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該區域所配置人員不足以提供24小時持續性照顧,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4 月27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00222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5、年、月、日」。本件訴願決定僅有中華民國94年之記載,並無月、日之記載,顯然違反訴願法之規定。

(二)原告並未違反醫療法第57條之規定:按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本條所指之情形,應為護士執行醫師職務或藥師執行醫師職務等狀況而言,與本案之情形顯然不同,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醫院未善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法職業之責,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規定裁處該醫院5萬元罰鍰處分,尚無不合」等語,顯然有適用法條之違誤。

(三)被告援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查醫療法第103條規定,有違反同法第57條之規定時得處以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2、次查「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所謂明確性原則,係指「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對人民科以罰鍰,亦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5、惟查,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對醫院住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之人員配置有相當之規定,但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而來,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對於違反其規定者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援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對人民處以罰鍰。且醫療法對於違反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不能以原告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而對原告處以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醫院住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之人員配置應能提供24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二)本案係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原告夜間無護理人員照顧病患,該局乃於94年4月14日至該院稽查,發現該院當時設置急性一般病床20床及加護病床8床,應配置護理人員23名,實際僅配置11名,原告亦坦承「護理人力較不足,已招募中」,該局並予輔導改善;嗣該局復於94年4月20日至該院稽查,發現病房、急診室及加護病房均無護理人員值班,此有原告相關配置及被告所屬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2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配置充足之相關照護人力,足顯原告未善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法執業之責,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

(三)原告雖稱當時值班護士林漪甄因父親眼疾發作,臨時找不到同事代班,住院病人情況穩定,因此向陳光彥醫師報備臨時請假一小時處理家中突發狀況云云,惟查94年4月20日稽查當時,院方人員就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查獲之違規事實,僅表示夜間病人若有情況,會請急診室醫師立即診治,並未述及上開所謂值班護士臨時請假之情形,亦無提供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是其所訴,尚難採信。

(四)至於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僅有中華民國94年之記載並無月、日之記載,顯然違反訴願法之規定」乙節,經查該署雖於訴願決定書卷中漏植依法決定之月、日,惟其於正式檢送訴願決定書之函文中,另有揭示該決定之發文日期(94年7月29日),足證本案訴願決定生效之期日,應無違反訴願法之規定。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醫療法第57條係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於醫事人員配置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並非該條規定範圍,而係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然違反同法第12條並無處罰規定,被告引用醫療法第57條規定裁罰5 萬元,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非無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醫護人員配置不足之情形,爰依醫療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罰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醫院相關配置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二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醫事人員配置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是否為醫療法第57條之規範範圍?抑或同法第12條之規範範圍?

二、原告有無違反醫療法第57條情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醫療法第12條:「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第2 項)前 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第3項)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醫療法第57條:「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二、醫事人員配置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為醫療法第12條之規範範圍,與同法第57條無涉:

(一)醫療法第57條係規定醫事人員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執行業務時(例如不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而卻執行業務),所屬醫療機構之責任,與醫事人員人數是否合於法定配置之規定無關。

(二)關於醫事人員人數之法定配置,係規定於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亦係基於該法條之授權而訂定,故醫療機構於特定區域之醫護人員配置不足法定人數時,該醫療機構係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而非違反同法第57條之規定。

三、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7條情事:本件原告並無所屬醫療人員「違反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而執行業務」之情事,僅係夜間急診、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配置不足以提供24小時之照顧,原告顯係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

3 項,而非違反同法第57條,而違反同法第12條情形,醫療法並無科罰之明文,被告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同法第57條、第

103 條予以科罰,自有違誤。

四、從而,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7條情事,被告依同法第57條、第103 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5 萬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