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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0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2376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7 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於91年12月31日自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離職退保,93年12月17日檢據以離職單位為復興國小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復興國小離職退保後,另於93年11月3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志清國民小學(下稱志清國小)加保至同年月8 日退保,申請單位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乃以94年1 月7 日保給失字第09460010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4 月6 日94保監審字第050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非自願離職,故不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 月14日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況上開函釋非法律;又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至某國小擔任1天之兼任、代理、代課老師,其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依上開函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上開函釋有違母法。復興國小苛扣原告之服務證明書,致原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依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作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比照專任教師,原告實際任職期間較復興國小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為長,原告92年1 月前6 個月投保平均薪資為每月42,000元,而非被告所計算之每月39,100元;且被告稱原告薪資以39,100元計算,失業給付為每月23,460元云云,與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所載申請金額22,590元並不一致。故原告92年1 月起每月應領失業給付25,200元(42,000×60% =25,200),被告應補發原告151,200 元之失業給付(25,200×6個月=151,200)。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92年1 月起共6 個月失業給付金共151,200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自復興國小離職,於93年12月17日向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92年1 月1 日自復興國小退保後,分別於92年11月27日由中國技術學院申報加保及93年11月3 日由志清國小申報加保,此有原告加、退保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以復興國小為離職單位,申請失業給付,因申請單位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 月14日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不符,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失業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前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第2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 項)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29條第1 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 月14日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謂:「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應如何執行之疑義,以及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初次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得否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因於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故於其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此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初次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其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之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六、原告於91年12月31日自復興國小離職,於93年12月17日檢據向頂好就業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以離職單位為復興國小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頂好就業服站於94年1 月3 日為失業初次認定;而原告於92年1 月1 日自復興國小退保後,分別於92年11月27日由中國技術學院申報加保及93年11月3 日由志清國小申報加保,嗣於93年11月8 日退保,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復興國小短期代課教師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17日以復興國小為離職單位,申請失業給付,惟因原告於92年1 月1 日自復興國小退保後,分別於92 年11 月27日由中國技術學院申報加保及93年11月3 日由志清國小申報加保,已重新就業,其於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重新就業而最後於93年11月8 日離職退保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即復興國小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原告雖主張:復興國小拒發服務證明書致其無法申請云云,惟被保險人欲請領失業給付,須於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又離職證明文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此為首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所明定,職是,縱復興國小拒發服務證明書或離職證明屬實,仍無礙原告即時依法申請該段期間之失業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1 日自復興國小離職退保後,至92年11月27日再受僱於中國技術學院,此段期間內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自不得申請該段期間之失業給付。至於原告由志清國小離職退保,以該小學為離職單位另案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被告核付42,060元失業給付在案,有失業給付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參,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申請單位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