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勞訴字第093002903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10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11號,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起訴時係以投保單位記祥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
祥興齒輪公司)為原告,惟其非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並無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原告為甲○○,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准予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記祥興齒輪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1年11月23日外出接洽業務返回公司途中車禍受傷,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肋骨骨折併血胸等,檢據申請91年11月24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具體資料佐證是日確係因執行職務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92年12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26061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付其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
記祥興齒輪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8日93保監審字第0477號審定書駁回,該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23日星期六13時離開公司,騎乘機車至中壢市震雄公司洽談業務,約14時離開,便至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洽談業務後,離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肋骨骨折併血胸等,有上和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被告因上和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及上和公司總經理高金標不願在被告訪談紀錄上加註「以上陳述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認證明力薄弱云云,顯失公平法則,蓋原告為記祥興齒輪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須每星期六下午到各廠商處,研議成品及開發業務,無週休二日可言,且職業災害與勞工在業務上有一定因果關係,而業務本身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必然在業務上通常伴隨不可預知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即足認屬職業傷病,從而,本件申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應命被告再作成核付原告187,18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訪查原告、上和公司負責人郭勝雄、總經理高金標,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於91年11月23日下午至上和公司洽公,原處分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被告以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而按普通傷害辦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為記祥興齒輪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1年11月23日(星期六)下午2時20分許外出接洽業務返回公司途中車禍受傷,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肋骨骨折併血胸等,檢據申請91年11月24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經查:㈠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派員訪查記祥興齒輪公司時,原告陳
稱略以:(問:你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如何?)本人於91年11月23日下午1點左右,自本公司騎機車出發至中壢市震雄公司接洽業務,大約於下午2點離開震雄公司欲返回本公司,不慎於返公司途中車禍,本人與該公司不熟,且又非在該公司發生,故無法取得客戶之書面說明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㈡被告於93年2月11日再派員訪查該公司時,原告陳稱略以
:(問:你前次告稱於91年11月23日下午2時離開震雄公司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為何現又改稱你離開震雄公司後,又至上和公司洽談業務,在返回公司途中車禍?)本人以為講一家公司即可,因此才講震雄公司,實際上本人先去震雄公司,離開震雄公司以後,又至上和公司,當日係與上和公司高金標先生洽談有無可加工之工作等語,並提出上和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出具之證明書以實其說。
㈢惟經被告三次派員訪查上和公司,該公司總經理高金標於
93 年2月11日第一次派員訪查表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至該公司接洽業務,因日久,至於其何時到達,何時離開,無法記得詳細時間等語;又被告於93年3月3日第二次派員訪查上和公司總經理高金標,請其在傳真之上開證明書加註「以上陳述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以實其說,惟其拒絕;又被告於93年3月30日第三次訪查上和公司,該公司服務台洪小姐表示負責人郭勝雄很少到公司,公司業務由高金標負責,另高金標復表示郭勝雄大約一星期到公司二個小時左右,原告至該公司接洽業務之情形,郭勝雄並不清楚,有關原告勞保案件要如何審核,與上和公司無關,也不再做任何書面說明等語。以上事實有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函及訪查紀錄、上和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職是,原告既先稱至震雄公司洽公後返回記祥興齒輪公司途中車禍受傷,因未能提出震雄公司洽公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改稱離開震雄公司後至上和公司洽談業務,在返回記祥興齒輪公司途中車禍受傷,其雖提出上和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出具之證明書,惟上和公司之負責人郭勝雄、總經理高金標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於91年11月23日下午曾至上和公司洽公一事,此外,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足證原告是日確係因執行職務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23日下午至上和公司洽公後返回記祥興齒輪公司途中車禍受傷,係職業傷害云云,自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無具體資料佐證是日確係因執行職務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付其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