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2月18日申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於92年3月21日以保受敬字第6605526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2年4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260271640號函,改准自92年3月起發給,嗣勞保局重新清查,發現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具備申領資格,乃以93年8月4日保受福字第09360044790號函,請原告繳還92年3月至12月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根據稅捐機關資料,先認定原告有請領資格,復經未通知,重新按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查核,認定原告無請領資格,應將溢領金額繳還,顯然有悖依法行政,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茡⒈原告所領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之敬老津貼30,000元,
係依據被告92年4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260271640號函謂「頃據 台端所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個人財產未達500萬元以上,已符合請領條件,所請自92年3月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局改准發給。」即依被告根據稅徵機關財產歸屬資料,認定原告財產未達500萬元有請領資格而發給;並非原告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之情形,且原告既非偽造文書或有何不法請領本津貼之行為,被告亦係依稅捐機關所有原告財產資料而發放,被告忽謂已發放之津貼係溢領,顯然不當。
涛⒉被告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現值
員林稽徵所出具之財產歸屬清單登載更正後為2,347,840元,原告領取敬老津貼1年後,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財產資料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571,000元。另稅捐處員林分處則函稱91年、92年公告現值為5,742,000元;5,423,000元,則原告實際所有財產應以個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當時、當地所調查者為確實,且員林稽徵所係經詳細查證,始有「資料清單」,而該「資料清單」復經稅捐處員林分處查核確實。而今被告所稱上開稅捐處員林分處所提供者係地政資料,何得認係實在價值,且係所謂公告現值,政府徵收人民土地,依申報地價已屬勉強,豈有欲增加稅收及予人民福利分別從輕、從嚴認定,二、三其德之理。另所謂財政部財產稅料中心所提供者,豈非係由最基層實際之員林稽徵所供給者,除非任意加以認定更改,否則何以有所不同,顯見被告並未依法行政。
𪲘⒊依92年核發時之政府資料,被告之財產未逾500萬元而得
發放,則於93年欲發放93年度敬老津貼應僅係查核該請領人財產當時是否合乎該條例規定而已,豈有將以往已領津貼再予重新審查之理。尤為荒唐者竟稱「本局均一律逕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及93年度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資料重新比對審理」即依93年之資料而否定91年度之資料以否定92年度認定,顯見不法。
彦尤其本件係因原告於93年1月起即未接獲津貼發放,被告
又未即通知93年起已不符合規定而為不予發放,原告以係被告有疏誤,而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詢何以「沒有公文合法理由通知,即時停止發放津貼三千元」,因原告係小民,不獲結果,因而並請立法委員魏明谷代為轉達陳情函,至93年8月始接獲原處分函謂原告自93年起已失卻請領津貼資料,並謂應將92年已領取之10個月津貼返還;然原告於93年起即不得請領,何不於93年初即為通知,又何必待原告一再查詢,至93年8月始謂原告93年起已不符資格,而在答覆原告請求之外,進而謂應將93年已具領津貼返還,依其情形實有原告不得據理力爭,否則加以懲罰之意味,顯非依法行政。帬⒋另查敬老津貼條例第10條之「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
貼者,其溢領之津貼」所謂「溢領」者,依文義「溢」,係指「過分」而言,即超過一定數額之意,被告所核發津貼既係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每月3,000元,而原告並未曾重複領取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退休金或津貼,故自無溢領可言,故第10條規定之溢領津貼,應係指並領第
1 項第2、3款之款項而言,不包括其他情形之發放,此為依法行政之應有解釋,本件原處分決定令原告返還,僅空言溢領款項應返還,而就法理、論理、情理上均無從說明,無論如何,自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敬老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審核係以
個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暨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基準。卷查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以上,此有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其於92年申復時所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土地現值金額修改部分,係因當時稅務員係以公告地價更正該金額(如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3年10月18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30050067號函),而依據敬老津貼條例之規定,土地之價值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因此勞保局重為處分,核定其不符請領資格並追繳其92年3月至12月溢領之敬老津貼,從而被告依規定核認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行為時敬老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2月18日申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委託之勞保局於92年3月21日以保受敬字第6605526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2年4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260271640號函,改准自92年3月起發給,嗣勞保局重新清查,發現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不具備申領資格,乃以93年8月4日保受福字第09360044790號函,請原告繳還92年3月至12月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根據稅捐機關資料,先認定原告有請領資格,復經未通知,重新按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查核,認定原告無請領資格,應將溢領金額繳還,顯然有悖依法行政,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92年4月1日申復時所檢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載原告土地,經稅務員蓋章將土地現值改以公告地價記載,此有彰化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30050067號函及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致其土地及房屋價值被誤認未達500萬元以上,符合請領資格條件,准自92年3月起發給敬老褔利津貼,嗣經勞保局重新清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正確資料比對,發現原告土地房屋價值為5,571,000元,僅就土地言,91年及92年公告現值分別為5,742,000元及5,423,000元,原告自始即不符敬老褔利津貼申領要件,乃以93年8月4日保受褔字第09360044790號函請原告繳還92年3月至12月溢領敬老褔利津貼計3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勞保局未依法行政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委託之勞保局函請原告應繳還溢領之敬老褔利津貼3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