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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5號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信至律師李憲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7月16日、91年9月3日委由訴外人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奶粉2批(報單號碼:第AA/BC/91/W321/7298、AA/BC/91/WA30/7217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40,668元、881,977元,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1.82元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核算更正完稅價格為1,764,828元及896,227元,核計應補稅費各為4,379元(包括進口稅3,020元、營業稅1,359元)及2,582元(包括進口稅1,781元、營業稅80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5655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於93年7月6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08979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7月6日基普進字第0931008979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原告支付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

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予賣方法國CELIA BP.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

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3.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唯有「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進口商)支付賣方(供貨商)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另向非賣方之第三人支付商標授權之權利金,因非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之權利金,依租稅法定原則,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支付予第三人之權利金。

②本件原告係依其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

使用授權合約書」,按原告於臺灣出售之合約產品淨銷售額之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予該公司,此與原告另向賣方法國CELIA BP.公司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所為之給付完全無涉,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原告支付予第三人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對此,財政部亦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56555號訴願決定認定「本案訴願人(即原告)與供應商丹麥MDFOOD公司訂約製造並進口『桂格商標』產品,依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及驗估處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係訴願人自行獨立之行為,亦無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丹麥MDFOOD公司製造該奶粉並使用『桂格商標』之情事,即系爭貨品之整個交易過程均未涉及需要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授權支付權利金之情事,故權利金之支付並非本批貨物之交易條件」、「查相同案情之另案業經本部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51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撤銷意旨咸以:『綜觀上開處分機關之論述,僅止於說明權利金之支付確與進口貨物有關,惟尚無具體實證證明權利金之支付為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之一,準此,原處分機關認該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結語,與前述說明之要件不符,自難予認同。』」。⒉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賣方

法國CELIA BP.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之權利金:

①按「人民之權益當然受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

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須有法律之依據,而且應符合法定之要件。...被告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如課稅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所得之資料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有公法學者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論」一書及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稽。準此,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賣方法國CELIA BP.公司權利金,自應由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並據以課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訴願機關財政部既已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56555號訴願決定自承本件查無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授權法國CELIA BP.公司製造該奶粉並使用桂格商標之具體實證,顯見訴願機關亦認定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並未授權法國CELIA BP.公司使用桂格商標,則法國CELIA BP.公司自無權源就系爭進口貨物再授權原告使用桂格商標或進而向原告收取權利金之可能。

②經查財政部於94年6月3日以台財訴字第09413505970號

訴願決定以「海關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海關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惟查原告以資料散佚拒不提供;...。準此,本案雖之前尚查無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授權法國CELIA BP.公司製造該奶粉並使用『桂格商標』之具體資證,惟審諸上述『授權合約書』相關約定及保密條款,法國CELIA BP.公司製造該奶粉之依據已屬存疑,且訴願人就上揭包裝容器上所列之文字印製是如何約定及明顯提及授權之相關事宜及文件之「documentation」,均迄未出示相關文件,顯然不合常理,亦不符前述相關規定之意旨」等語,認原告之訴願難謂有理由。惟查訴願決定並未敘明原告應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法國CELIA BP.公司權利金盡協力義務之法規依據,遑論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根本並無明文課予人民於行政程序中應對行政機關負協力義務之規定,原告當無未盡協力義務之問題。從而原告縱未提供被告所謂之「documentation」或相關文件,亦不應生任何不利於原告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早於89年7月間即已提出原告與國外代工製造商間關於委託製造及採購過程之往來文件及信函供驗估處參酌,當中對於彼此間之交易模式及條件(包括產品包裝由原告設計指示國外供應商印製),均有詳細說明與約定。

⒊法國CELIA BP.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

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

①查原告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

權合約書」,約定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授權原告有使用「QUAKER」即桂格商標及銷售桂格全系列奶粉之專屬權利,而使用桂格商標之權利金計算,係按各該項產品「臺灣地區淨銷售額」之2%或3%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美國桂格麥片公司。觀諸授權合約書全文,系爭權利金之支付僅發生於原告及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間,且以原告於臺灣地區之銷售淨額(銷售活動)為計算權利金基準,並未約定或另外加計「國內外供應商之製造成本」(製造活動)計算權利金。可知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全球授權策略係以合約產品之「銷售地」區分授權區域,並依授權區域內之產品銷售淨額為基準,收取權利金。亦即商標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係以各授權地區內被授權人之銷售活動及收入為依據,而與該合約產品之製造地點係於授權區域內或區域外無涉。此種授權政策時為業界習見並屬合理,蓋一方面可極大化授權人之權利金收入(以銷售收入,而非製造成本計算權利金),他方面則可避免同一產品重複收取權利金之弊。

②次查法國CELIA BP.公司製造系爭貨物,全係供原告於

臺灣地區銷售之用,美國桂格麥片公司則依前述與原告間之授權合約,按該產品於臺灣地區之銷售淨額收取權利金,從而法國CELIA BP.公司根本無庸再取得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商標授權,遑論給付權利金,否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豈非就同一於臺灣銷售之系爭貨物重複收取權利金?況法國CELIA BP.公司僅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對於系爭貨物之原料成分、製造方法、容器包裝完全受原告之指示,法國CELIA BP.公司並無任何自主決定之空間。亦即法國CELIA BP.公司僅為原告製造系爭貨物,並於產品包裝容器上印製「製造商為Celia公司,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用。

Manufactured by Celia S.A.in France for StandardFoods Corporation,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Oats Company.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等字樣,本即屬原告印製、使用桂格商標而非法國CELIA BP.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法國CELIA BP.公司自毋庸為此另取得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

③又因驗估處及被告遲未向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查證確認桂

格商標之授權關係,原告乃自行委請美國桂格麥片公司出具確認函,該函業已明確指出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並未與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包括法國CELIA BP.公司、丹麥AFI公司、澳洲Tatura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協議,由此更可確認法國CELIA BP.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是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

④另原告於87年12月28日傳真予丹麥MD公司之文件上載明

「MD Food needs to obtain a documentationappointing Standards Foods as the soledistributor of QUAKER MILK POWER WHOLE SERIES

for the Taiwanese market」等字樣,按其文義,不過係原告(即Standards Foods)請求丹麥MD公司出具一份「指定原告為桂格奶粉於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文件。至文中所提及之「documentation」,亦不過係原告為遵守國防部福利總處關於福利品供應廠商議價與簽約公告要求議價廠商繳交「進口產品之代理經銷書」之規定,特別情商國外代工製造商出具之文件,該文件並無所謂「明顯提及授權相關事宜」,更無法以之證明國外供應商授權原告使用桂格商標,遑論有收取權利金等情。

⒋無論法國CELIA BP.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有無商標

授權關係,法國CELIA BP.公司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權利金,則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

①查法國CELIA BP.公司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權利金,則

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依法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且不論法國CELIA BP.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或支付權利金等事實,法國CELIA BP.公司亦早將一切相關成本及其支付第三人之權利金費用反應至系爭貨物之出貨價格上,從而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完全與法國CELIA BP.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或支付權利金無涉。

②尤有進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系爭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應否加計權利金及其數額之認定,應視法國CELIA BP.公司與原告有無桂格商標授權關係,並依該授權關係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據以核課關稅。從而被告非但未能明確說明並舉證法國CELIA BP.公司與原告間有如何之桂格商標授權關係,或法國CELIA BP.向原告收取多少權利金,甚且其據以核課補徵關稅之權利金計算基礎,竟以原告按其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所給付予該公司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前後明顯矛盾並牴觸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

是被告93年7月6日基普進字第0931008979號復查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3.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笫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貨物完稅價格經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有支付權利金

情事,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核計完稅價格課徵稅款,被告爰將原告實際支付之權利金加計入完稅價格課徵稅款,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訴稱略以其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訂定「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約定原告得使用美國桂格麥片公司商標,顯然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原告支付予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既與買方原告與賣方法國CELIA BP.公司雙方依交易條件所為之給付無涉,而法國CELIA BP.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賣方CELIA BP.公司權利金,是完稅價格實無由加計系爭權利金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謂之權利金或報酬

,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而依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本件進口之法國CELIA

BP.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法國CELIA

S.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Celia S.A in France for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根據美國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所載「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

...。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等語,可知原告獲授權依據該合約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丹麥ARLA FOODS公司、法國CELIA BP.公司,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外觀或原告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原告基於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另據原告所稱「商標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以授權地區內被授權人之銷售活動及收入為依據,而與該合約產品之製造地點係在授權區域內或區域外無涉。...丹麥ARLA FOODS公司、法國CELIA BP.公司製造系爭貨物,全係供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用,美國桂格麥片公司則依前述與原告間之授權合約,依該產品在台灣之銷售淨額收取權利金」等語,及原告已依其與美國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3%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之事實,亦可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準此,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所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殆無疑義,被告依原告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所給付予該公司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之基礎,亦應屬合理適法允當。

⒋至原告所稱其有無支付賣方法國CELIA BP.公司權利金,

應由主張完稅價格須加計該權利金並據以課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何況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原告須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法國公司權利金盡協力義務一節。第按「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1.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4.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行為時關稅法第37條所明定。可知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課稅款,法律授權海關得要求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亦即原告有義務配合提供核定完稅價格有相關資料及文件。本件原告因進口系爭貨物所支付之權利金既視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1年7月16日、91年9月3日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奶粉2批(報單號碼:第AA/BC/91/W321/7298、AA/BC/91/WA30/7217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1,740,668元、881,977元,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函示,來貨均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2.4元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91年12月19日(91)進徵補字第0495號及91年12月24日(91)進徵補字第0499號函發單補稅。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其並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且其支付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應加計原告支付予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

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復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為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依美國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3頁一、述言條款中約定甲方將其在我國獲准註冊登記之合約商標及其所擁有合約產品之「該資料」(即相關生產及作業技術知識)供原告使用;又依該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足見原告係依該契約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原告雖於92年5月

19 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觀之,其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Standard Foods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Quaker Oats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及「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法國CELIAS.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Celia S.A in France for Standard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等字樣,已足徵表明「QUAKER 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

㈢第以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

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且由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內3.3「...原告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

..原告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及10.1「原告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暨12.1「如因原告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原告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等內容以觀,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以原告取得該「QUAKER桂格商標」於該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台灣之停止條件,亦即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原告與供應商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否則原告勢將造成違約之後果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所稱其支付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又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號

函釋略以「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等語,則本件原告既係委由國外承包製造進口,被告予以併入售價內課徵關稅,亦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被告依首開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規定,將原告支付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所為處分(即重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