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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16號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信至律師李憲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5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丹麥、法國產製奶粉共計4批(報單第AA/BC/91/WE04/3505號、AA/BC/91/WK68/2039號、AA/BC/91/WN06/2022號及第AA/BC/91/WN65/7224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函示,來貨均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4元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92年3月4日(92)進徵補字第0060號、92年3月18日(

92 )第0072號、第0073號及第0074號函發單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573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93年7月6日基普進字第093100889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仍予以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應加計原告支付予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原告主張:

一、原告支付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

(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唯有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唯有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進口商)支付賣方(供貨商)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如買方另向非賣方之第三人支付商標授權之權利金,因非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之權利金,是依租稅法定原則,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支付予第三人之權利金。

(二)原告支付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顯與買方原告與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雙方依交易條件所為之給付無涉:

1、原告支付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乃原告依與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按原告在臺灣出售之合約產品淨銷售額之一定比例支付予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此與原告另向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所為之給付完全無涉,該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原告支付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

2、對此,94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5990號訴願決定即認定:「本案訴願人與供應商丹麥MD FOOD公司訂約製造並進口『桂格商標』產品,依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及驗估處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係訴願人自行獨立之行為,亦無美國桂格公司授權丹麥MD FOOD公司製造該奶粉並使用『桂格商標』之情事,即本案系爭貨品之整個交易過程均未涉及需要美國桂格公司授權支付權利金之情事,故權利金之支付並非本批貨物之交易條件」、「查相同案情之另案業經本部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54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撤銷意旨咸以:綜觀上開處分機關之論述,僅止於說明權利金之支付確與進口貨物有關,惟尚無具體實證證明權利金之支付為『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之一。準此,原處分機關認該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結語,與前述說明之要件不符,自難予認同。」

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

(一)買方原告有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權利金,應由主張完稅價格須加計該權利金並據以課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照公法學者吳庚見解及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買方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權利金,自應由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並據以課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今訴願機關既已自承本件「查無美國桂格公司授權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製造該奶粉並使用『桂格商標』之具體資證。」,顯見訴願機關亦認定美國桂格公司並未授權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使用「桂格商標」,則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自亦無權源就系爭進口貨物再授權原告使用「桂格商標」,或進而向原告收取權利金之可能。迺訴願機關卻又以原告與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製造奶粉之依據存疑云云為由,反要求原告就所抗辯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云云,明顯與法未合。

(二)況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原告須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權利金盡協力義務:

查94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5990號訴願決定並未敘明原告應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權利金盡協力義務之法規依據。遑論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根本並無明文課予人民在行政程序中應對行政機關負協力義務之規定,原告當無未盡協力義務之問題。從而原告縱未提供被告所謂「documentation」或相關文件,亦不生任何不利原告之法律效果。迺訴願機關卻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即遽認「顯然不合常理,亦不符前述相關規定之意旨,其訴願即難謂有理由」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尤有進者,原告早已提供訴願機關所需之相關文件,訴願機關以原告拒不提供為由駁回訴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早於89年7月間即提出原告與國外代工製造商間關於委託製造及採購過程之往來文件及信函供驗估處參酌,當中對於彼此間之交易模式與條件(包括產品包裝由原告設計指示國外供應商印製),均有詳細說明與約定。

三、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

(一)原告與美國桂格公司間已有「桂格商標」之授權關係並按產品銷售淨額給付權利金:

1、原告與美國桂格公司間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美國桂格公司授權原告有使用「QUAKER」商標及銷售QUAKER全系列奶粉之專屬權利,而使用「QUAKER」商標之權利金計算,係按各該項產品在「台灣地區淨銷售額」之百分之2或百分之3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美國桂格公司。

2、觀諸授權合約書全文,本件權利金之支付,僅發生在原告及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之間,且以原告在「台灣地區之銷售淨額」(銷售活動)為計算權利金基準,並未約定或另外加計「國內外供應商之製造成本」(製造活動)計算權利金。由此可知,美國桂格公司之全球授權策略,係以合約產品之「銷售地」區分授權區域,並依授權區域內之「產品銷售淨額」為基準收取權利金。亦即,商標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係以各授權地區內被授權人之銷售活動及收入為依據,而與該合約產品之製造地點係在授權區域內或區域外無涉。此種授權政策實為業界習見並屬合理,蓋一方面可極大化授權人之權利金收入(以銷售收入,而非製造成本計算權利金),一方面可避免同一產品重覆收取權利金之弊。

(二)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製造系爭貨物供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用,美國桂格公司自無可能對同一產品重複收取權利金:

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製造系爭貨物,全係供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用,美國桂格公司則依前述與原告間之授權合約,依該產品在台灣之銷售淨額收取權利金,從而丹麥公司公司、法國公司根本無庸再取得美國桂格公司之商標授權,遑論給付權利金,否則美國桂格公司豈非就同一在台灣銷售之系爭貨物,重複收取權利金?

(三)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僅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既無使用商標行為,自無庸取得美國桂格公司授權遑論給付權利金:況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僅是原告之代工製造商,於系爭貨物之原料成分、製造方法、容器包裝完全受原告之指示,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並無任何自主決定之空間。亦即,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僅為原告之手腳,其為原告製造系爭貨物並在產品包裝容器上印製「製造商為Celia公司,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s(或Celia S.A. inFrance)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Company」等文字字樣,本即屬原告印製、使用桂格商標而非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自無庸為此另取得美國桂格公司之授權遑論給付權利金。

(四)美國桂格公司亦已來函確認其與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間並無商標授權協議,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

因驗估處及被告遲未向美國桂格公司查證確認「桂格商標」之授權關係,原告乃自行委請美國桂格公司出具確認函,該信函明白指出,美國桂格公司並未與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包括法國Celia、丹麥AFI、澳洲Tatura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協議,由此更可確認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是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

(五)訴願機關在查無美國公司授權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使用「桂格商標」之具體事證下,憑空臆測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原告間有授權關係並收取權利金,顯屬無稽:

1、訴願機關無非逕以「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內之字面規定,先認定原告僅在「台灣地區」內有加工、製造、行銷及銷售合約產品,授權區域外之國外製造商應無權且不得生產該合約商品,從而推論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應有得到美國桂格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云云。惟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有如前述,是訴願機關上開推論純屬臆測,自無可採。

2、又訴願機關所謂驗估處發現原告西元1998年12月28日傳真與丹麥公司之傳真文件上載明「MD Food needs toobtain a documentation appointing Standards Foods

as the sole distributor of QUAKER MILK POWER WHOLESERIES for the Taiwanese market」,按其文義,不過係原告(即Standards Foods)請求丹麥公司出具一份「指定原告為桂格奶粉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文件,迺訴願機關竟可從該短短一段文字,遽謂有「明顯提及授權之相關事宜」,顯屬無稽。

3、至於原告西元1998年12月28日傳真與丹麥公司之傳真文件上提及之「documentation」,不過係原告為遵守國防部福利總處關於福利品供應廠商議價與簽約公告要求議價廠商繳交「進口產品之代理經銷書」之規定,特情商國外代工製造商出具之文件,該文件並無訴願機關所謂「明顯提及授權相關事宜」,更無法以之證明國外供應商授權原告使用「桂格商標」遑論進而收取權利金。

4、況如丹麥公司、法國公司等國外供應商與美國桂格公司間既無商標授權關係,有如前述,則該等國外供應商更無可能授權原告使用「桂格商標」,遑論進而收取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所謂權利金之問題。至於國外供應商應原告要求,出具文書指定原告為其代工製造之桂格奶粉在台灣之唯一經銷商,亦屬純粹事實之反應,蓋國外供應商代工製造之奶粉,既掛名於「QUAKER商標」之下,在台灣地區,自當只有獲得美商桂格公司獨家授權之原告有經銷之權能,併予敘明。

四、不論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權利金,則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

(一)訴願機關無非又以原告在先進之歐洲國家欲產製外銷「桂格商標」貨品,如無美國桂格公司授權,該公司無法也無權在產品包裝容器上印製桂格商標並表明美國桂格公司授權使用。復謂原告依合約僅於授權地區「台灣地區」內使有權製造、銷售桂格商標商品,授權地區外無權且不得生產桂格商標產品云云。

(二)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完全與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或支付權利金無涉:

惟查,縱如訴願機關所解釋原告與美國桂格公司間之合約並未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外國製造或交由外國代工廠商製造桂格商標商品,抑或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並非原告代工廠商而另有取得美國桂格公司授權生產桂格商標產品。但無論如何,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權利金,則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依法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且不論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或支付權利金,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亦早將一切相關成本及其支付第三人之權利金費用反應至系爭貨物之出貨價格上,從而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完全與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美國桂格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或支付權利金無涉。

(三)尤有進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否加計權利金及其數額認定,應視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原告有無桂格商標授權關係並依該授權關係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據以核課關稅。迺被告非但未能明確說明遑論舉證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與原告間有如何之桂格商標授權關係或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向原告收取多少權利金,甚且其據以核課補徵關稅之權利金計算基礎,竟是以原告依與美國桂格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所給付予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前後明顯矛盾並抵觸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2、3項所稱之權利金或報酬,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再依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本案進口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 Standard Foods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Quaker Oats Company」及「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法國CELIA S.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Celia S.A in France for Standard Foods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Quaker Oats Company)」,又根據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

「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原告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國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又據原告指稱:「商標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以授權地區內被授權人之銷售活動及收入為依據,而與該合約產品之製造地點係在授權區域內或區域外無涉。...丹麥公司、法國公司製造系爭貨物,全係供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用,美國桂格公司則依前述與原告間之授權合約,依該產品在台灣之銷售淨額收取權利金。」且原告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3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足見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殆無疑義,而本案原依原告與美國桂格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所給付予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之基礎,亦應屬合理適法允當。

二、按「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本案行為時關稅法第37條所明定。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國課,法律授權海關得要求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亦即原告有義務配合提供核定完稅價格有相關資料及文件,本案原告因進口系貨物支付之權利金視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22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丹麥、法國產製奶粉共計4批(報單第AA/BC/91/WE04/3505號、AA/BC/91/WK68/2039 號、AA/BC/91/WN06/2022號及第AA/BC/91/WN65/7224號),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函示,來貨均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2.4元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92年3月4日

(92)進徵補字第0060號、92年3月18日(92)第0072號、第0073號及第0074號函發單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應加計原告支付予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原告支付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云云。惟查:

(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又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 號函,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 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 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 條執行協定第8 條1 、

(C)規 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

(二)本件依美國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3 頁一、述言條款中約定甲方將其在我國獲准註冊登記之合約商標及其所擁有合約產品之「該資料」(即相關生產及作業技術知識)供原告使用;又依該合約書第8 頁A :「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 :「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 :「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 :「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足見原告係依該契約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原告雖於92年5 月19日函復關稅總局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但查,由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Standard Foods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Quaker Oats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及「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法國CELIAS.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Celia S.A inFrance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Company)」 ,業已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

(三)查歐美為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方敢於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為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由本院審理中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內3.3 「.

.原告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原告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 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10.1「原告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

12.1「如因原告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原告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足認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以原告取得該「QUAKER桂格商標」於該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台灣之停止條件,亦即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原告與供應商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否則原告勢將造成違約之後果,原告主張其支付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原告與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 號函釋略以「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既係委由國外承包製造進口,被告予以併入售價內課徵關稅,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首開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 條執行協定原則規定,將原告支付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