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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17號原 告 策略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府訴字第09415641800號、府訴字第0941206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AH-566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89年2月8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0年1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嗣分別於90年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舉發,另於92年10月1日由被告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道路之情形,被告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89年2月8日(註銷日)至92年10月27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6,061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3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核後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使用道路之情形,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89年2月8日(註銷日)至92年10月27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6,061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32,1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因「逾檢」遭監理單位於89年2月8日註銷牌照

,有「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可稽,惟原告從未接獲監理單位牌照註銷通知。於90年1月3日行駛時為交通警察扣留行車執照後,即不再使用,而停放在訴願人房屋鄰近私有土地上,徵納雙方已不爭執。

⒉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4月14日北市監字第093316801

00號函:「(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至90年1月3日止,至90年1月4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查無違規行駛紀錄,同意撤銷免徵。」⒊台北市訴願委員會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依前項揭交通局函諾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意撤銷免徵。原告所不服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台北市訴願審查委員會作成93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3126847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有關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案定讞。

⒋嗣因新建房舍,地主將系爭車輛移置未禁止停車之巷道

路邊,並已通知環保單位處理。系爭交通罰單「違章事實有誤」,非違規停車,應係報廢物置於路肩未清移,致妨礙交通。

⒌據聞台北市政府有鑑台北縣火災,因巷道過窄且停滿車

輛,救火車無法及時滅火,致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而擬整飭巷道措施,此舉甚獲市民擁護。系爭報癈車輛原停在非禁止停車路邊,台北市政府雖基於行政職權,而變更為禁止停車,惟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令適用原則:「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僅能適用於該法律依法施行以後所發生之事項,而不適用該法律施行以前,所已經發生之事項。」原告房屋周遭環境,台北市政府未妥盡管理責任,茲舉例如下:⑴原告負責人女兒假期將自行車置於屋內樓梯間,離派處所僅50公尺,不旋踵自行車即遭竊。⑵原告房屋屬住三住四,樓下竟違規出租給行政院新聞局作為倉庫,堆放易燃之紙類雜物。⑶巷口攤販佔用一半巷道,而新畫之紅線,刻意畫在攤販之外邊。⑷這些攤販無不日入數萬,竟不繳稅,且皆擁有豪宅可供營業。

⒍新畫紅線亦多可議之處,系爭車輛停放在緊鄰數百坪之

醒吾大樓及糧食局後院開放空間,對面亦因蓋19層大樓而增加開放空間,除堵住巷口一半之攤販,並無消防車進出之疑慮。

⒎92年10月初有貼牆畫橘色線情形,此與一般紅線畫法有

異,一段時間後又補畫正規之紅線。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再補畫正規禁止停止紅線。徵諸以後交通違規處分,類此情形皆不受處罰,是本補稅事件處分顯有錯誤。⒏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開路邊停車之違章情節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撤銷原處分。其餘相關事件依法律共同原則,應等同撤銷處分。

⒐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惟被告機關並未遵照訴願決定意旨,拒不就法規適用另予斟酌,仍再次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乃循稅務救濟途徑,提起訴願。上揭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記載決定撤銷部分及理由如下,此有訴願決定書可稽:

⑴本件系爭車輛於90年1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本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後,嗣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於90年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因補徵汽車燃枓使用費乙案,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3年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1680100號函通知原告:「因查無違規行駛紀錄,同意撤銷免徵。」上開路邊停車之違規情節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

⑵有關系爭本稅部分,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93年9月

22日府訴字第09314388200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上開訴願決定理由係認:「依財政部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補徵使用牌照稅似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作法一致,以車輛違規『行駛』公路之最後一次查獲日作為補徵之迄日。是本案車輛自90年1月3日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後,於90年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二次舉發之原因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是否應採與交通主管機關相同之認定,認該車輛90年1月3日以後即未有行駛道路的事實?另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係爭車輛亦屬停放路邊之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遭舉發究否屬『行駛』公路之範圍?又是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尚有疑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0年1月3日至92年10月27日間因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遭舉發究係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相關疑義釐清前,原處分機關遽以原核定補徵之使用牌照稅額2倍罰鍰,復查決定,自有可議之處。」該訴願決定事實之認定及法律的解釋本旨,甚為明顯,文義應無疑問。

⒑若依一般既判力之理論,前歷經各種爭訟層級係屬訴訟

標的之同一,該訴願決定已具既判力,兩造對此爭點之攻擊防禦均與本件最終救濟結果不生影響。

⒒依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656判決:「稅務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察明另行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決定理由詳細察明,而不宜重新處分,否則顯屬未盡調查之責任。」故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後,被告機關應遵從其決定之意旨:「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而為行為,自不得以原被撤銷之處分理由,反覆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否則即有違上開訴願法第24條之規定,亦有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權益之行政救濟本旨。

⒓被告並未遵照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意旨,拒不就法規

適用另予斟酌。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並無變更,仍持與被撤銷之原處分同一處分之理由,反覆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假藉重為復查之名,而行違反訴願撤銷決定意旨之實,不僅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公務員服從義務。更違背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揭示訴願決定之拘束力規定。被告顯然有重大明白之違法瑕疵。

⒔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8號理由書:「行政法院所為

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判決,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原機關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同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本院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意見,於法亦非有違。』允許行政機關無須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僅影響人民尋求審級救濟之權益,使歷經各種爭訟層級,最後全程終了,卻因行政機關維持原處分而徒勞無功,抑且使行政行為應受司法監督之法治主義無從貫徹,形成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明顯缺漏。」、「作為被告之行政機關如認為行政法院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法提起再審,若未提起再審或再審之訴已遭駁回,則被告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遵守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作成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或採取其他與行政法院判決背道而馳之措施。」、「行政訴訟之救濟功能,端賴行政法院之裁判,為行政官署所遵守,為貫徹此一理念,行政訴訟上又出現一種制度;即違法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而柀告機關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並未改變之情形下,重覆作成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此際原告對重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依一般既判力之理論,係屬訴訟標的之同一,理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惟德國通說,均認為行政法院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不僅應不予受理,且基於受前一案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焉有如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所示,被告機關得無條件合法的作成與被撤銷處分相同之重覆處分,而原告再次提起訴訟於行政法院時,又可能遭敗訴之命運,其不合理孰勝於此!實則行政法院對上開判決亦自知並非妥適,且迭有不同見解之裁判,例如同院78年判字第1408號判決即稱: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院固著有60年度判字第35號判例。惟上開所謂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係指復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而言,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現新證據,而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者,則與上開法條及說明有違。』惟未能及時對上開判例予以變更,致有本號解釋之產生。」⒕參考陳清秀著「稅務訴訟之理論與實務」有關「稅捐行

政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論述: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如果行政法院基於實體上的理由,判決撤銷原處分,則已經裁判: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不得再度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此在撤銷判決確定後,如果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現新證據,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度反覆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否則其反覆為相同內容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判決拘束力,自屬於法有違。

⒖事實與法律的關係相互聯繫而產生結論,適法性在邏輯

理論上應合於三段論法:大前題之法規、小前題之事實及結論符合法律對事實之規範。

⒗被告為稅捐主管稽徵機關,而台北市交通局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謂「行駛公路」或「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的定義,自應遵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解釋。本案台北市交通局既以「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論結,該重為復查決定適法性在邏輯理論不合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決定適用法規不當至為灼然。

⒘綜上所述,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已違背訴願法96條所定訴

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之規定。按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決定之拘束;如係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時,被告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惟如係指摘事件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被告機關依判決意旨,本於職權重為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認前處分適用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被告復為已不爭執事項任意指摘,據以為復查決定,確屬違反憲法第16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8號、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⒙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再次復查決定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依法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再次復查決定均撤銷,以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AH-566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亦

未申報停止使用,前於89年2月8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嗣於89年2月15日至92年10月27日(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計11次,且於92年10月1日經被告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內,上開事實有台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請參閱附件5)、違規查詢報表(請參閱附件6)、異動歷史查詢(請參閱附件7)、台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請參閱附件8)及採證照片2幀(請參閱附件9)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核定原告89年2月8日至92年10月

27 日應納使用牌照稅計16,05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惟原告從未接

獲監理單位牌照註銷通知乙節,經查被告機關於92 年12月11日以北市稽機乙字第09264122200號函詢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2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24661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策略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AH-566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規單之裁決書已辦理公式送達在案……。」(請參閱附件10)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0年1月3日行駛時為交通警察扣留

行車執照後,即停放於原告房屋鄰近私有土地上,不再使用。再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4月14日北市監字第09331680100號函以查無違規行駛紀錄,「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同意撤銷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論結,答辯機關重為復查決定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係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復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1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又車輛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或「交通違規紀錄」等為要件。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本市○○○路○段○○巷之公共道路,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又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1日停放市○○○路○段○○巷內,業經被告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足認其於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1680100號函以系爭車輛於90年1月4日起至

92 年10月27日止,因查無違規行駛紀錄,而同意撤銷免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係認定上開路邊停車之情節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⒋原告主張原復查決定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惟被告機關未遵照其意旨,拒不就法規適用另予斟酌,仍再次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有違訴願法第24 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權益之行政救濟本旨云云,經查本案前經台北市政府分別於93年9月22日以府訴字第09314388200號訴願決定、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2070900號訴願決定均以:「……五、……是本案系爭車輛自90年1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後,於90年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2次經舉發之原因均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是否應採與交通主管機關相同之認定,認該車輛90年1月3日以後即未有行駛道路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亦屬停放路邊之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遭舉發究否屬『行駛』公路之範圍?又是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尚有疑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查明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不以「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為要件,已如前述,乃據以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是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94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661900號、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959000號重為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補徵應納使用牌照稅額及處原告罰鍰數額,合計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89年2月8日(註銷日)至92年10月27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6,061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3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核後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惟原告從未接獲監理單位牌照註銷通知,且原告車輛並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再原復查決定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機關未遵照其意旨,拒不就法規適用另予斟酌,仍再次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權益之行政救濟本旨云云。

四、查原告所有AH-566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前於89年2月8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嗣於89年2月15日至92年10月27日(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計11次,且於92年10月1日經被告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內各情,有台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異動歷史查詢、台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核定原告89年2月8日至92年10月27日應納使用牌照稅計16,05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11日以北市稽機乙字第09264122200號函詢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2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246618 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策略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AH-566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規單之裁決書已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2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2466184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係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另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 號函釋意旨:「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1 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規定處罰,又車輛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是被告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或「交通違規紀錄」等為處罰之要件,自無不合;原告所認,容有誤會。

(三)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於92年10月1日懸掛牌照停放台北市○○○路○段○○巷內,已如前述,足認其於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1680100號函以系爭車輛於90年1月4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因查無違規行駛紀錄,而同意撤銷免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係認定上開路邊停車之情節非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尚與本件處罰要件無涉。

(四)至台北市政府分別於93年9月22日以府訴字第09314388200號訴願決定、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2070900號訴願決定均以:「……五、……是本案系爭車輛自90年1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後,於90年7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2次經舉發之原因均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是否應採與交通主管機關相同之認定,認該車輛90年1月3日以後即未有行駛道路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亦屬停放路邊之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遭舉發究否屬『行駛』公路之範圍?又是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尚有疑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嗣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查明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不以「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為要件,已如前述,乃據以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使用道路之情形,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89年2月8日(註銷日)至92年10月27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6,0 61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計32,1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