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824號原 告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代 表 人 乙○○(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訴940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辦理之「民國(以下同)94年下半年社區藝術巡禮活動背板招標」採購案,不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於94年9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惟原告提出申訴時,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 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9月13日府工三字第094214173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該函業於9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審議費,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即被告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需費用暨侵權損害賠償計新臺幣50,000元,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