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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2號原 告 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代 表 人 甲○○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丙○○原係就讀原告學校,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於民國(下同)79年2月5日遭原告退學,原告依當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之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7,859元,經被告丙○○邀同其父母即被告戊○、丁○○為保證人書立分期償付申請書,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嗣尚餘157,859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繳,未獲回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該院79年2月5日退學之學生,依當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之各項費用,嗣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經核算尚有新台幣(下同)157,859元未清償完畢,經原告一再催繳,仍未獲回應,茲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5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原告起訴狀欠缺代表人之簽章,第1次起訴不合法,應認原告第2次遞狀方屬合法,故原告合法起訴之時間為94年2月16日,然查原告所附之退學命令之生效日為79年2月5日,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之催繳函通知被告,同意延期、分期清償,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除保證人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另分期清償協議書之訂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蓄意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並要求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1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得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1學年按1年分期賠繳,就讀第2學年按2年分期賠繳,餘類推)。...」為當時(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被告丙○○係於77年11月5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79年2

月5日因,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原告退學,此有原告退學令、退學學生名冊1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丁○○與戊○書立之分期償付申請書載明「敞子弟丙○○因成績不及格奉貴校79年2月9日(79)導字第號令核定退學,需賠償在院費用:

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因家境貧苦,無法一次付清,懇請准以分12期償還;頭期款擬於民國79年2月12日償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並擬自民國79年3月12日至民國80年2月12日分12個月(每月12日前)平均付清(每個月償付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則以後各期均視同到期一次繳清,不得再分期償付,並負法律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後無憑,立此存證...」有分期償付申請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雖以該分期償付申請書乃制式表格,由被告丙○○簽署,其父母(即被告戊○、丁○○)沒有申請云云,惟經原告提出該分期償付申請書原本,其上乃有被告戊○、丁○○之印文,被告丙○○復不否認當時係由其母親(即被告丁○○)帶其本人及戊○之印章來蓋的,且其父親戊○亦知悉此事,自無從否認上揭分期償付申請書之真正。又被告戊○、丁○○就此分期償付申請書所應允賠償之費用,乃因其子被告丙○○因退學而生之賠償費用,核無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該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取,足認被告等就退學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含公法上保證契約)。至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餉、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共計167,859元,尚餘157,859 元未清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開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計算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初對於該金額有意見,然嗣於原告提出賠償費用計算表原本後,對於該計算表表示沒有意見,且參諸該計算表上所列金額與分期償付申請書上所載金額均為167,859元,堪信該金額應屬正確。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欠缺代表人之簽章,第1次起訴不合

法,應認原告第2次遞狀方屬合法,故原告合法起訴之時間為94年2月16日,然查原告所附之退學命令之生效日為79年2月5日,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本件原告係94年1月27日即起訴,有本院受理收文之行政起訴狀在卷可參,雖因原告代表人之印章有欠缺,而經原告嗣於94年2月16日補正,然此乃屬可補正事項,既經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補正,難認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請求權逾15年時效之情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足取。又被告主張原告之催繳函通知被告,同意延期、分期清償,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除保證人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丙○○並未依原告之催繳書函辦理退學賠償費用延長分期清償期限及重新公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55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免除之情形,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分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分期償付申請書,請求被告丙○○及其餘被告應賠償被告丙○○在校之各項費用尚欠金額15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分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分期償付申請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勤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