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向被告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91年1月至93年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保局准許核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遂以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520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台幣(下同)87,000元。原告提出申復,遭勞保局以93年9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3100988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應繳還溢領之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茲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範疇?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即一再強調,原告年逾80歲,自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退休早已超過20年,當年所領退休金更因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目前並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工作能力,不僅無法自力繳還所稱溢領款項,且顯然符合敬老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所欲扶助之對象,領取津貼,並無違誤。況「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訂,原告前獲准得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亦經勞保局比對各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認無排除原因後始同意予以發給,有前開勞保局之函文可參,則原告就勞保局行政作為之正當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而該准為領取之處分,核屬具有受益性質,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訂各款情形者,自不得予以撤銷,亦有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考。然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有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未曾撤銷前開准為領取之處分,即逕予命原告應繳還所領敬老津貼,自有未當,而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之前開違誤並未糾正,亦屬違法。

⒉且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藉,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

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6條1項第2款所明定。換言之,凡年滿65歲以上,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如未具有前開規定所列人員之身分者,即可依法領取敬老津貼,並無疑問。原告年滿65歲,且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具備受排除之資格,厥為本案之重點,當然應該審認明晰,否則如未究明原告退休時之身分,即以原告係自台北市稅捐處退休等節,即推論原告並無請領資格,絕非適法。

⒊事實上,原告固不否認係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休,然原

告係以「司機」任職於該處,本身並無任何前開條文所訂「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身分,從未受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或具備公教人員之資格,即無前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6條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法領取津貼,自難謂於法無據。倘勞保局認為原告係為前開規定所定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故應受排除之限制,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或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查考,否則原處分即難認係合法。

⒋至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業已承諾將來若未符合

領取資格者,同意退回已領津貼云云,故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然「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可資參照,故行政單位為處分前,自應就人民各種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加以注意,因此,若許行政機關以所謂人民承諾,即可推翻前已准許之受益處分,不僅免除行政機關於處分前就人民是否有不利情形,應先加注意之義務,且有將其義務轉嫁於人民之虞,更將使人民對於受益行政處分受有信賴保護之規定,完全失其效果,絕非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且應保護人民之正當信賴之道(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參照),亦非行政程序法所訂人民正當信賴應受保護之法律本旨。本件勞保局原經原告之申請,而准予領取津貼,即應認為就原告不利之情形已加以注意,故為准許之決定,更應保護原告之正當信賴,若許其事後任意翻異,顯於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9條以及信賴保護之相關規定相違背。更遑論,原告根本不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6條1項第2款所定排除之身分,勞保局拒絕再發給津貼,甚至要求繳回已領部分,當然構成違法。

⒌為了解原告究係以何種身分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休,以

判斷原告有無領取津貼之資格,謹請鈞院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關於原告係以「司機」退休,且有無公務人員資格乙事,以明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再者,經查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致,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又本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復按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⒊原告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司機,為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自屬公務員身分無誤:

⑴按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

,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

⑵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

⑶審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

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及依據同規則第

361、362、363條規定,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恩給制」及「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如此對於所有公務員方為公平。

⒋原告71年9月1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

,此有卷附電子媒體檔可稽,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保局誤發本津貼給原告,按本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以勞保局根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3年6月25日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以原處分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本津貼計87,000元。

⒌再者,按本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

津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是其應知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本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勞保局,嗣經具狀變更被告為內政部,核其變更為合法且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71年9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一次退休金,91年6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乃核准自91年1月起至93年5月發給原告87,000元在案,嗣勞保局於93年8月5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87,000元等情,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原處分、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折抵新臺幣3千元,尚未折抵完竣。四、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範疇?次在於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照顧

一定經濟能力以下,且未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或其他退職金、生活津貼、補助等提供生活照顧之老人,是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自在排除請領該津貼權利之列。查原告原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司機(駕駛),於71年9月1日自該處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此有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排除發給之對象,於法有據。

㈡又按行政院所訂之事務管理規則固於94年6月29日廢止,惟

查依廢止前該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駕駛),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得自願退休(退職)或命令退休(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退職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退職金)之權利、時效,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自屬政府對退休工友老年以後之生活照顧,勞保局猶准許原告之申請,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即屬違法。原告聲請函查原告所任之司機職是否屬公務人員,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㈢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㈡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前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依前揭之規定,

只要原告即受益人有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查本件原告對於是否有領取一次退休金(退職金)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致使勞保局依該資料而作成前處分,依上開之說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勞保局改核不予給付,並命原告繳還所受領之87,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87,000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