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3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0月1 日向被告申請補領90學年度第一學期低收戶入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被告認其迄90年12月11日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北市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逾學校及被告核銷作業期,且會計年度已過,乃於91年10月11日以台(91)技(三)字第9115220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10月11日函)復原告所請補領一節,礙難同意等語。茲原告以其雖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請,惟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仍應給付系爭補助費,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90學年度第一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依法給付原告90學年度第一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
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為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學生,在法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予以減免:...三、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效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由學校自行審查其資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兩分,一分留存校內,另一分備文掣據,於每年四月底及十一月底前函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復分別為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學費減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所規定。⒉查依學費減免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就讀之學
校有撥補助經費之義務,其業以91年10月11日函承認有此義務。本件原告經北市社會局於90年12月11日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雖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就90學年度第一學期減免學雜費提出申請,惟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無其他配套措施加以補救,僅以原告已逾核銷作業期且會計年度已過為由,否准給付系爭補助費,並辯稱上開函僅屬觀念通知,顯有違誤。況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訴外人吳政興申請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一案,業經北市社會局於91年6 月27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135358100 號函准予核發補助費在案,足見被告前後做法不一,有違公平原則。
⒊又低收入戶因社會救助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立法目的及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8 號、第609 號解釋即明。準此,學費減免辦法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之補充規定,僅屬行政規則,且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更無任何補救措施,與上開解釋意旨顯有違誤,被告依該辦法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0學年度第一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殆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設籍於台北市,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認定係台
北市政府之權責,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11日經被告核列低收入戶第四類,顯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所明定。次按「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學生,在法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予以減免:...三、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符合第2 條規定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效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由學校自行審查其資格。」,復分別為學費減免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6 條所規定。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須先經學校審查通過始得減免其就學費用,惟其僅電洽學校,且經洽中華技術學院表示,原告未曾向該校申辦90學年度第一學期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故原告尚無法據以提起給付之訴。況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係由學校受理申請、審查資格並逕予減免(私立學校辦理該減免經費並由教育部補助),被告並非前開辦法規定之受理申辦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應以判決駁回。
⒊次查原告於90年12月11日經北市社會局核列低收入戶,迄
91 年10 月1 日始向被告補申請90學年度第一學期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其申辦時間及申辦機關均與學費減免辦法之規定不符,被告以91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有關所請90學年度第1 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減免已逾學校規定辦理時間,純屬觀念通知,並無否准之意。至原告稱北市社會局於91年6 月27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135358100 號函同意准予核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一節,該補助費係臺北市政府依台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辦理,與本件原告申請補領之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係依教育部訂定之學費減免辦法辦理不同,尚無援引比照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學生,在法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予以減免:...三、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符合第2 條規定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效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由學校自行審查其資格。」,復分別為學費減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6 條所規定。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0年判字第2369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90學年度第一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惟查申請補領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係依學費減免辦法予以辦理,且須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等情,為學費減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所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應先向其就讀之中華技術學院申請經審查通過始得減免其就學費用,殆無疑義。被告雖係上開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之核定機關,然並非受理申辦之相對人(公立學校受理申請、審查資格並逕予減免;私立學校辦理該減免經費並由被告補助),原告對之並無任何給付學雜費補助之請求權,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灼然。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