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發給91年1月至93年5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7,000 元。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退休金,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以93年8月5日保受福字第0936645497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5月之敬老津貼計87,000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查原告於70年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迄90年申請敬
老津貼時已高齡80歲,不僅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福利條例)規定之內容無法理解,且有關申請敬老津貼等事項係經由里長及里幹事協助,更無從知悉本條例第
3 條各款之規定,故申請時客觀上固有未陳述或檢附退休資料之情形,然主觀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勞保局自91年1月起開始發給敬老津貼予原告,該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既已做成,可知其廢止之原因早於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被告之行政處分廢止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其廢止原授益處分之系爭處分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繳回已受領之敬老津貼之義務。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未為任何說明,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㈢請求鈞院在判決前准予暫緩系爭處分之執行,並原告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時,請求鈞院考量原告之高齡及財力,請一併於判決理由中宣告准許原告依被告通知之內容准予分期償還。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
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㈡按敬老福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均是
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
㈢原告69年4月1日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領取一次退休
金,此有卷附電子媒體檔可稽,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保局誤發敬老津貼給原告,依敬老福利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次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是以勞保局根據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5日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以系爭處分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敬老津貼計87,000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1條第1項規定。
㈣再者,按敬老福利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
合敬老津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是其應知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從而勞保局依敬老福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並無不合。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四、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為行為時敬老福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於69年4月1日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領取公教
人員一次退休金,有勞保局卷附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勞保局以原告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5月本津貼計87,000元,揆諸敬老福利條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申領敬老津貼之申請書背面已列明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正面載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是其應知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之重要事項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㈡至原告雖陳稱勞保局自91年1月起開始發給敬老津貼予原告
,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已做成,可知其廢止之原因早於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被告之行政處分廢止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早於69年4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敬老津貼,勞保局發給91年1月至93年5月敬老津貼計87,000元,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於91年6月3日提出敬老津貼申請時並未陳明其前曾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勞保局因未發現原告有不符合敬老津貼發給之資格而誤為發給,迨至93年6月間,勞保局依據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媒體資料,始得知原告自始不符請領資格,以系爭處分請原告繳還溢領敬老津貼87,000元,故勞保局知悉有撤銷原因後,即於93年8月5日為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已逾撤銷權除斥期間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系爭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原告所請准予暫緩系爭處分之執行,並請求分期繳還溢領
敬老津貼一節,查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准予暫緩系爭處分之執行乃無所據;至系爭處分說明之第四點,業已載明原告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還,為減輕原告之負擔,得檢具切結書向勞保局申請分期付款以每月至少繳還1,500元方式攤還等語,故其自得依上旨向勞保局申請分期攤還,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