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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67號原 告 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委託,於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其經營之國衛電視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行政院新聞局查得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於94年5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4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4條第4項規定,無非係以原告於93年1月5日在其所經營之國衛電視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而陸委會業已於92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辨法(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辮法),其中第6條明文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於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該辦法刊登於陸委會公報上公告周知,並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故原告不得以不知情推卸違法之責。惟查:

①海峽兩岸人民自政府開放以來,無論經濟、文化等方面

,均以各種名義作相互來往交流日趨頻繁,臺灣地區因與大陸地區之男女同種同文,基於文化、語言及血統等因素考量,兩岸聯婚可謂極其平常。而居問媒合婚姻之業者,於此情況之下如雨後春筍般紛紛設立,提供媒合大陸地區或其他外國籍人士與臺灣民眾進行相親及完成辨理婚姻之各項服務,故政府於90年間已正式承認婚姻媒合之合法性,並將之納入商業管理,期以避免媒合業者之服務素質良莠不齊,致損及需求民眾之權益,衍生爭端影響社會治安。又往昔婚姻媒合業者透過各種媒體從事廣告活動,業已行之多年,即便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於92年12月31日秘密頒行,婚姻媒合業者均不知婚姻仲介雖仍可從事其他外國地區之婚姻媒合廣告,惟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活動已不可為廣告活動,故於93年間仍多持續刊登或託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並未曾有任何政府單位出面禁止或宣導管理辮法之相關規定。②被告直至93年3月25日始邀聚婚姻媒合業者及學者專家

召開「研商婚姻媒合管理相關事宜座談會」,無異宣示其未曾對於民眾及相關業者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之禁止規定進行宣導,如此干預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且以近乎秘密形式頒行,確屬不當,其如何苛責代為播映系爭廣告之原告不得以不知情卸除責任?③被告雖辯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曾刊載於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公報,惟原告遍尋各大圖書館,未見有該公報提供民眾查閱,而該辦法究於何年何月何日刊載,亦未見被告敘明,系爭廣告係於93年1月5日播映,縱原告知曉有該公報之存在,亦未必得於播映前知悉該辦法已明文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茲被告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已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似係指責原告未能主動、隨時上網查詢全國法規之變動情形,然原告以有緣電視製播節目為主要營業項目,播映之節目或廣告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及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實務作法,均不須事先審核,故陸委會以特別命令頒布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禁止播放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誠非原告得以知悉。又原告於93年1月5日前未曾獲知任何主管機關有頒布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法令,被告苛求原告未能積極上網隨時查詢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豈非不通情理,另全國法規資料庫究於何時更新刊錄管理辦法,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

④縱管理辦法確係由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以函令發布施

行,距離93年1月5日(週一)亦僅有5日之隔,其間尚有元旦此一國定假日及1月3日(週六)、1月4日(週日)2個例假日,則被告於短短2日內即針對原告播映之廣告核罰,顯有預設立場之嫌,其並據以核處罰鍰10萬元,誠令原告無法信服。況婚姻媒合業者利用各種媒體從事廣告行為業已行之有年,政府秘密頒行命令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卻又允許大陸地區以外之媒合婚姻廣告,不僅誤導媒體業者,更令婚姻媒合業者莫衷一是,無法得知政府之政策究竟為何。

⑤被告復稱依據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條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規定,可知其為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得就違法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案件予以裁罰,惟查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條及權責事項表第1點均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雖於政府一體之前提下,政府各機關部門得因各自專業負責各法律之某特定業務,然此亦不過係權責事務分工,尚不能因此取代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地位,否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豈非具文?若任一政府機關均得因負責某一特定業務即引據法律裁罰人民,造成權責混淆不分,國家政務豈不大亂?是法律既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陸委會,被告誠不應跨越權責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

⒉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毫無可能知悉管理辨法頒行禁止播放

系爭廣告之原告核處罰鍰10萬元,確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應有權益。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

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1.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2.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3.婚姻媒合。...6.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復為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所明定。

⒉本件係由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1月9日函送該大陸地區婚姻

媒合廣告節目之側錄帶至陸委會,該會再於93年2月5日以陸法字第0930001153號函送該節目之側錄帶供被告檢視確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節目,而於93年2月25日以合內戶字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播該廣告節目,並復知被告該廣告節目之委託人資料,俾憑辦理。嗣經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於93年10月29日召開第2次委員會議討論結果,確認係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乃決議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茲原告訴稱略以其確實不知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不得刊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亦無明文禁止婚姻媒合廣告,且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未曾公告知會民眾及原告,該辦法於92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卻遲至94年5月11日始就原告於93年1月5日所刊播之廣告予以裁罰,似有預設處罰對象之嫌,況被告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明文

授權陸委會得就廣告活動之管理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業已明文規定婚姻媒合不得於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該辦法業經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刊登於該會公報及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 moj.gov.tw/),是原告稱其確實不知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不得刊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亦無明文禁止播映婚姻媒合廣告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⒋又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亦即自

該日起,於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即屬違法,無論違法對象為何均應予以處罰,被告業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請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審查,過程嚴謹,並無不當,故原告稱被告似有預設處罰對象一節,顯與事實不合。另依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廣告活動或其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違反該辦法規定從事廣告活動者之認定處理亦同,而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則明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可知被告就原告違法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廣告案件予以裁罰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1.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2.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3.婚姻媒合。.

..6.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復為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受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委託,於93年1 月5 日21時至

22 時 許在其經營之國衛電視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等情,有該廣告側錄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有播放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不知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不得刊播等語,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明定婚姻媒合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受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且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係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1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復刊登於該會第13卷第1 期公報及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人民即有遵行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卸責,是嗣後於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者,即屬違章,不論對象為何,均應予處罰,並無預設處罰對象之情事,無庸置疑,原告所稱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又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廣告活動或其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違反該辦法規定從事廣告活動者之認定處理,亦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 點明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故被告為權責機關職掌機關,其以原告播放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而予以核處罰鍰1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