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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94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與黃源湖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繼母曾長霞經營長霞小吃攤使用,並提供予「佳里花苑」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1款、第 4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72,600 元,減除 43%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 41,382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命被告返還稅款。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歸屬曾長霞,縱有租金所得亦應向曾長霞課徵,不應向非所得者之原告課徵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1月11日領收被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文山稽徵所申報核定)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申報核定(檔案編號0000000000號),上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列出原告有台南縣○里鎮○○里○○鄰○○路○○○號租賃所得額45,745元。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89年1月13日),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刪除上開之租賃所得額,並改向租賃所得人課徵在案,惟遲遲未見函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89年7月29日原告再領收被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申報核定(檔案編號0000000000號),該綜合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再列出原告有台南縣○里鎮○○里○○鄰○○路○○○號租賃所得額41,382元。本項由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所核定之稅額,原告依規定繳納期間,於89年8月15日繳納完畢。

⒉原告於89年8月15日(亦即於繳納稅款之同日)即向被告

提出訴願書並副本抄送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在案(此有收受機關之收文可稽),惟經歷時4年有餘,杳無音訊。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此訴願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至於訴願之決定期限,訴願法第20條亦有明文之規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1次。但不得逾1個月,並通知訴願人。又被告竟將「訴願」認定為「復查」之範疇,準此收受訴願書之被告已嚴重違法在先。

⒊原告並未曾有所謂與黃源湖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路

○○○號房屋,係「借與」繼母曾長霞居住之主張,文中所指之法律關係已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茲提出曾長霞86年1月20日佳里郵局第522號存證信函為證,以證明上開房屋及土地絕非原告及黃源湖「提供「或「借與」曾長霞。而被告既經復查之程序亦未作實地調查,卻單憑自稱之「借與」概念,即遽下認定,顯然草率不切實際。

⒋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款明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而原告就台南縣○里鎮○○里○○鄰○○路○○○號,既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倘有,被告應予舉證),自非該項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且原告歷年來申報綜合所得稅皆僅與配偶黃江悅合併申報,此被告應有案可稽,從而被告對原告核定課徵前開之租賃所得稅顯然於法不合。財政部未加明察,竟縱容被告將原告之「訴願」以「復查」論定,且積壓公文書(申請書及訴願書)達4年有餘,根本是違法亂政。原告茲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本案原處分課徵所得稅之因由均非屬實,則對原告課徵該項租賃所得顯然違法,是故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退還原告因被課徵前開租賃所得額所衍生之所得稅款。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次查「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87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㈢台灣省各縣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 %計算。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為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及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87年度將其本人與黃源湖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

○路○○○號房屋,除供其繼母曾長霞經營之長霞小吃攤使用外,又提供予佳里花苑作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遂依「87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暨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租賃所得41,382元﹝計算式:(550元×22坪×12個月×1/2)×(1-43%)= 41,382﹞,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主張其本人與黃源湖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路

○○○號之系爭房屋,本年度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爰請撤銷系爭增列之租賃所得41,382元等情。經查原告與黃源湖共有之系爭房屋,本年度確有提供陳騰雲經營之佳里花苑作營業使用之事實,此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89年9月5日89南縣稅佳分2字第89014316號函,及佳里花苑本年度營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次查,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屋﹝標的物:臺南縣○里鎮○○路○○○號、267號、273號、275號及277號房屋﹞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713.59元,較設算租金每坪每月550元為高,徵諸首揭規定,被告增列原告系爭租賃所得41,382元,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⒋至原告訴稱未曾有所謂之與黃源湖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

○○路○○○號房屋,係「借與」其繼母曾長霞居住,且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云云;經查原告之繼母曾長霞本年度設籍居住於台南縣○里鎮○○路○○○號,此有卷附民政局戶役政資訊系統查得資料可稽,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有原告89年1月13日之申請書內容可證);次查,原告之繼母曾長霞本年度亦有於系爭房屋經營「長霞小吃攤」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小營所稅一般資料核定檔等資料附卷可查,是原告將其與黃源湖共有之系爭房屋,交付其繼母曾長霞無償使用之情節,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之「借與」概念,故而被告於復查決定中方以「借與」一詞,表達原告將系爭共有房屋,由原告之繼母設籍居住之情節。惟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將系爭共有房屋借與其繼母曾長霞使用,並無須設算租賃所得,是以被告對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其繼母曾長霞使用部分,並未設算租賃所得;再查,系爭房屋本年1月至12月尚提供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陳騰雲所經營之佳里花苑作營業使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稽徵機關即得據以設算租賃所得,縱使原告所稱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屬實,仍應課徵租賃所得。

⒌另原告訴稱其於89年1月11日領收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於同年1月13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請求刪除系爭租賃所得45,745元,惟未見函復,至同年7月29日原告再領收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所得變更為41,382元,原告於89年8月15日完納系爭所得衍生之所得稅後,同日即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爭所得,而被告未以訴願程序受理,逕按復查程序審理,並作成93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139號復查決定書,係屬違法處分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共有房屋係坐落台南縣○里鎮○○路○○○號,隸屬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管轄,故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於受理原告89年1月13日之申請書後,遂函請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就原告主張各節查明,嗣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即以綜合所得稅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資料更正註銷核定表,將系爭租賃所得由45,745元,變更為41,382元,即核減4,363元,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乃按上開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之更正資料,重新核定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8,235元,並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8月15日。次查,原告89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經審核其請求事項,乃係對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核定課徵其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不服,請求撤銷系爭租賃所得41,382元暨退還其衍生之所得稅款,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屬復查之範疇,縱原告係以「訴願書」名義提出,被告仍應以其訴願書所載請求事項之本旨,即對稅捐核定內容不服之真意,行復查程序並作成復查決定,資符法制,併予陳明。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及「本法第 14 條第 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1 款 、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87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 43% …。」亦經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日台財稅字第 881895676 號函示在案。

二、卷查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與黃源湖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路○○○號房屋供其繼母曾長霞經營長霞小吃攤使用,並提供予佳里花苑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就提供予佳里花苑營業使用部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72,600元,減除 43%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 41,382 元﹝

550 元 ×44 坪 ×1/2 ×12 個月 ×1/2 持分 ×(1-43%)=41,38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就台南縣○里鎮○○路 ○○○ 號之房屋,既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自非該項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歷年來申報綜合所得稅皆僅與配偶黃江悅合併申報,從而原查對原告課徵系爭租賃所得,顯然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系爭增列之租賃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與黃源湖共有之系爭房屋,本年度確有提供陳騰雲經營之佳里花苑作營業使用之事實,此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 89 年 9

月 5 日 89 南縣稅佳分 2 字第 89014 316 號函及佳里花苑本年度營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次查,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屋﹝標的物:臺南縣○里鎮○○路○○○ 號、26

7 號、273 號、275 號及 277 號房屋﹞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 713.59 元,較設算租金每坪每月550 元為高,徵諸首揭規定,原核定增列原告系爭租賃所得41,382 元,洵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之事實,有系爭房屋鄰近(華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茗茶莊、星象樂器有限公司、嘉莉精品服飾店及得兆眼鏡有限公司)租金資料表、佳里花苑 87 年度營業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非自任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資料)更正、註銷表、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戶口名簿、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原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對原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歸屬曾長霞,縱有租金所得亦應向曾長霞課徵,不應向非所得者之原告課徵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明定。

㈡第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與黃源湖(持分各二

分之一),有該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87)年度無償供原告之繼母曾長霞居住並經營「長霞小吃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小營所稅一般資料核定檔及原告89年1月13日之申請書內容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4 款規定之「借與」行為(即民法編無償使用借貸之行為)。又系爭房屋本(87)年度除供原告之繼母設籍居住外,經查得尚提供予佳里花苑作營業使用,有 89 年 7 月 10 日小營所稅一般資料核定檔線上外更正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徵,參據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縱使原告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屬實,仍應就提供予佳里花苑營業使用部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雖有所有權 1/2,但經台南地方法院

審判,管理使用權歸屬曾長霞,但自己無資料等語,惟經本院利用司法院內部各法院網站查詢結果,只查到:①原告為告發人,告發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未執行對系爭房屋違章部分拆除瀆職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1 年度重訴更字第

1 號請求履行契約有關土地持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6 年度家訴字第 84 號確認繼承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均無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之審判資料,分別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資料附本院卷足按,是其所稱系爭房屋已歸曾長霞管理使用等詞,並無法證明而無足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依據與曾長霞所立之協議書內容(下稱系爭協

議書),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歸曾長霞管理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係於 67 年 12 月 30 日簽立,其中第 4點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水費、電話費、一切稅捐費用」由原告兄弟共同分擔,有原告所提附本院卷之系爭協議書足證,惟系爭協議書同第 4 點末尾則註記:「..

.使用期間一年,由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效。...

」,可見依照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縱使有約定歸曾長霞,亦因系爭協議書所載有效期間僅為一年,亦早於 69 年間屆滿而回歸原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協議書仍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本院自未能遽採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原告於 89 年 8 月 15 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

請求撤銷系爭租賃所得 41,382 元暨退還其衍生之所得稅款,惟經被告審核乃係對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核定課徵之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服,乃復查範疇,被告亦以復查程序處置,並無不合,一併敘明。

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72,600 元,減除 43%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 41,382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 2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20 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