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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9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5 日(94)智專一(四)04143 字第0942092141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0,900 元,及自繳費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謂:原告向被告溢繳專利之申請費、規費、年費共計120,900 元(詳如附件明細表),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被告於94年10月5 日以(94)智專一(四)04143 字第09420921410 號函否准,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不服被告94年10月5 日(94)智專一(四)04143 字第09420921410 號函而提起訴願之任何證據;其於本院95年3 月2 日之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已於94年9 月22日(或21日)提起訴願云云,惟時間在系爭函文之前,顯非針對系爭函文所提起之訴願,至為灼然。是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庭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