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9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008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89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6 月1 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 月2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5年6 月14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 月15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二庭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