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9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兄長劉百旦係由台中縣大甲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原告以劉百旦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死亡,向被告申請劉百旦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22日保受承字第09260310480號函原告略以,劉百旦持以申報加保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已與他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劉百旦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不得持該筆土地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原告亦未補具符合其他加保規定之證明文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核定自92年7月4日起取消劉百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劉百旦92年7月4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6以農監審字第10303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兄長劉百旦於79年2月24日向台中縣大甲鎮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並獲核可,嗣劉百旦於92年7月4日死亡,在13年多期間,完全符合78年12月30日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但被告卻依92年6月12日修正之同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有農地者,以本人(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之除外規定,取消劉百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給付農保喪葬津貼,誠屬不當。新辦法之規定應適用於新投保者(92年6月12日以後)才對。與劉百旦同資格者於92年以前過世,皆可領農保喪葬津貼,故被告應給付劉百旦之農保喪葬津貼予原告。
二、被保險人劉百旦並沒有結婚,亦無子女,其死亡時,父母俱亡,原告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者。劉百旦之喪禮簡單辦理,進塔於台中縣外埔鄉孝思堂,附上收據一張;又其他喪葬費用,如靈堂、誦經、火化棺木、喪服等,皆係各項私人承辦,並無收據;總計喪葬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80,000元。
三、系爭農地雖然已經全部出租予第三人,但是被保險人劉百旦平常還是有跟佃農卓連池(台語名叫允池)在一起幫忙耕作,且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超過90日以上,請求傳喚其到庭作證。
四、原告之兄長劉百旦自小從事農業工作,如劉百旦於91年以前過世,依當時申領要件,可請領農保喪葬津貼。92年以後,因新增修條文,須加附土地登記謄本(農會會員不必附,乃特權)。另每位參加農保者須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90日以上,皆以切結書為之,其認定標準應一視同仁,難道被告78年迄今,曾針對每位農保投保者,皆調查其每年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90日以上?此外,往年台中縣大甲鎮農會辦理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並不需要附上喪葬費支出收據。
五、綜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劉百旦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自有農地者(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查78年12月30日公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92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規定,自耕農需在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惟據申請給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農地已與他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在該三七五租約未經終止或註銷前,自應受三七五租約及相關法令規範,系爭農地之耕作權係屬承租人(即佃農),顯劉百旦未在由他人承租之農地從事農業工作甚明,自不得持系爭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暨申請給付。且被告為確認劉百旦農保資格,於92年8月15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543280號函請原告並副知台中縣大甲鎮農會查明並補具劉百旦符合加保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當重新審核其農保資格,惟均未蒙補正,是劉百旦非會員自耕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綜此,劉百旦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其以自耕農資格投保之條件自始即有欠缺,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2年7月4日起取消劉百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其於92年7月4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書面審核而受理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調查,倘經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之主張亦經監理會審議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本件原告之兄長劉百旦係由台中縣大甲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原告以劉百旦於92年7月4日死亡,向被告申請劉百旦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22日保受承字第09260310480號函原告略以,劉百旦持以申報加保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農地已與他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劉百旦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不得持該筆土地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原告亦未補具符合其他加保規定之證明文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核定自92年7月4日起取消劉百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劉百旦92年7月4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該條僅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亦應參加農保。又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即原告稱劉百旦79年2月24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時之條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即85年5月30日、90年5月9日、92年6月12日迭次修正發布之條文)均有明文。
查劉百旦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依法自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劉百旦於加保當時及其後,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如否,則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應自其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所請保險給付亦應不予給付。
2、如前所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即原告稱劉百旦79年2月24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時之條文),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即85年5月30日、90年5月9日、92年6月12日迭次修正發布之條文),均係以自耕農在其申請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為加入農保之資格條件,因此,如持以加保之農地與他人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該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耕作權係屬承租人(即佃農),自耕農即不可能在該持以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其應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不得加入農保。
3、本件劉百旦持以加保之農地,為其所有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惟該農地全部業與他人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經記明於本院9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在三七五耕地租約未終止或註銷前,耕作權係屬承租人(即佃農),顯然劉百旦未在該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自不得持該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原應自劉百旦所有系爭農地與他人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時起取消其農保資格,惟為避免劉百旦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2年7月4日起取消劉百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劉百旦92年7月4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已兼顧其權益,依法應無不合。
4、原告請求傳喚佃農卓連池(台語名叫允池)到庭作證乙節,因無礙於系爭農地之耕作權係屬承租人(即佃農),自耕農(即本件農保被保險人劉百旦)不可能在該持以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認定,本院認為無傳喚佃農到庭作證之必要外,且劉百旦92年7月4日死亡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業於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施行,職是,原告如欲請領劉百旦之農保喪葬津貼,則劉百旦之投保資格仍應符合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然因劉百旦之投保資格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則被告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並無違誤。
5、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訴稱其當初係經被告審核准予投保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92年10月22日保受承字第09260310480號函之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劉百旦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