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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09號原 告 傑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21699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5684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79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2號1樓設立,經被告會同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於92年7月21日(星期一)9時30分至現場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原告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辦理電腦遊戲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4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未能核准,申請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自無法獲被告准予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之登記,無異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剝奪人民該項營業得依法設立之權利,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其未經辦妥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商業。」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由上開之規定可知,商業固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直轄市關於輔導及管理商業之事項,與中央間產生競合之立法權,如於中央未及為相關立法之情形下,直轄市仍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而為其自治事項。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直轄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直轄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五、復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被告)執行,並自91年4月27日起實施,於法亦無不合。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第4條第3項、第9條或第10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於79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2號1樓設立,經被告會同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於92年7月21日(星期一)9時30分至現場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原告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依被告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載明:「現場檢查情形:一、自90年6月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10時。營業範圍共1層,共約25坪。二、稽查時,營業中,有10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裝設T1專線連結35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之遊戲軟體有天堂、戰慄時空、世紀帝國...。三、消費方式:...會員每小時20元,非會員每小時45元。四、其他現場檢查紀實:(一)有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

(三)營業場所有區隔普遍級與限制級遊戲區...。」,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顯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參酌臺北市政府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