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通訊處台北市南港郵政90497代 表 人 乙○○(司令)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94年決字第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稱該部所屬留守業務署(該署業務自95年1月1日起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並更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下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處)核發之軍眷實物代金由3口減為2口,短發原告近5年1口之軍眷實物代金等情。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9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書函復以,並無短發近5年1口之實物代金,至於93年1至12月份,由於電腦作業自動刪減1口,將儘速辦理補發事宜等語;其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乃以93年9月22日隋玫字第0930008854號書函,補發原告眷屬林佑謙軍眷實物代金計新台幣(下同)6,552元。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再次陳情稱被告短發原告自86年1月至92年6月期間1大口之軍眷實物代金,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復以:「..四、按前開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即『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眷實代金係以5大口計,逐年併入薪俸內支給,而非取消,所謂併銷1口,係指薪俸內含1口另可報領4口,以此類推;另經查台端係於82年11月17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按前開併銷作業實施規定仍可報領眷屬實物代金2口,餘眷口數已納入俸給發給。五、另臺端陳情書中所述自82年11月17日退伍當月起即領3大口眷實代金,迄85年12月止,為何自86年1月份起將眷實代金由3口減為2口乙節。係因本部原辦理眷屬實物代金併銷作業時,未按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逐年辦理併銷,...故本部自86年1月起即按審計部要求,依據前開作業規定辦理併銷,此即為台端原均領有眷實代金3口,自86月1月起改為2口之緣由。六、臺端再陳情補發民國86年1月迄92年6月止之1口眷實代金乙節,依據『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本部並無短發之事實..」等語。原告對於上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9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93年9月22日隋玫字第0930008854號及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9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書函有關眷實代金之答復內容,已違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自86年1月1日開始施行)第39條、第41條及第42條之規定。
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說明三第4、5項僅適用於當年現役軍士官,不適用於已退伍之原告,因眷實代金併銷,係併入專業加給,並非併入薪俸,而已退伍者,依行政院相關規定不得領取專業加給,銓敘部81年7月8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28739號函釋規定,以82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續將眷屬1大口眷實代金併入現職人員專業加給內支給,且自81年7月起生效之退撫案件,一律按其最後在職月份申報之眷口數(即最高3大口)發給眷實代金,該解釋對於軍公教退休(伍)人員眷實代金之請領均有拘束力,是原告83、84、85年度被核定領取眷實代金3口,並無不當。
三、國防部81年6月30日(81)恭慈字第8008號令說明二指出:「本案所稱併銷1口,應由國軍志願役官士自行就報領總口數中『大口』、『中口』、『小口』選擇減1口,並按減口手續規定辦理。又為有別於爾後各年度併銷作業規定,請於本案全銜之首加註『82年度』等字」可知該部在其所發歷次書函均一再述說已併銷原告3口眷實代金,惟原告在營服役期間及退伍迄今,從未接獲通知辦理眷口減口手續,亦未曾辦理減口手續及領過1張併銷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6月8日隋玫字第0940003461號書函稱,找不到原告81、82、83年度眷實代金併銷紀錄及檔案,等同實體上已同意原告退伍時之眷口為3口,益證前軍管區司令部(被告前身)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核定之退伍給與,准發自82年11月至85年12月均為3口(1大口2中口)眷實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屬實。又依國防部85年7月5日(85)祥祉字第07180號令,被告應知85年度已完成眷實代金併銷作業,豈可於86年藉口補執行83年度眷實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而併銷原告1大口眷實代金,該83年度眷實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牴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違反上開國防部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故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甚者,被告依據國防部人力司85年6月17日(85)鍊鈦字第6284號函,以85年6月28日(85)密現字第04862號函通知各團管區司令部,明示眷屬實物代金於85年度完成併銷,84年7月1日以後新退軍職人員退伍金(退休俸)原發給之眷屬實物代金,即行停支,原告並非84年7月1日以後新退軍職人員,顯非該函執行對象,被告卻違背國防部85年7月5日(85)祥祉字第07180號令,在86年度下半年,藉口補執行83年度眷實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而併銷原告1大口眷實代金,明顯違背國防部上開令函旨意、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況國防部上開令函並未授權被告可在86年1月起修正81至85年度退伍軍職人員之眷屬實物代金,則被告自86年1月份起併銷原告1大口眷實代金之行政作為,未辦理併銷減口手續,逾越上級授權範圍及執行期限,缺乏適法性和正當性。
五、原告自79年1月至85年12月皆依法領取3口(家父及兩個子女)眷實代金及眷補費,縱被告自86年1月起將原告眷實代金修正為2口,依國防部86年9月1日(86)祥祉字第09014號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細部作業須知」第15條第6款:「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退伍除役人員,申報子女之眷補,以2口為限,除子女死亡或配偶任公職(含聘雇),其第3口子女可遞補外,餘不得遞補。」之規定,因家父從未遭指名併銷,被告亦應自86年10月1日起將原告之眷實代金修正為3口(含家父),至少應追補自86年10月1日起算至92年6月期間之1大口眷實代金。
六、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84年8月11日公布,行政院以85年12月16日(85)台人政企字第41476號令訂定發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5條附表說明二之(五)規定:「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均依現役人員規定十足發給。」、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並參照前軍管區司令部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核定原告之退伍給與為1大2中口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且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准發原告自82年11月至85年12月之3口眷實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在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均有檔案可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上開規定,被告自86年1月至92年6月均應續發原告3口眷實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
七、國防部85年7月5日(85)祥祉字第07180號令明示,85年度眷屬實物代金併銷完畢,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3條規定,原先被告所訂頒之81、82、83、85年度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及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乃超過使用期限之法令,應屬已廢止,被告自不得依據已廢止之法令,在95年7月補執行82、83年度併銷作業,據此變更前軍管區司令部82年10月12日令。
八、被告稱前軍管區司令部核給3口與規定不符云云,則前軍管區司令部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為本案關鍵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被告有提交該完整案卷審查之義務,原告亦可請求交付或閱覽。另被告於85年9月16日將原告長子林佑謙輸入異動代碼,依此代碼,自86年1月l日起刪減1大口眷實代金6、7年,完全未遵照國防部併銷作業程序,亦無任何書面理由通知,請命被告提交相關電腦作業工作指令或文件,以釐清真相。
九、原告從83年下半年開始迄今,每期眷補費及眷實代金均在各期期限前依退休俸金發放通知單所示總額前往郵局提領,即每半年1期已依法行使退休俸給之請求權,因被告疏誤造成短發眷實代金之請求權時效未曾終止。原告要求追補短發之眷實代金,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3年7月23日法律字第0930030691號函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原告知曉受損害、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及確認賠償義務人之日起算,非以損害發生日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另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附表及第39條第1項有關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規定,足以證明眷實代金之給與為俸給之一部分,屬公法上給付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及第488號解釋意旨,未有法律之授權及原因,不能剋扣俸給,是本案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眷實代金顯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亦非民法第126條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係退休俸給之一部分,並非退職金【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各機關學校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含技工、駕駛、守衛等)退職所請領者方為退職金】,故被告引用民法第126條規定限制原告之請求權,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引用該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該件86年間所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該案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且法務部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於85年9月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問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提起給付訴訟,是本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再者,原告接獲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9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及93年9月22日隋玫字第0930008854號書函後,遲至93年10月25日,方知86年1月至87年底遭漏發1大口眷實代金,該2書函內容未包含上情,故不應作為本案行政處分,原告93年10月25日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速於93年10月27日再次陳情,此日起原告始確認從86年1月至92年6月被不當扣減1大口眷實代金,故本案損害賠償時效,依法宜自此日起算,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民法第197條第1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若僅懷疑或覺得受詐欺,則損害賠償時效自無從進行。」可參,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內容涵括本案訴訟標的與再陳情書所提主要具體事項,方屬本案行政處分。
十、國防部82年7月15日(82)恭慈字第7446號令轉發「83年度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現役改支退休俸或一次退伍人員,按實有眷日數(合併銷證,不含有眷無補證)核發眷實代金及生補費或2年眷補代金。」;另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將眷屬1大口眷實代金併入現職人員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內支給,其餘仍在報領總口數2口內續領;又銓敘部81年7月8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28739號函釋,仍按最後在職月份申報之眷口數(即最高3大口)發給眷實代金;故前軍管區司令部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核定之退伍給與名冊,核給原告1大口2中口眷補自82年11月17日起生效,應屬合法。
、銓敘部84年8月8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66650號函釋,84年7月1日前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規定,得按原核定之眷口數繼續發給眷屬實物代金,如係支領月退休人員,原核定之眷屬實物代金仍應予維持,惟眷口數有異動原因發生時,應核實增減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82年軍公教員工待遇,同樣以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為基準,是上開銓敘部函釋可比照適用於81至84年度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備役軍職人員,前軍管區司令部核給原告1大口2中口合計3口眷補自82年11月17日起生效,即屬正確無誤。訴願決定援引「83年度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退伍時只可領取2口眷實代金,忽略銓敘部81年7月8日及84年8月8日函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第2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8月間列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本案時,曾提出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0年8月23日(80)蕙綸字第2060號函:「三、各單位配合併銷作業,不須辦理減口手續,由本部留守業務署於電腦中自行轉換。」,惟該函違反國防部81年6月30日(81)恭慈字第8008號令說明二,被告未通知被併銷眷實代金之當事人,其便宜行事,未給予併銷證,致原告不知從86年1月至92年6月被不當扣減1大口眷實代金,被告違反程序正義,損及原告原有合法權益,致原告不能及時採取行政救濟。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原告自退伍次日即82年11月18日領取第1期退休俸迄今,其間各期均在規定期限前領取,故無追補眷實代金之時效中斷問題,因每半年有1次新請求權起算點,故追補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上開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則至少應追補最近5年內之眷實代金。原告初任軍官至退役迄今,眷實代金均併同薪俸一起發給,故可參照該類案例及比照民法第125條或第197條第2項等,補發歷年漏發原告之眷實代金及眷補費。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其意旨於本案可資參照。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中有關眷實代金之不當處分,被告應補發原告眷實代金總金額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眷口數之大小區別,係以11歲以上為大口,而1大口每個月軍眷實物代金之金額以566元計算,原告所請86年1月至92年6月1大口軍眷實物代金,合計78個月,金額應為44,148元,合先敘明。
二、茲就原告退伍令之核發、當時軍眷實物代金之核定內容及核定權責機關,說明如下:
1、按退休俸之核定,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係由國防部、各總(司令)部核定。原告退伍當時服役單位為前軍管區司令部(被告前身),故其退休俸之核發依據,係前軍管區司令部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而非退伍令,且退伍令係發給當事人自行保管,被告並未留存副本。另原告依據前軍管區司令部上開令,退伍時核給1大口2中口,共3口眷實代金。據此,原告自退伍當時至85年12月止,均領有眷實代金3口,並無疑義。
2、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而依該附表二說明四(二)3之規定:「給與退休俸者,其主副食、實物補給與現役同,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發給眷補費與實物補給。」。
3、按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調整83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自82年7月1日實施),其中眷屬實物代金於83年度再併銷1口,併入軍公教員工專業加給內支給,原報領總數2口內,仍可繼續報領;文中並舉例說明,原報領3口者,於83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2口;原報領2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
4、參照銓敘部81年7月8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28739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眷屬實物代金為配合待遇調整分年併銷,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之眷屬實物代金之發給,依當年度併銷後可報領總眷口數辦理。
5、是以,原告退伍前,依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所載,其眷屬實物代金報領總口數應為2口,故其退伍時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退休俸之眷屬實物代金應核給2口為限,前軍管區司令部核給3口與規定不符,故被告依國防部85年7月5日(85)祥祉字第07180號令,自86年1月1日起將原告眷實代金原口數3口更正為2口,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訛誤。
三、有關國軍官兵各項給與標準之相關規定,及原告退伍當時應核給之眷屬實物代金口數,詳述如下:
1、國軍官兵各項給與標準,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給。另眷屬實物代金之併銷係自81年度(80年7月1日)開始實施,按行政院80年6月14日台80人政肆字第24000號函修訂(自80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81年度併銷眷屬實物代金1大口,以570元在待遇調整數額之外併入軍公教員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其餘在報領總口數(含父母)4口範圍內,仍可繼續報領(例如原報領5口,於81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4口,原報領4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
2、依行政院81年6月17日台81人政肆字第22000號函修訂(自81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82年度併銷眷屬實物代金1大口,以570元在待遇調整數額之外併入軍公教員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其餘在報領總口數(含父母)3口範圍內,仍可繼續報領(例如原報領4口,於82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3口,原報領3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
3、依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修訂(自82年7月1日起實施,即原告退伍當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83年度併銷眷屬實物代金1大口,以570元在待遇調整數額之外併入軍公教員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其餘在報領總口數(含父母)2口範圍內,仍可繼續報領(例如原報領3口,於83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2口,原報領2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
4、84、85年度依此類推,而85年度併銷完畢後不再發給。
5、依據原告退伍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規定,給與退休俸者,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79年改發代金)者,發給眷補費與實物補給。查原告退伍當時核給之眷屬實物代金,除需為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尚需「合於當時軍眷補給」,按原告退伍當時有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即可明確判定原告退伍尚可報領總口數(含父母)為2口,而非3口。原告眷實代金自86年1月起由3口更正為2口,係奉國防部命令執行,非被告擅自調整,並無逾越權限情事,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四、按國防部80年7月2日(80)恭慈字第9105號令頒「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實施規定」,其目的:奉行政院核定,「改進公務人員待遇結構方案」,軍公教人員眷屬實物代金,因非法定俸給項目,應配合待遇調整分年併銷,以改善官兵待遇;志願役軍官、士官眷屬實物代金,均以5大口計,逐年併入專業加給內支給;81年度(此為會計年度,即80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併銷眷屬實物代金1口,併入志願役軍官、士官專業加給內支給,其餘在報領總數(含父母)4口範圍內,仍可繼續報領(例如原報領5口,於81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4口,原報領4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併銷期間現役人員改支退休俸,仍維持未併銷前之眷口數,核實發給眷實代金及生補費。原告係於82年11月17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其眷實代金依上開併銷實施規定,已併銷3口,核發2口,並無短發情事。
五、按上開規定,分析併銷期程如下:
1、80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81年度):併銷1口,尚可報領4口,原報領4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即不足4口者,原報領3口給3口,2口給2口,核實支給。
2、81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82年度):併銷2口,尚可報領3口,原報領3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即不足3口者,原報領2口給2口,1口給1口,核實支給。
3、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83年度):併銷3口,尚可報領2口,原報領2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即不足2口者,原報領1口給1口,核實支給。
4、83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84年度):併銷4口,尚可報領1口。
5、84年7月1日(85年度)起併銷完畢不再發給。
6、由上開併銷期程分析,對照國防部80年7月2日(80)恭慈字第9105號令核覆「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實施規定」及國防部81年6月30日(81)恭慈字第8008號令核覆「82年度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即可獲得證實。而原告係於82年11月17日退伍併支領退休俸,按上開併銷作業實施規定,應併銷3口,尚可報領2口,原報領2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
7、有關原告自82年11月17日退伍當月起,領有3口眷實代金,迄85年12月份止,而自86年1月起將眷實代金由3口改為2口之部分,係原辦理眷屬實物代金併銷作業時,未依上開併銷規定逐年辦理併銷,至85年奉國防部85年7月5日(85)祥祉字第07180號令,依國防部人力司85年6月17日(85)鍊鈦字第6284號函轉審計部85年3月13日台審部貳字第850368號函,自81年度起實施眷補併銷後退伍(休)人員,仍應依退伍(休)時未併銷之眷口數發給眷實代金,遺眷比照辦理。故被告自86月1月1日起即依上開規定更正發給原告未併銷口數2口,此即為原告自86年1月起將眷實代金由3口改為2口之緣由。
六、原告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按原規定支給云云。惟本案軍眷實物代金之併銷,係依「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實施規定」,自81年度(80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起,以5大口計,並逐年辦理併銷,原告所稱顯對法令規定認知錯誤。亦即,參照國防部80年7月2日(80)恭慈字第9105號令核覆「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實施規定」之
肆、併銷作法第1項即明確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眷屬實物代金,均以5大口計,逐年併入專業加給內支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說明三之(三)(四)(五)項內容均按上開規定陳述,且對照國防部81年6月30日(81)恭慈字第8008號令核覆「82年度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即可獲得證實,無自行推理及過度延伸情事。又被告函復原告均明確告知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實施規定」辦理,惟原告一再誤以被告係依國防部人力司85年6月17日(85)鍊鈦字第6284號函之規定,據以併銷其眷實代金。況被告歷次書函均載明原告退伍時間為82年11月17日,並無誤認其為84年7月1日以後退伍而併銷其子眷實代金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歷次書函說明,均斷章取義,致產生誤解。
七、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早於81年度(80年7月1日)起,即按進度逐年開始實施併銷作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以80年7月10日(80)蕙綸字第1728號函、81年7月7日
(81)蕙綸字第1450號函、82年7月23日(82)蕙綸字第2045號函轉發81年度至83年度之「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及「併銷作業通報」至各單位查照,原告當時為資深軍官(61年11月18日初任少尉,82年11月17日以中校階級退伍),對於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自81年度(80年7月1日)起,即按進度逐年開始實施併銷作業,至83年度(82年7月1日)併銷眷屬實物代金1口後,尚可報領2口,原報領2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等規定,不應無知。
八、原告請求補發第3口眷實代金,其部分請求金額已逾請求權時效,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條第2項規定:「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顯見無論引用民法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眷實代金之請求權為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2、依上開規定,所謂不可抗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9日95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係指行為人因客觀因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原告並無上開不可抗力之事由,故原告可請求部分,應自93年8月3日起(原告首次申請之月份),溯及5年內請求款項,即溯自88年8月止,另86年1月至88年7月部分,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
3、參照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意旨,眷實代金發放方式係每半年發給1次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當時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所謂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然仍需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為已足。故本件原告可請求部分,應自93年8月3日起(原告首次申請之月份),溯及5年內請求款項,即溯自88年8月止,另86年1月至88年7月部分,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九、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國防部為辦理國軍後備事務,特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本部主管國軍後備事務,掌理下列事項:..十二、留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國防部95年2月15日制創字第0950000154號令發布修正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實物代金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8月23日94年決字第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被告機關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自95年1月1日起移編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轄下(名稱更改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有國防部94年12月30日睦瞻字第0940006879號令及所附法規管轄權變更統計表可按,故本件訴訟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其代表人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93年8月3日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稱該部所屬留守業務署(該署業務自95年1月1日起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並更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核發之軍眷實物代金由3口減為2口,短發原告近5年1口之軍眷實物代金等情。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9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書函復以,並無短發近5年1口之實物代金,至於93年1至12月份,由於電腦作業自動刪減1口,將儘速辦理補發事宜等語;其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乃以93年9月22日隋玫字第0930008854號書函,補發原告眷屬林佑謙軍眷實物代金計6,552元。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再次陳情稱被告短發原告自86年1月至92年6月期間1大口之軍眷實物代金,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復以:「..四、按前開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即『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眷實代金係以5大口計,逐年併入薪俸內支給,而非取消,所謂併銷1口,係指薪俸內含1口另可報領4口,以此類推;另經查台端係於82年11月17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按前開併銷作業實施規定仍可報領眷屬實物代金2口,餘眷口數已納入俸給發給。
五、另臺端陳情書中所述自82年11月17日退伍當月起即領3大口眷實代金,迄85年12月止,為何自86年1月份起將眷實代金由3口減為2口乙節。係因本部原辦理眷屬實物代金併銷作業時,未按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逐年辦理併銷,...故本部自86年1月起即按審計部要求,依據前開作業規定辦理併銷,此即為台端原均領有眷實代金3口,自86月1月起改為2口之緣由。六、臺端再陳情補發民國86年1月迄92年6月止之1口眷實代金乙節,依據『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本部並無短發之事實..」等語。原告對於上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9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93年9月22日隋玫字第0930008854號及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依前軍管區司令部(被告前身)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名冊,原告係自82年11月17日退伍生效,核給1大口2中口,共3口軍眷實物代金。嗣被告按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以原告仍可報領軍眷實物代金2口,餘眷口數已納入俸給發給為由,未辦理減口手續並通知原告,而逕於電腦中自行轉換,實質變更前軍管區司令部(被告前身)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名冊之前核定處分,雖程序尚有未合,然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
2、嗣後原告因所領退除給與總額減少,查看發現軍眷實物代金遭併銷1口,乃向被告陳情發給遭併銷之1口軍眷實物代金,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先後以93年9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93年9月22日隋玫字第0930008854號及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答復在案,原告不服,以該3函為違法而提起訴願,復於本件訴訟時改稱其所請求撤銷之處分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見原告94年12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書狀、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究其本意,應係不服被告上開併銷1口軍眷實物代金之處分【即被告實質變更前軍管區司令部(被告前身)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名冊之新行政處分,下同】,爰循序陳情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中有關眷實代金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補發原告眷實代金總金額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併銷1口軍眷實物代金之處分是否合法?
3、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其附表二說明四(二)3規定:「給與退休俸者,其主副食、實物補給與現役同,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發給眷補費與實物補給。」查為健全俸給制度,行政院自80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逐年併銷眷屬實物代金【行政院80年6月14日台80人政肆字第24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80年7月1日起實施)、81年6月17日台81人政肆字第22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81年7月1日起實施)、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82年7月1日起實施)、83年6月15日台83人政給字第23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83年7月1日起實施)、84年6月15日台84人政給字第23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84年7月1日起實施)參照】,國防部並因此令頒「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及「併銷作業通報」。經查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調整83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自82年7月1日起實施),83年度併銷眷屬實物代金1大口,以570元在調整數額之外併入軍公教員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其餘在報領總口數2口範圍內,仍可繼續報領(例如原報領3口者,於83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2口;原報領2口以下者,仍可繼續核實報領),另銓敘部81年7月8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28739號函釋:「..
公務人員眷屬實物代金遇調整併銷外時,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之眷屬實物代金之發給,依當年度併銷後可報領總眷口數..辦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自82年11月17日退伍生效,於其退伍生效前,依行政院82年6月18日台82人政肆字第25000號函調整83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自82年7月1日起實施),其眷屬實物代金報領總口數應為2口,故其退伍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款及附表二說明四(二)3之規定,退休俸之眷屬實物代金應在報領總口數2口範圍內繼續報領,是前軍管區司令部(被告前身)82年10月12日(82)第團字第5352號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名冊之前核定處分,發給原告1大口2中口共3口軍眷實物代金,即有未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 年11月24日隋玫字第0930010672號書函說明五自承「係因本部原辦理眷屬實物代金併銷作業時,未按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逐年辦理併銷】,嗣被告據此實質併銷1口軍眷實物代金,依法洵屬有據。
4、再依原告退伍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規定,給與退休俸者,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79年改發代金)者,發給眷補費與實物補給。是原告退伍當時核給之眷屬實物代金,除須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外,尚須「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如前所述,依原告退伍當時有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足知其退伍當時尚可報領之眷屬實物代金總口數為2口,而非3口,原告訴稱各節,容屬對法條之誤解,並不可採。
5、另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是軍眷實物代金之請求權,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所謂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但仍需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為已足。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月至92年6月期間應補發1口軍眷實物代金,惟原告係自93年8月3日始向被告為請求,而其又無上開不可抗力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86年1月至88年7月1口軍眷實物代金部分,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該部分之答辯理由,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補發原告眷實代金總金額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