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19號原 告 甲○○
送達坑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本津貼),經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91年1月至93年8月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6,000元。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之一次退職金,不得領取本津貼,以93年11月1日保受福字第0936652092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8月本津貼計96,000元。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4年5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0142340號函仍請繳還91年1月至93年8月本津貼計9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下: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自91年1月至93年8月領取本津貼,經勞保局93年11月l日來函告稱停止發放,且稱93年10月經台汽公司提供資料比對後,不得領取本津貼,經提起訴願,來文指稱62年省公路局改組告知同意自動退職可領資遣費,為配合政策當時威權時代時空背景不同,民智不彰倘不同意可能觸法,故簽立相關文件,無奈在此環境下所簽立任何證件是否合法,尚有爭議,若不合法,(勞保局來函)即屬無效。本案不僅繳還所稱溢領金額,且停止(本津貼之德政)發放往後之敬老津貼,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㈡、依據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1、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2、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3、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4、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5、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㈢、卷查原告已於62年11月1日於公路局第一運輸處(今台汽公司)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核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據台汽公司93年12月27日台汽中行字第9304794號函,可知原告係自公路局退職,而非資遣。查本津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一點即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伊既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已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本津貼,基此,原告須依法為此一溢領案負返還責任。而依據前開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仍不符合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本津貼,勞保局對於不符資格而溢領本津貼者,係依法追繳其溢領之津貼,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變更為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件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保局辦理本津貼之催繳業務,是以依訴願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勞保局以93年11月1日保受福字第0936652092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
1 月至93年8月本津貼96,000元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另有關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客車駕駛員,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第67條、第69條規定領取退職金者,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排除對象,前經被告機關94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72606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38年9月1日至62年9月14日任職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嗣臺灣省公路局改組,運輸部門另行成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自願退職時,領取一次退職金,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台汽中行字第9304794號函附勞保局卷可稽,且前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條例自不得請領本津貼。又本津貼申請書載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前於填具申請書時在其上簽名蓋章表示明瞭同意,其既已領取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次退職金,而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申請本津貼,自應依法繳還溢領本津貼。原告主張依當時時空環境不得已所簽立之相關文件是否合法,尚有爭議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命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8月溢領之本津貼計96,000元,於法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第四庭 法 官 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