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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送達坑鄉被上訴人即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91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

6 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