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11號原 告 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37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民國94年3月6日媒介李詩皇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 THI XU(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羅榮成之處所從事看護其母羅邱金寶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3月7日查獲,遂於94年4月26日以北縣警土外字第0940013384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4年6月1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0293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非法媒介他人所申請僱聘之外國人,有違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受羅榮成委託代辦合法引進之外籍女看護工,因羅榮成要求新舊女看護工須交接及教導,原告為顧及受看護病患能有妥善照顧,適得知LE THI XU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已徵得原雇主同意給予休假數天,並擬在外過夜(依其與雇主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服務滿1年起有休假7日,於休假日外出,若有在外過夜者,須告知仲介公司),LE THI XU亦同意協助並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
2.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應係指他方有給付報酬或供住宿膳食等以代金錢之行為等,然LE THI XU於被訪查發現時,並未於羅榮成家中工作,亦無替代看護,原告並未(原告漏載「未」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認定事實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詳查。
3.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固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次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項規定於就業服務法並無除外規定,且就業服務法第45條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4.綜上,原告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業務13年,均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合法辦理聘僱許可等業務,從未違法。被告以原告知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即認為被告顯在能預視行為為違法之情形下,故意媒介LE THI XU,被告顯違反經驗法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甲○○於警方偵訊筆錄稱「(據非法雇主羅榮成…指稱,『因我原先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RATNA SUPRIYATUN即將於94年3月10日三年工作效期期滿,而新接任的越南籍女傭來台必須等待原來的女傭出境後,最快翌日上午作完體檢後才可以入境來台工作…所以提早於94年3月6日下午15時許,由仲介公司外務林小姐帶來乙名越傭L君,先行辦理監護工作的交接』…等語云云,你作何解釋?)越傭L君是我本人親自帶到羅榮成家中的,可能是羅先生記錯了。當初係雇主李詩皇向越傭L君提出請休5天年假時,李詩皇曾以電話向我本人作口頭報備,當時因我受羅榮成多次請託,在多方考量下,才鋌而走險電請越傭L君幫忙貼補監護空窗期幾天。」「(你電請越傭L君幫忙貼補監護空窗時幾天之時,是否曾告知雇主李詩皇?)我並沒有告知他,我以為僅有幫忙貼補幾天,應該沒關係。」「(越傭L君…供稱『94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臺灣仲介公司老闆邱先生開車到桃園復興鄉雇主的家中載我…』『…羅先生要我先跟該印尼籍女傭交接監護阿嬤的工作,等到新接任的越南籍女傭入境來雇主家工作時,我還要教導她新的工作內容幾天,才算完成』…等語云云,是否屬實?)是的,越傭L君所供述的內容完全屬實。」「(你是否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如此為之,係屬違法?)我知道,不過我以為僅工作幾天,碰碰運氣,沒想到第二天就被勞工局查到了。」再者,LE THI XU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你於何時開始至為警查獲處所內工作?從事何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係為何人所支付?是否有人居中介紹?)94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臺灣仲介公司老闆邱先生開車到桃園復興鄉雇主的家中載我…,因為土城雇主家的印尼籍女傭預定94年3月10日工作三年期滿要返回印尼,所以羅先生要我先跟該印尼籍女傭交接監護阿嬤的工作,等到新接任的越南籍女傭入境來雇主家工作時,我還要教導她新的工作內容幾天,才算完成。當日土城的老闆有向我表明『受僱期間的薪資比照我原來受僱的薪資,日薪為新台幣528元』,沒想到才工作一天就被查到了。不過事後土城的老闆有包一個紅包給我,裡面是新臺幣1600元。」綜上可知,甲○○與LE THI XU之供述完全吻合。是以,甲○○執行就業服務業務時,非法媒介LE THI XU至羅榮成家中從事看護羅榮成之母羅邱金寶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無違。
2.原告雖於起訴狀稱LE THI XU係幫忙及教導同國籍之人照顧病人,惟LE THI XU與羅榮成及其新、舊任外籍勞工並非熟識且不同國籍。再者,此主張與原告於偵訊筆錄供述迥然不同,顯不足採信。
3.原告帶LE THI XU至羅榮成家中,既係為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外勞間之空窗期,其工作即係替代看護,雖查訪當時
LE THI XU正在休息,然並不影響其從事看護工作之本質。
4.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之專業公司,而甲○○係原告公司代表人,故甲○○對就業服務相關法規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業務之執行,礙於羅榮成之請求,明知LE THI XU係李詩皇合法聘僱之外勞,卻仍情商LE THI XU於休假期間至羅榮成處遞補羅榮成替換外勞之空窗期,顯見甲○○預見前揭違法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筆錄亦坦承事前知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故本件仍應以故意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錫耀,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變更為乙○○,此有被告94年12月20日北府祕文字第0940861804號函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4年3月6日媒介雇主李詩皇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 THI XU 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非法雇主羅榮成之住處從事看護其母羅邱金寶之工作之事實,有LE THI XU、羅榮成、甲○○之警訊筆錄可憑。
原告雖主張其受羅榮成委託代辦合法引進之外籍女看護工,因羅榮成要求新舊女看護工須交接及教導,原告為顧及受看護病患能有妥善照顧,適得知LE THI XU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已徵得原雇主同意給予休假數天,並擬在外過夜,LE THIXU亦同意協助並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LE THI XU於被訪查發現時,並未於羅榮成家中工作,亦無替代看護,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等等。
三、經查,LE THI XU於警訊業已供明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告知可否幫忙教導越南籍新進外勞幾天,94年3月6日甲○○開車載伊至羅榮成家中,因為羅榮成家的印尼籍女傭預定94年3月10日工作滿3年期滿要返回印尼,所以羅榮成要伊與該印尼籍女傭交接監護「阿嬤」的工作,等到新接任越南籍女傭入境來雇主家工作,還要教導她新的工作幾天,才算完成等語。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警訊亦坦承受非法雇主羅榮成多次請託,在多方考量下鋌而走險商請原受僱於李詩皇之越南籍外勞LE THI XU 幫忙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任外勞之空窗期,並於94年3 月6 日自原雇主李詩皇處所載LE THI XU至非法雇主羅榮成宅從事監護工等工作,核與LE THI XU 警訊所陳相符,堪信為真實。另LE THI XU 至羅榮成家中既係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外勞間之空窗期,其工作即係替代看護,雖查訪時LE THI XU 正在休息,然並不影響其從事看護工作之本質。雖然原告主張LE THI XU 同意協助並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但查,依LE THI XU 在警訊所述,羅榮成所僱用新接任越南籍女傭最快94年3 月11日上午作完體檢後才可以入境來台工作,則原告代表人於新接任越南籍女傭尚未入境前之94年3 月6 日即自原雇主李詩皇處所載LE THI XU 至羅榮成住處,顯係從事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外勞間之空窗期,而非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乃指報告外國人工作之機會,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訂定工作契約者,與民法之居間類似,但並非以獲有報酬為限。且甲○○係原告公司代表人,對就業服務相關法規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業務之執行,礙於羅榮成之請求,明知LE THI XU 係李詩皇合法聘僱之外勞,卻仍情商LE THI XU 於休假期間至羅榮成處遞補羅榮成替換外勞之空窗期,顯見甲○○預見前揭違法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筆錄亦坦承事前知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故本件仍應以故意論。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係屬自然人以法人之構成員身分所為之不法行為,致法人違反禁止義務,分別依故意過失情節對該自然人科罰,至於法人則以從罰性質予以科罰。因此,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對原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科處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