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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2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蔡淑鈴(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37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起即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迄今,其間雖曾於88年4月29日出境至93年11月19日入境,惟原告並未辦理出國停保手續,且戶籍亦未辦理遷出登記,屬在保中,仍應繳交保險費,經被告多次催繳未獲回應,於93年12月2日列印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自85年8月至93年10月欠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9,230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爭審會)提出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3)權字第13802 號審定書審定以有關24,802元部分不受理,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三、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之處分,應先向全民健保爭審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收受爭議審定書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經查,上開(93)權字第13802 號審定書於94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全民健保爭審會審議卷可稽,且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為自認。原告設址於臺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4年5 月19日起算,至94年6 月19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以94年6 月20日為屆滿日,惟原告遲至

94 年7月2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機關收文章戳附訴願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其於訴願時曾提及其訴願日期超過乃因工作日以繼夜,早出晚歸,資料遍尋不著,尋到已超過多日等言,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符合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云云,然稽之原告並未於訴願時,依訴願法第15條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表明申請回復原狀之旨,且依原告所指遲誤訴願期間之緣由,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己之事由,亦不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