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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9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逸洋(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1.訴願人姓名、...。」、「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3日向被告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審核符合發給資格,遂自92年7月起至93年8月止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領取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於94年2月18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6072210號函請原告繳還自92年7月至93年8月間溢領之津貼金額計新台幣42,000元。原告不服,於94年6月23日由其代理人乙○○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惟因原告未於訴願書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代理委任書,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部遂於94年7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32420號函原告之代理人乙○○於文到20日內予以補正,否則逾期即依法不予受理。經查上開函業於94年7月20日寄存於羅東南門郵局送達,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及其代理人乙○○皆未依限補正訴願書,是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部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