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171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8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1段366號1、2樓),經被告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1樓房屋,自87年10月15日起設有鐘聲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鐘聲公司),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乃以92年9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9018520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系爭土地18.4平方公尺部分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8年至91年差額地價稅。原告於92年9月19日先行向被告中正分處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並另於同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原告係對於稅額不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嗣被告以93年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3261400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所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8號應有部分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餘三分之二面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88年至91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第1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0900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3年8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95500號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所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8號應有部分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餘三分之二面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88年至91年地價稅。」原告仍不服,於93年9月7日第2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9月12日突接到被告中正分處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09290185200號函,未查明事實立即大幅提高地價稅,經原告打電話聯絡被告,重新了解後,由稅務人員教導原告如何辦理。復於92年9月24日以發文字號為第00000000000號之書函回覆正確之課稅標準,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1樓部分,有三分之一供營業使用,另三分之二及2樓仍是住家用稅。
⒉惟原告於93年2月又接到被告93年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0124000號函補徵88年至91年地價稅4份,原告質疑被告所寄之地價稅都繳了。另提高補徵之函文對照前92年9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90185200號函及92年9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之函文,即可知完全無理,且88年至91年原告之公司數度暫停營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1、2樓,經被告所屬中正分
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自87年10月15日起為鐘聲公司設籍營業,與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致原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消滅;又原告於92年9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申請書記載:「‧‧‧
五、上列房屋原供部份(三分之二)鐘聲樂器使用,現已變更為住家使用‧‧‧」是原告就鐘聲公司原於該址1樓設籍營業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亦說明實際使用狀況,則被告依原告前開陳述,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等規定,以93年8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95500號重為復查決定,核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所占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三分之二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88年至91年地價稅,並補徵該部分88年至91年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88年至91年供營業使用之面
積比例究竟為何,經查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已說明被告中正分處因原告申請全部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於92年9月23日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該次勘查雖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僅有三分之一面積供營業使用,惟是時勘查之情形僅能作為被告審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核課之依據,尚無法直接推論88年至91年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之狀況;況查系爭土地之建物1樓部分自88年至91年房屋稅全部面積係按營業用稅率核課。則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所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原告未為是項申報,被告依據原告92年9月19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中自行填具表明系爭房屋原供部分(三分之二)鐘聲公司使用,該申請書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在案,核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三分之二按一般用地稅率,三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88年至91年地價稅應屬有據,且經查系爭1樓房屋自88年至91年之房屋稅係全部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業如前述,依財政部89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座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五、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二)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適用之面積。(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一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一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六分之一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一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之規定,被告前開認定亦無違誤。從而,被告93年8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95500號復查決定審認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餘三分之二面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88年至91年地價稅,並補徵該時期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 (補徵88年至91年地價稅差額19,896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89年3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座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五、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二)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適用之面積。(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1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一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一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六分之一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一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1、2樓,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得1樓部分自87年10月15日起為鐘聲公司設籍營業,且自88年至91年房屋稅全部面積係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此有房屋稅稅籍編號表在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2年9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申請書記載:「‧‧‧五、上列房屋原供部份(三分之二)鐘聲樂器使用,現已變更為住家使用‧‧‧」有申請書在原處分可按。因而被告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致原核定全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消滅,依照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實際使用狀況面積比例,核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所占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三分之二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88年至91年地價稅,而補徵該部分88年至91年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四、被告因原告於92年9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於於92年9月23日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該次勘查雖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僅有3分之1面積供營業使用,惟是時勘查之情形僅能作為被告審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核課之依據 (因而於92年9 月24日以發文字號為第00000000000號之書函回覆系爭土地上之1樓建物之三分之一供營業用),並無法據以證明88年至91年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面積之實際狀況。因系爭土地之建物1樓部分自88年至91年房屋稅全部面積係按營業用稅率核課,如原告主張僅三分之一供營業用,應協力提出相關事證供被告查證,然原告92年9月19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中自行填具表明系爭房屋原供部分(三分之二)鐘聲公司使用,該申請書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在案,自應認系爭土地上之1樓建物之三分之二供營業用,三分之一供住家用。原告以被告92年9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之書函回覆正確之課稅標準,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1樓部分,有三分之一供營業使用,另三分之二及2樓仍是住家用稅,主張提高補徵之函文完全無理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88年至91年原告之公司數度暫停營業,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自承未辦理停業,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上1樓建物非供營業用,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所占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三分之二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88年至91年地價稅,而補徵該部分88年至91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