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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9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當事人郭明理因年事已高且失明,故委託長子甲○○即原告提告。被告於法定說明會及說明書中均無詳述意願書勾選項第2及第3之權利義務差異,致原告誤勾較不利選項,迨強制搬遷日前兩週,原告始悉必先自籌全額。茲因原告不服公務機關之訴願決定–拒絕賠償,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1,828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