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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4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王鴻逵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6 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發給91年1 月至93年1月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75,000元。嗣勞工保險局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4年9月26日經國人字第09400136690號函影本載稱,王鴻逵於58年4月1日在前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當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第6條規定命令提前退休,於退休後歷年均向經濟部申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年節特別照護金」每年54,000元,迄93年12月7日王鴻逵死亡為止」,以王鴻逵已領取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屬前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本津貼,而王鴻逵業於93年12月7日死亡,乃以94年8月3日保受福字第09460

249 680號函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繳還王鴻逵溢領91年1月至93年1月之本津貼計7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津貼為政府德政,不應有排他性,不可因任何事由停止發放,應為全體國民之福利,任何暫行條例均應為非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二)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

(三)原告之父於58年4 月1 日自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命令提前退休,領有一次退休金,且退休後歷年均向經濟部申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年節特別照護金」,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4年9 月26日經國人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局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四)既然王鴻逵自始不得請領本津貼,勞工保險局前所核發之本津貼計7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繳還勞工保險局,又王鴻逵已於93年12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以勞工保險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命原告繳還91年1 月至93年1 月溢發之本津貼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雖未為明確之訴之聲明,但依其起訴狀內容及「已依法提起訴願」之程序觀之,原告提起者應係為撤銷之訴,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退休說明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4年9月26日經國人字第09400136690號函(王鴻逵已領一次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是否違法?

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敬老福利津貼?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一次退休金。」(91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之舊法及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92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均同)。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並非「非法」: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於91年5月22日總統 (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05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於92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60號令修正公布第3、14條條文,自92年7月1日施行,係經立法院制訂,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因其第1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一日止」,故名之為「暫行條例」,但其法律效力,於施行期間,與一般法律並無任何不同,原告主張「所有暫行條例均係非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敬老津貼雖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放,王鴻逵仍屬「溢領」,且法定繼承人有繳還之義務:

按敬老福生活福利津貼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但必須適用「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之原則,且須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之公平性,限於「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之老人方可享有,是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放,但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者,仍屬「溢領」,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其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有繳還義務,且王鴻逵申領本津貼之申請書正面載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王鴻逵於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明瞭同意,是其應知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本津貼,原告主張該津貼「為政府德政,不應有排他性,不可因任何事由停止發放,亦不得向繼承人請求繳還」云云,尚無足採。

四、縱上所述,王鴻逵於退休時已領有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本津貼,原告為王鴻逵之法定繼承人,原處分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函請原告繳還王鴻逵溢領91年1月至93年1 月敬老福利津貼計75,0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