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4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及法商家樂公司申請信用卡,詎被告任意收取會員費,且洩漏其本人予訴外人佳迪福人壽保險公司,致其飽受該保險公司人員之騷擾,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37條、銀行法第28條、第12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等情,經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民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