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40號原 告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代 表 人 甲○○
送達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技常班第30期招生入學之學生,於民國(下同)78年2 月2 日因違反該校之學員生管理手冊第3 章第1 節第9 款第11條規定,經原告以78年2 月4 日(78)億直字第0323號函開除被告學籍,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又原告招生簡章第8 點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3 條規定賠償,經核定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496 元,原告於91年間曾以平鎮通校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催告被告之父蔡榮華賠償,因被告迄今尚未繳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96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係依原告技常班第30期招生簡章入學之學生,於78年2月2 日因嚴重違反原告學員生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致原告於78年2 月4 日以(78)億直字第0323號函開除被告學籍。又按招生簡章之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 條規定賠償,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83,496元。
(二)迄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亦曾以平鎮通校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催告,仍未獲支付,故實有督促其全部履行之必要。被告應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於78年2 月4 日遭開除學籍,距今已逾16年,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追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退萬步言,本件賠償金如屬民事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雖提出其於91年間以存證信函索賠,但非向被告提出,而係向被告之父蔡榮華提出,被告業已成年,其索賠對象當事人不適格,應視為自始未提出任何追償行為,其消滅時效期間無中斷之情事。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云云。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開除學籍令、招生簡章、退學賠款明細表、存証信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75 條參照),是以該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參照), 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技常班第30期招生入學之學生,於78年2月2 日因違反該校之學員生管理手冊第3 章第1 節第9 款第11條規定,經原告以78年2 月4 日(78)億直字第03 23 號函開除被告學籍,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之時效,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是於78年
2 月3 日遭原告退學生效,原告是日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次日起算至93年2 月3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起訴求償,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