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42號原 告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
送代 表 人 甲○○校長) 同
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之技勤常備士官班第35期甲班學生,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6日因違反該校之學員生管理手冊第6章第1節第9款第41條規定,經原告以82年8月21日(82)制愛字第2605號函開除被告學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又原告招生簡章第8點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行為時(下同)「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3條規定賠償,經核定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63元。因被告於83年間已分期賠償2萬元,尚積欠186,263元,迭經催告,未獲償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63元。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答辯聲明。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賠償費用計206,263元,因於83年間分期賠償2萬元,迄今尚欠186,263元,經原告以平鎮通校郵局中壢第7支局000000-0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支付。另被告家長亦曾連帶保證於開除學籍1週內賠償完畢,惟經催索,亦置之不理,上述事實有原告之招生簡章、被告家長所立之保證書及平鎮通校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
二、被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80年8月28日修正發布即開除學籍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技勤常備士官班第35期甲班學生,於82年7月26日因違反該校之學員生管理手冊第6章第1節第9款第41條規定,經原告以82年8月21日(82)制愛字第2605號函開除被告學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又原告招生簡章第8點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3條規定賠償,經核定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06,263元。因被告於83年間已分期賠償2萬元,尚積欠186,263元,迭經催告,未獲償還,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學生資料卡、被告之學生自白書、被告之家長同意書及保證書影本、該校技常35期學生開除學籍名冊、該校技常35期甲班開除學生賠償教育費用明細表、該校招生簡章及平鎮通校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原告之招生簡章第8點既明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則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實已構成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內容。復於被告入學時有發給「學員生管理手冊」,被告應明瞭須依照該手冊上之規定履行。又查被告曾於學生自白書為「深深感到不適合繼續待下去」之陳述,而經其家長簽名之家長同意書亦陳明「丙○○因『意志不堅』經徵得家長同意,懇請准予辦理開除學籍...並立具保證書自願負擔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賠償,絕無異議。」,本件被告核屬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開除學籍者甚明,是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如該校技常35期甲班開除學生賠償教育費用明細表所示之費用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以下,屬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一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