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5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母林蔡月季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日以非會員資格由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嗣林蔡月季於93年3月20日死亡,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3年7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360014000號函原告,略以林蔡月季係持其配偶林福財之承租地加保,惟林福財於78年7月1日以會員佃農資格加保,93年1月16日死亡退保在案,林蔡月季已不具非會員配偶加保資格;又據原告檢附林福財向台灣銀行所承租之耕地租賃契約記載,該契約租賃期間係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承租契約已到期,是林蔡月季亦不得再持該筆土地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加保,林蔡月季於93年1月16日其配偶林福財死亡後,已不具配偶加保資格,其亦不具非會員佃農加保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3年1月17日(配偶死亡翌日)起取消林蔡月季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林蔡月季於93年3月2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月3日農監審字第10869號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保險人林蔡月季之配偶林福財所訂租約雖至92年12月31日到期,惟當時曾到台灣銀行要求辦理續約事宜,該行答覆將寄通知單,且該行於93年3月10日仍發函要求補辦續租事宜,可見該租地被保險人仍有權繼續從事農作。而至接獲通知辦理時,主辦者卻不在場,無法立即辦理,詎林蔡月季旋於93年3月20日死亡,造成與台灣銀行續約之事無法達成。被保險人身故後,該租地所有人之台灣銀行仍與被保險人之子林世勳辦理續租,並溯至93年1月1日起租約生效,可見出租之台灣銀行已習於由被保險人家屬租用。被保險人之配偶林福財於93年1月16日身故後,田裡耕作全落在被保險人身上,繼續到田裡工作,且被保險人生前身體非常健朗,死亡當天適逢總統大選,亦前往投票,晚上看電視開票結果,疑心肌梗塞死亡,令家屬無法接受。被告要求林蔡月季如能檢附加保規定之土地登記謄本,方重新審核其農保資格,顯為難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林蔡月季與其配偶林福財共同在該租地從事農作,林福財於93年1月身故後,由被保險人獨自在該租地從事農作,台灣銀行來函要求補辦續租事宜,原應由被保險人接手承租,奈何不及辦理即已身故,方由被保險人之子林世勳接辦。被保險人於配偶生前已有共同從事農作事實,其於配偶身故後仍獨自從事農作,應仍保有農保加保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於審查認定喪失加保資格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未逕予退保,表示認可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農作之事實,雖其與原加保之理由有異(即配偶身分),然其身分之改變,仍不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林蔡月季從年輕跟隨其配偶林福財一起從事農作,已有50多年時間,且有農保津貼之後,每月領有該款項,即表示具有農民身分,渠等皆不識字,認為每月可領津貼即具有農民身分。被保險人林蔡月季從事農作工作,從年輕78年8月1日加入農保至93年3月20日身故,將近15年,一直實際參與農作,恰巧碰到租約到期,未及續約而身故,被告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是否合乎常理?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揭示之增進農民福利之立法精神辦理。
四、原告因申請林蔡月季農保死亡津貼,不服被告93年7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360014000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1月3日農監審字第10869號審定及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88號訴願決定,故請撤銷該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命被告核定被保險人林蔡月季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第1、2、4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如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保。」。
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農民以承租農地申請參加農保,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1月11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佃農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必須租借用農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且其承租借用契約書承租借用存續期間應超過保險有效期間..。」。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16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依上開函釋有關非會員佃農資格規定,其承租借用契約書承租借用存續期間應超過保險有效期間,據此,林蔡月季於93年3月20日死亡時,其承租契約至92年12月31日已到期,其不得再持該筆承租地以非會員佃農資格申請給付。且非會員佃農資格係指承租土地之本人及其配偶,故林蔡月季亦不得持其子林世勳所續約之承租地申請給付。另依92年12月17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重新審查林蔡月季之農保資格,林蔡月季於93年3月20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雖已滿65歲,農保加保年資累計滿8年,惟所持申請給付之承租地已由其子林世勳所承租,故其仍不符上開辦法放寬之規定。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會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故林蔡月季於喪失配偶資格時,應依上開規定,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向農會申報,致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收其保險費,以為其仍具農保資格,俟其發生保險事故,經被告查明其已不符農保加保資格,即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及第16條規定自93年1月17日(配偶林福財死亡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又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本件原告之母林蔡月季於78年8月1日以非會員資格由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嗣林蔡月季於93年3月20日死亡,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3年7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360014000號函原告,略以林蔡月季係持其配偶林福財之承租地加保,惟林福財於78年7月1日以會員佃農資格加保,93年1月16日死亡退保在案,林蔡月季已不具非會員配偶加保資格;又據原告檢附林福財向台灣銀行所承租之耕地租賃契約記載,該契約租賃期間係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承租契約已到期,是林蔡月季亦不得再持該筆土地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加保,林蔡月季於93年1月16日其配偶林福財死亡後,已不具配偶加保資格,其亦不具非會員佃農加保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3年1月17日(配偶死亡翌日)起取消林蔡月季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林蔡月季於93年3月2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月3日農監審字第10869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之先父林福財生前係持租賃期限至92年12月31日之台灣銀行耕地租賃契約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先母林蔡月季則係於78年間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即以非農會會員之配偶身分加保),林福財於93年1月16日死亡、被保險人林蔡月季則於93年3月20日死亡,原告係被保險人林蔡月季之子,又台灣銀行於93年核可由林蔡月季之子林世勳繼續租賃系爭耕地,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蔡月季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訴外人林世勳之戶籍謄本、台灣銀行(87)銀房港耕租字第28號耕地租賃契約、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銀房港耕租字第114號耕地租賃契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本案爭點在於林蔡月季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其死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資格應限於農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依上開授權,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基於照顧農民之生活,復將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放寬至包括農地承租人之配偶。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即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下同)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第1、2、4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如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4、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在於林蔡月季於其配偶林福財死亡後是否仍具承租農地者之身分?簡言之,即在於林蔡月季死亡當時是否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查林蔡月季之配偶林福財生前就系爭耕地取得之租賃期限至92年12月31日,惟林福財於93年1月16日即已死亡,嗣由其子即訴外人林世勳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繼續租賃系爭耕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林蔡月季自始至終均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至明,而林蔡月季於其配偶林福財死亡後,因不另具農地承租者之資格,已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則被告溯及93年1月17日(即林蔡月季之配偶林福財死亡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自屬有據,又林蔡月季於93年3月20日之死亡事故,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被告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於法亦屬妥適。
5、又訴外人林世勳係承租農地從事農業工作,並非以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按自有農地者之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得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參加農保】,而林蔡月季為訴外人林世勳之直系血親,自不符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定承租農地者之配偶身分加保資格,亦即,依法林蔡月季尚不得以承租農地者之直系血親身分參加農保。
三、綜上所述,被告93年7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360014000號函之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核定被保險人林蔡月季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