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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二、本件係原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參加93年度「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中南區資訊軟體人才職業訓練,大葉大學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受訓期間為93年7月30日起至

93 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受訓後,填妥農漁民參加轉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表向訓練單位提出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93年8月31日以泰運字第093 0005339號函核轉被告審核,案經被告於93年9月3日以農輔字第0930142113號函請勞工保險局查核原告投保狀況,經勞工保險局93年9月8日保受承字第09310095520號函,查復原告於93年7月30日參加農保迄今。嗣被告依據89年4月13日(89)農中字第8910851 72號被告所訂頒「農漁民參加轉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以原告因受訓前未具農保身分核與規定不合,於93年9月13日以農輔字第0930143 69 6號函復職訓中心。原告不服審定結果,復於94年10月15 日提出申訴書及證明書經職訓中心核轉被告,經被告審理後認與本要點第3點申請資格規定不合為由,以93年11月26日以農輔字第0930154963號函予以核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93年7月30日起參加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中南區資訊軟體人才職業人才訓練,大葉大學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開訓前被告未告知主辦單位有關農漁民參加轉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實施要點的申請資格級及法律程序;亦未催促農會農保之承辦人員須在93年7月30日前通過原告之申請加入農保,致原告參加受訓後,於93年7月下旬送交農會審核農保資格時,因非於93年7月29日前加入農保,無法申請生活津貼補助。因本訓練為期4個月,依據該要點規定,申請對象係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各類全時(日)制養成訓練,其訓練滿3個月以上者即可申請,則原告於受訓第2至4個月時間,應具有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亦符合請領資格,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予生活津貼補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154963號函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如有不服,再提行政訴訟;惟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