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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6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54,479 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執業律師,其民國(下同)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77,653 元,淨額為 3,514,583 元。原告對原核定其源自其本人所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3,187,039 元不服,主張其承辦黃木根、林昱君、褚明木、楊清秀、胡錦輝、蔡俊誠及劉美玲等案件,係同一件或未取得酬勞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黃木根、林昱君、褚明木、楊清秀、胡錦輝、蔡俊誠及劉美玲等案件,係同一件或未取得酬勞等情,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總額3,509,555元,

繳納所得稅692,325元。被告核定所得總額3,777,653元,應納稅額771,074元,無非以原告除申報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厚益公司、吳西原、陳裕仁、王鳳先、陳福銘、莊銘祥、呂麗雲、蔡俊誠等收入外,蔡俊誠祇申報1件、漏報2件,胡錦輝漏報2件,黃木根、劉美玲、李秀梅、陳楊琪、林昱君、褚明木、楊清秀、吳麗蘭各1件為論据。但查:⑴蔡俊誠部分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及附帶民事訴訟,再審(祇是書面撰狀)與附帶民事2件酬金祇收1件。附帶民事勝訴,再審駁回後,蔡俊誠已遭通緝,附帶民事原告上訴三審,蔡俊誠以電話委託書面答辯,並未付酬金(一般答辯狀祇收6千元至1萬元),此有委託契約及判決影本可稽,被告以原告漏報2件,並不可採。⑵胡錦輝部分,台灣高等法院89年字上訴第3518號案件雖然法院遲至90年3月16日判決,但是89年收入酬金,並非90年所得。而90年胡錦輝已重病住院,法院宣判時已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給付酬金(原告還支付奠儀)。⑶黃木根部分係89年收入,已於89年申報。⑷劉美玲部分未經辯護,未給付酬金。⑸李秀梅及陳楊琪部分雖漏報,惟2人均係低收入婦女,祇給付2萬元,半義務辯護。⑹林昱君部分則是91年收到酬金,在91年申報。⑺褚明木及楊清秀部分,褚明木為楊清秀外甥,二人同一案件,褚明木在押未給付酬金,楊清秀部分疏忽漏報。⑻吳麗蘭部分,吳麗蘭是87年與吳德瑞同一案件,屬於87年所得,已於87申報。

⒉按原告本人一人執業,申報所得高達三百餘萬元,已依一

般標準申報,雖有漏報3件,並非故意。被告應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依照一般標準核定。其未依一般標準核定,而隨意核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用保權益。

⒊又本人僅承認漏報 3 件而已,至於劉美玲部分,已經無法找到她本人。

㈡被告主張:

⒈「...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

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執行業務者... 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未依法設置帳證,經被告依

查得其於當年度承辦案件資料及財政部訂頒90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暨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3,187,039元,並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78,749元。

⒊原告主張其承辦黃木根案已列報於89年度、林昱君案列於

91年度申報、褚明木案與楊清秀案為同一案、胡錦輝已死亡未收到酬金、蔡俊誠通緝電話委任無酬金、劉美玲未辯護等情,經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日記帳,亦未送請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訂頒標準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3,187,0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以93年1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07158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事項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以憑勾核,惟原告因其未依法設帳,亦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致被告復查仍無從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按財政部訂頒之標準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但有關黃木根、林昱君部分,應該是可以扣除56,000 元所得,可核減 16,800 元稅額,即應徵稅額為61,949元。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592 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未逾 20 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

..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8 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為執業律師,其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3,777,653 元,淨額為3,514,5 83 元。原告對原核定其源自其本人所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 3,187,039 元不服,主張其承辦黃木根、林昱君、褚明木、楊清秀、胡錦輝、蔡俊誠及劉美玲等案件,係同一件或未取得酬勞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被告就原告 90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黃木根、林昱君、褚明木、楊清秀、胡錦輝、蔡俊誠及劉美玲等案件,係同一件或未取得酬勞等情,是否可採?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表示對黃木根及林昱君課徵所得部分是錯誤,其餘蔡俊誠案是聲請再審裁定駁回,未開庭,只是撰寫狀紙而已,劉美玲案也是裁定駁回,寫上訴聲明狀,尚未閱卷就駁回,未收取律師費,另外楊清秀及褚明木是同一案重複課稅,至胡錦輝案因其死亡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並未給付酬金等語;被告則以黃木根及林昱君所得部分,確實有錯誤應予扣除,其餘並無錯誤,例如楊清秀及褚明木並非同一案無重複課稅問題,而胡錦輝案雖死亡,但被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 8 月 16 日 87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判決,歸課原告所得,至蔡俊誠一案,原告為選任辯護人,亦無歸課錯誤問題,而劉美玲案原告主張未收取報酬但原告既為選任辯護人自應設帳證明未收錢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設帳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㈠原告所爭議黃木根及林昱君所得計 80,000 元部分(

40,000×2=80,000 ),既經被告當庭查證確有重複課徵情事,並記明本院 94 年 7 月 12 日及同年 11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該等所得自應予以扣除,可核減之稅額計為 24,000 元(計算式:80,000× 30% = 24,000),被告誤算總金額為 56,000 元,主張可以扣除之稅額為 16,800 元,容有未合,應以24,000元為正確。而被告認本件原告漏報應補徵之稅額為 78,74

9 元,扣除 24,000 元,即應變更為 54,479 元。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餘之主張則無理由。分述如下:㈡劉美玲部分:對此原告自認為劉美玲違反電業法之選任辯

護人,只是未收取報酬等語。查原告確為劉美玲違反電業法之選任辯護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97 號之判決當事人欄載明,有被告所提律師課稅資料之該判決書第一頁電腦頭資料附卷可參,自屬可信。原告既為劉美玲之選任辯護人,該案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在案,衡情自已支付報酬,原告主張未取報酬,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對此原告陳稱:「劉美玲的部分,我找不到她人了。」(見本院 94 年 7 月 1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並未設帳以供查核,則原告主張未取劉美玲報酬之事實自屬未盡舉證責任之能事,而屬無法採信。

㈢楊清秀及褚明木部分:原告主張是同一案,被告重複課稅

等語。然查被告據以核課原告 9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有關楊清秀及褚明木部分,其中 2 件,1 件為刑事案件,案號: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895 號刑事判決,楊清秀及褚明木共同選任原告為辯護人;另 1 件為民事事件,案號: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341 號民事裁定,均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足證為不同案件與事件,原告誤為同一案件重複課稅,容有誤會。

㈣胡錦輝部分:原告主張屬 89 年度收入,且因被告(胡錦

輝)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並無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據以核課之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 8 月 16 日 87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核屬 90 年度申報之收入,亦有被告所提律師課稅資料之該判決書第一頁電腦頭資料附卷可參,亦屬可信。原告既為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且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判決,衡情當事人自已支付報酬,原告主張未取報酬,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對此原告並未設帳以供查核,則其主張未取報酬之事實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之能事,仍屬無法憑信。

㈤蔡俊誠部分:原告主張只是再審裁定駁回之程序案件而已

,並未開庭收取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據以核課原告所指之再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 1 月 31 日 90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蔡俊誠背信聲請再審案,仍屬 90 年度申報之收入,亦有被告所提律師課稅資料之該判決書第一頁電腦頭資料附卷可查,原告既為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且該案業已裁定審結,衡情當事人自應支付報酬,原告主張未取報酬,即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設帳以供查核,則其主張未取報酬之事實即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之能事,而屬無法憑採。至原告所稱本件未開庭等語,核與系爭所得是否收取尚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未開庭即未收取報酬,自難相提並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 9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未依法設置帳證,經被告依查得其於當年度承辦案件資料及財政部訂頒 90 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暨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 3,187,039 元,並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 78,749 元。其中黃木根及林昱君所得計 80,

000 元部分,既經被告當庭查證確有重複課徵情事,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自應予以扣除,可核減之稅額計為 24,000元,而被告認本件原告漏報應補徵之稅額為 78,749 元,扣除 24,000 元,即應變更為 54,47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復查決定)既有如上述之缺失,訴願決定未注意糾正,均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有關補徵稅額逾 54,479 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則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236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