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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7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法上有所稱之「第二次裁決」,即行政機關就已經審核並為處置之人民申請事項,在未變更先前處置即所為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處置是也。又於行政機關業為第二次裁決之情形,其訴願期間並非按照原裁決,而係自第二次裁決對外發生效力時起算。再行政機關原則上並無為第二次裁決之義務,其作為與否乃委諸於官署之裁量,是本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敬老津貼)審核機關勞保局,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雖無第二次裁決之義務,惟其於94年3 月18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0050900 號函命原告繳還其被繼承人簡蘭英溢領之敬老津貼時,於函中記載對該處分不服,除得向行政院訴願外,亦得選擇向該局申復,乃係其裁量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依其附記為申復,經該局復以94年4 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410032520 號函覆仍應繳還,並於94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核其後之處分,無非係基於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再次為實體判斷,即係屬第二次裁決,是本件訴願期間之計算,即應自該裁決對外生效時起算,則原告於94年6 月2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先此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於95年1 月25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95)特字第00019 號總統任命令影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乙○○於95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母簡蘭英於68年1 月1 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屆齡退職,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一次退職金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依其於91年6 月13日申請敬老津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係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折抵3 千元,尚未折抵完竣者,始不得領取敬老津貼。而簡蘭英自上述退職日起按月折抵3 千元,至72年5 月31日止(3,000 元*54 月=162,000元)業已按月折抵

3 千元完竣,符合上開規定,不應再適用92年6 月18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剝奪申領人權利。且工友並非公務人員,訴願機關以工友為行政機關編制內人員,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為公教人員一次退職金,亦為擅斷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要件,只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屬之,是原告之母既於68年1 月1 日於羅東林管處退職並領取一次退休金,即無領取敬老津貼資格,其於91年1 月至91年11月溢領金額計33,000元,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之母簡蘭英於91年6 月13日申請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91年1 月至91年11月之津貼合計33,

000 元。嗣簡蘭英於91年11月22日死亡,勞保局始以簡蘭英於68年1 月1 日已領取羅東林管處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該津貼,而以94年3 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460050900 號函令為法定繼承人之原告,繳還其母所溢領之敬老津貼計33,000元。經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復以94年4 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41003252 0號函覆原告,仍命繳還。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遭該院以院臺訴字第0940088196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並有上述勞保局函、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 或一次退休金。」92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是以,凡為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條例之排除對象,如此對所有公務員方為公平。次按「各機關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申請退職:一、服務七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二、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工友退職按其在本機關連續服務之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一次退職費…」、「前項退職費,應在各機關經費內列支。」為簡蘭英退休時應適用之六十六年四月八日行政院 (66) 台局壹字第0060 58 號函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所著有規定,觀諸工友自請退職之條件,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相當,則政府機關為照顧年老工友離職生活編列預算所給付之退職費,其性質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相當,應認亦包含於前述敬老津貼暫行條例所規範排除之「退休金」範圍,因工友既已自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職費,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自不得再領取系爭津貼。

㈡、經查,原告之母簡蘭英係於68年1 月1 日於羅東林管處以工友身分屆齡退職,並自政府機關領取一次退職費,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1 紙附於勞保局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簡蘭英並非公務人員,且其退職時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一次退職金,並非退職費云云,惟與上述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所載:類別「公教人員」;名稱「一次退」等記錄不符;至依簡蘭英退職時所適用之62年4 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固有所謂之「一次領取老年退休費」,然如上述,該資料類別已載明係「公教人員」,而工友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然既係政府機關編制內之人員(參見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屬廣義之公務員(見刑法第10條第2 項),該「公教人員」指的自係基於簡女公務人員身分,國家所為退職之給付;此觀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現已改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務人員於退休時,除領取退休金外,亦有所謂之「一次養老給付」乙情,益徵工友之「退職費」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係併存而非擇一之關係,故上述公文書之記載「一次退」所指確係工友退職之「一次退職費」而非勞保老年給付之「老年退休費」。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簡蘭英業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領取工友之「退職費」乙節,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五、按「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被繼承人簡蘭英原任職羅東林管處工友,為廣義之公務員,業於68年1 月1 日於退職,並領取相當一次退休金之退職費,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行為時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符合請領資格。是以,被告依上述規定,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91年1 月至91年11月津貼計3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七庭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