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30091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91年6月5日申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委託辦理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在案;嗣勞保局於93年7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42850號函核定其因已於臺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領取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91年1月至93年3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1,000 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3年9月3日保受福字第09360142570號函復不得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仍請繳還溢領金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自93年4月起至94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敬老福利津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為台灣省水利局司機,退休時雖領取一次退休金,但因其非屬公務員,自不適用敬老津貼暫行條例排除適用對象規定,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機關之工友、技工、司機非公務(人)員,不適用「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查被告訴願答辯理由,出現重大錯誤,被告不諳人事法
規,不僅不識「任用」、「聘用」、「派用」、「僱用」、「俸給」、「薪給」、「編制員額」各詞意義之不同,且將法規之適用對象及權益張冠李戴,而有「工友包括司機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及行政機關工友、技工、司機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之謬誤。
⑵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
規定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又依銓敘部93年12月2日部銓4字第0932435474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14日78局壹字第29410號函,行政機關之工友、技工、司機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非為公務員。
⒉被告本於權職所為之行政函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應以法律定之:
⑴查被告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說明
四略以「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基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⑵上開函釋係被告本於職權所為,惟對人民權益竟草率辦
理,僅以「性質相似」為託詞,剝奪人民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益,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津貼者,以支領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為限,並未及於依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職〉者,被告擴大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範疇,認為凡退休〈職〉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者,均不得請領敬老津貼,顯係昧於事實,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被告剝奪工友、技工、司機請領敬老津貼之權益,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⒊行政機關之工友、技工、司機非公務員,不僅行政機關人
事業務上持此看法,即在學理上行政法學者亦持相同之見解,被告不應不諳行政政學,錯將工友、技工、司機比同公務員。按學理上將公務員定義為:
⑴公務員須經任用程序。
⑵公務員係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公務員與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不具有此項公法上職務關係者,或為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或屬擔任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人,均與公務員有別。
⑶公務員須負忠實之義務: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務員於履
行國家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尊重憲法所建立之基本秩序、維護公益、為人民謀求福利、保持政治中立、不應與從事經濟活動之一般從業人員相同,享有罷工權利等均可謂從忠實義務而衍生。
㈡被告主張: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該當要件。
⒉原告退休於經濟部水利署(原臺灣省水利局)駕駛一職並支領退休(職)金在案,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
⑴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與第36條規定,公
務員之分類如左:1普通職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員。2特別職公務員: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係指:
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所列舉之人員。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派用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
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
基此,該等派用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
⑵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
⑶按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
機係依該規則予以任用,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行政院92年授人住字第0920304601號令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駕駛、技工、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如此對於所有公務員方為公平。
⒊本件原告退休於經濟部水利署(原臺灣省水利局)辦理退
職並領取一次退職金,有該署93年7月8日經水祕字第09350310070號函及勞保局資料檔資料明細查詢在卷足稽,按駕駛、技術員(工)、工友等已自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職)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至所訴其將司機認定為公務人員是不合理的規定,按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以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排除領取資格之條件,從而勞保局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為行為時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既成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末按內政部基於職權以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該函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符公平,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1年6月5日申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委託辦理之勞保局核發在案;嗣勞保局於93年7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42850號函核定其因已於臺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領取一次退休金,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91年1月至93年3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81,000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3年9月3日保受福字第09360142570號函復不得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仍請繳還溢領金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起訴主張其為台灣省水利局司機,退休時雖領取一次退休金,但因其非屬公務員,自不適用敬老津貼暫行條例排除適用對象規定,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原告前為台灣省水利局司機,退休時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3年7月8日經水秘字第093503100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基於平等原則,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意旨,原告自不符請領敬老福利津貼要件,勞保局經查明發現通知其不符請領規定,溢領之敬老福利津貼81,000元應予繳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自台灣省水利局司機退休,雖領有一次退休金,但司機並非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務員已領取一次退休金之排除適用對象云云。惟查該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適用對象,係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者,本件原告之退休金,即係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自宜指廣義之公務員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一次退休金者而言,原告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勞保局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自93年4月起至94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敬老福利津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