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90001號信箱代 表 人 乙○部長) 通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90003號信箱代 表 人 丙○○ 通
(參謀總長)送達代收人 丁○○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90014 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94年決字第10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46年10月4 日以士官兵身分,考取政工幹部學校就讀2 年,並以中士階支薪,嗣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93年1 月11日申請補發軍校帶階受訓年資退除給與,被告國防部竟以93年5 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書函否准所請。嗣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又以94年4 月22日選道字第0940005563號書函及94年5月11日選道字第0940006417號書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惟⑴依教育部函釋:「政工幹部學校第1 期至第7 期正期學生班畢業者,均核准為3 年制專科學資在案。」理應補發就讀軍校
2 年士官兵役年資退伍金,以維原告之權益。⑵原告僅獲核定領取軍官役退伍金25,760元,並未領取士官兵役退伍金。
⑶被告之所以辦理補發即因當年對於退除年資之採計方式有誤,故於92年以通案處理各級軍事學校學員生就讀期間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並加以補發該段就讀軍校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則被告謂原告已領取就讀政工幹部學校2 年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不啻被告於59年即未雨綢繆似地事先完成其於92年才欲彌補之缺失;又每位國軍退除役官兵其年資不外乎皆含有一段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則依被告函覆之意,豈非導致所有退除役官兵皆無法申請,如此一來,被告以專案辦理補發退除給與之立意何在;再者,已有與原告同期之政工幹部學校同學已領取就讀政工幹部學校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然其等亦為自軍校畢業後任官,嗣於辦理退伍時領取一次退休金,復於92、93年間申請補發上述年資之退除給與,其等之情形與原告相似,然原告卻為被告回覆已領取,不啻謂被告僅將原告就讀軍校年資退除給與於退休時領取一次退休金一併發放,而將其他各級軍校學員生就讀軍校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刻意地留待其退伍後之30、40年再行辦理補發。⑷況原告於80年6 月中旬辦理戰士授田憑證補償登記,遭以年資未滿20年為由僅獲核定補發補償金5 萬元,原告不服,於
80 年9月10日陳情查詢服役年資,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80)吉嘉字第8975號函覆原告之服役年資逾20年,嗣原告據此獲核定補發10萬元;再者,原告於88年8 月16日申請補發退除給與,僅獲核定20餘個基數,然復因原告提出年資疑義陳情,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9)易晨字第3 號函復知原告略以應發給46個基數。由此觀之,被告核定原告之服役年資及退除年資顯有失當可議之處。原告不服國防部93年
5 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服士官兵役退伍補助金9 萬餘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固為訴願法第62條所明定,惟上開補正期限雖已經過,如訴願人於訴願尚未駁回前補正,為維訴願人權益,訴願機關仍應予以受理,則有司法院院字第710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訴願期間未依受理訴願機關之通知於收受該機關94年5 月25日訴誠字第458 號補正通知書函後20日內補正訴願書及指明不服之處分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4年5 月25日訴誠字第458 號補正通知書函暨送達證書附訴願案卷第2 頁、第18頁可憑,洵堪信實,惟原告於受理訴願機關94年8 月23日駁回原告訴願前,已於94年7 月29日依上開訴誠字第458號書函之指示補正一節,則有原告所提訴願書、國防部決定書等件附訴願案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8頁、第39頁可憑,據此,原告既已於訴願尚未駁回前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訴願機關自仍應受理其訴願。本件受理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逕以原告未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函後20日內補正訴願書及指明不服之處分,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國防部重為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