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1年12月16日自台北銀行屆齡退職,有台北市銀行
81年12月14日(81)北市銀人字第7173號函件為憑,是屆齡退職,服務年資為22年4個月,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之規定,給予46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按工友工餉支給標準換算為新台幣(下同)592,986元。而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排除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並未排除領取一次退「職」金者,是以原告自當可以領取每月3千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㈡又事務管理規則雖於92年修正,對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之退職已改稱為退休,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及從新從優之原則,對於修法前已退職人員,並不能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排除適用在修正前即依該規則退職人員之權利。
㈢被告及訴願機關雖以「公平原則」為說理之據,然原告卻
僅能依事務管理規則一次領取592,986元之退職金;卻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法條退休並領取依該法所核定之退休金,而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兩者所能領取之金額差別甚大,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一視同仁,豈又符合「公平原則」,亦恐有違暫行條例之立法本意云云。
㈣提出勞保局92年6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260111070號函、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原處分書、申復書、勞保局93年9月8日保受福字第09360148350號函、訴願書、原告退職函、內政部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及原告退職金計算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核實補發自93年5月起迄今應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至補發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而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排除之對象人員,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該當要件。而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
㈡本件原告任職台北市銀行工友,為該行依約聘用之人員,
並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當屬公營事業人員身分無誤。而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之退職已改稱為退休,由此可知工友之退職金與退休金僅係新舊法規不同之名稱,性質並無不同,再依該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技工、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係一次退「職」金,非屬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一次退休金,非屬排除範圍云云,應不可採。蓋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之退休金用語不一,倘僅限於已領一次退休金者始不可再核領敬老津貼,則已領非退休金名稱之退伍金等之人員,豈非仍可再領本津貼。是以原告81年12月16日退休於台北市銀行辦理退職,並領取一次退職金,有該行81年12月14日(81)北市銀人字第7173號函及勞保局資料檔資料明細查詢在卷足稽,按工友、駕駛、技術員(工)等已自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職)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至所訴將工友所領一次退職金認定為退休金云云,按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以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排除領取資格之條件,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是以92年7月至93年4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30,000元,按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千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各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之一次退「職」金,與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一次退「休」金有別,非該款之排除對象,應可領取每月3,000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原任職台北市銀行工友,為該行依約聘用之人員,係依法領受國家俸給之人員,當屬公營事業人員身分無誤,而工友之退職金與退休金僅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不同之名稱,性質並無不同等語。經查,原告於81年12月16日自台北市銀行以工友職退休,領取一次退職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台北市銀行81年12月14日(81)北市銀人字第717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六、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且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本條款之立法目的,既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
退休金等),故對於「公教人員」之定義,應採廣義之解釋。另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又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本件原告既係自台北銀行工友退職並領有一次退職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原告主張退「職」金與退「休」金有別云云,尚不足採。
七、從而,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已於台北銀行領取一次退職金,為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