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9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9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補稅款新臺幣(下同)63,3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皆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惟嗣經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將前揭本院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63,310元另加計利息26,533元,合計89,843元。被告於行政救濟確定後重新發單並展延至94年4 月25日,惟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期間於91年
1 月25日屆滿,申請撤銷補徵處分,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4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09211號函復未逾徵收期間,否准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訴: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被告核定補徵稅額63,310元
,原限繳日期依繳款書所載為自86年1月16日起至86年1月25日止,惟原告並未於繳納期限繳納該筆稅款,被告遂於86年8月20日再行發單,並加徵「滯納金」9,496元及「滯納利息」2,094元,總計74,900元,有被告核發之繳款書單編:0000000附卷可證。
⒉訴願理由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準此本件依法繳納期限至86年1月25日,應於86年2月26日加徵滯納金9,496元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依法規定辦理,並於86年8月20日重新發單並變更繳納期限至86年9月25日,再加徵滯納利息2,094元,為被告所不否認。
⒊訴願理由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法定5年徵收期間,應自86年1月25日起算至91年1月25日止,被告並未依法於徵收期間徵起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法自不得再行徵收。
⒋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確定‧‧‧」。又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法定期限為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準此,本件因未於法定期限申請復查經確定後,被告再行重新發單並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總計74,900元,惟被告並未於法定5年徵收期限內徵收或移送法院,被告依法自不得再行徵收,顯被告及訴願機關違背法令,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之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35條第4項、第5項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因不服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63,310元,依
法申請復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展延至90年5 月15日),原告不服,於90年
5 月7日 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4月9 日92 年 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行政救濟確定維持應補稅款63,310元,另加計利息26,533元,合計89,843元。原告主張徵收期間於91 年1月25日屆滿,申請撤銷補徵處分,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4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09211 號 函復未逾徵收期間,否准撤銷,原告不服,於94年5 月1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9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
⒊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應補稅額66,635
元,繳納期限自86年1 月16日至86年1 月25日,原告於86年1 月23日申請復查,因2 筆租賃所得及1 筆稿費尚有疑義,經重查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63,310元,,並繳納期限展延至86年10月5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86年10月6 日起算
5 年。⒋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繳納期限屆滿日為86
年10月5 日,原告不服於86年10月24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繳納期限展延至90年5 月15日,90 年5月15日以前屬暫緩移送執行之復查期間,90年5 月16 日至90年6 月14日,因繳納期間尚未屆滿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仍屬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計算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揭復查期間及繳納期間尚未屆滿30日之期間(即86年10月6 日至90年6 月14日),均屬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應予扣除。
又因繳納期間屆滿後尚有30日滯納期,必滯納期間亦屆滿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原告繳納期間屆滿後,原告申請復查前之期間可以扣除。
⒌本件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於93年9月23日確
定,應補本稅仍維持63,310元,繳納期限展延至94年1 月15日,原告即主張逾徵收期間一再退還繳款書,被告新竹市分局多次函復原告未逾徵收期間並檢還繳款書,同時分別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2 月25日、94年3 月5 日、94年4月25日至94年5 月11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09211號函復原告本案未逾徵收期間並通知其於同年5 月22日前補送訴願書。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展延繳納期限至94 年4月25日,已於94年8 月12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稽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3條、第35條第4項、第5項及第39條第
1 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應補稅額66,635元,繳納期限自86年1 月16日至86年1 月25日 (本院卷第38頁核定通知書), 原告於86年1 月23日申請復查 (本院卷第39頁復查申請書), 被告因原告之2 筆租賃所得及1 筆稿費尚有疑義,經重查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63,310元 (本院卷第84頁核定通知書), 繳納期限展延至86年10月5 日 ( 本院卷第40頁繳款書)( 嗣 又改限繳日期為89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稅額通報單), 原告於86年10月24日申請復查
(本院卷第41頁復查申請書), 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展延至90年5 月15日),原告仍不服,於90年5 月7 日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本稅半數稅款),經財政部91年1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00029212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4 月9 日92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惟嗣經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9 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前揭本院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附於原處分卷之上開法院判決書), 是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63,310元,另加計利息26,533元,合計89,843元。被告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乃重新寄發稅單予原告,經多次展延限繳日期,最後一次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4 月25日 (本院卷第47頁繳款書), 嗣於94年8 月12日移送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53頁被告函文)。 是被告原核定應補稅額66,635元,經重查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63,310元,繳納期限展延至86年10月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86年10月6 日起算5 年,原告以重新核定前之繳款書上限繳日期計算徵收期間起算點,顯有誤會。因原告於86年10月24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繳納期限展延至90年5 月15日,90年5 月15日以前屬暫緩移送執行之復查期間,90年5 月16日至90年6 月14日,因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能移送強制執行 (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參照), 屬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計算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揭復查期間及繳納期間尚未屆滿30日之期間(即86年10月6 日至90年6 月14日),均應予扣除,故計算至被告94年8 月12日移送強制執行,尚未逾徵收期間5 年,原告主張徵收期間於91年1 月25日屆滿云云,並不足採。因而,被告否准原告撤銷補徵處分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