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3 日92年度簡字第5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83 號裁定,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對申請相對人核發福利互助金之金額解釋有爭執,相對人92年 3月31日住福利字第0920303189號函覆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簡字第583 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另雖於聲請再審狀主張原裁定有第273 條第 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對之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規定,此部分應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審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況聲請人就此業已於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同日(即94年8 月4 日)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就本院92年度簡字第583 號及該院93年度抗字第22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後以95年
1 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是本院就此自無庸再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