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00022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93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8日94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即再審前之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馬澤皓、馬匯澤、馬熙澤、鄭凱鴻、鄭凱駿、鄭鈺璇及鄭資潤等甥姪7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518,000元,經再審被告(即再審前之被告)以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未具家長家屬關係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120,358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995,054元,補徵稅額129,04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其89年度列報扶養7位親屬免稅額,業經再審被告核定准予列報,係發現對其90年度綜所稅有利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否可採?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於法定抗告期滿後發現新證物,該新證物為再審
原告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再審被告核定准再審原告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處分,依據上開免稅額處分,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⒉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親屬免稅額處分未經原審斟酌
,且再審原告得使用該證物,若斟酌該處分,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經查再審原告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7人與再審原告並未同
居一戶,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尚難僅以再審原告檢附形式上之證明書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採信。且再審原告或因其能力可給予經濟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之意旨,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則再審原告對扶養其他親屬馬澤皓、馬匯澤、馬熙澤、鄭凱鴻、鄭凱駿、鄭鈺璇及鄭資潤等7人並無互負扶養義務,亦無家長家屬關係,且結算申報書中記載扶養親屬馬澤皓、馬匯澤、馬熙澤、鄭凱鴻、鄭凱駿、鄭鈺璇及鄭資潤等7人與再審原告未同居。從而再審被告未准列報系爭免稅額,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另再審原告主張89年度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被認定乙節,查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以前年度准予認列,本年度非得援引比照認列,其主張核不足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
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是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故再審原告以有上開條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調查結果並不具備上開再審實體事由,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馬澤皓、馬匯澤、馬熙澤、鄭凱鴻、鄭凱駿、鄭鈺璇及鄭資潤等甥姪7人免稅額計518,000元,經再審被告以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未具家長家屬關係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120,358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995,054元,補徵稅額129,04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89年度列報扶養7位親屬免稅額,業經再審被告核定准予列報,係發現對其90年度綜所稅有利未經斟酌之證物,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就再審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系爭親屬7人免稅額計518,000元,已詳細說明其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再審被告核定予以剔除,於法無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本院詳閱全卷,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並未與系爭扶養親屬7人同一戶籍,亦未同居,沒有給付金錢之扶養證據(見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綜合所得稅係每年申報,按年核定,再審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列報扶養系爭親屬7人免稅額,依上開說明,既不符規定,再審原告尚難執其89年度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為提起本件再審對其有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如前所述聲明,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