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2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簡字第78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以92年1 月13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1780 號函原告,除91年1 月至10月不予給付外,其餘91年11月至12月已符合請領資格,准予發給91年11月至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6,000 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按再審原告曾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逾期上訴而駁回,再審原告雖曾提起抗告,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廢棄原判決。⑵再審被告應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修正。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63,000元(包含91年1 月至10月之30,000 元,及實際應付而未付之91年11月、12月份之津貼6,000 元,92年1 月至12月尚有21,000元未為給付,又94年11月及12月份之6,000元,合計為63,000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受判決之當事人認為已確定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之所訂之再審事由,而於法定期限提起之救濟方法。是提起再審之訴必以所爭議之事項業經判決確定為前提,否則即屬不合法。本件本院93年度簡字第
781 號所審理者為再審原告所請求之91年1 月至10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0元,故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逾91年
1 月至10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0元部份,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乃為照顧生活上需受照顧之老人,再審原告所請領本津貼符合該條立法意旨,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復時請檢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88年迄今之出境紀錄」所為之處分,屬違法(按此部分係再審被告告知如再審原告申復時,請檢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88年迄今之出境紀錄);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合時宜主管機關應將之修正,再審被告卻未為之,逕以再審原告居住國內期間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實屬不當等語;此外並未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究對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查,再審原告之主張僅屬再審被告之處分違法空泛指摘,然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是其所為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法 官 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