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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再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度簡字第9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臺北縣私立嘉煌文理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 日工作中受傷致背脊扭傷,於91年9 月19日向被告申請90年11月13日至91年9 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案經被告於92年5 月7 日以保傷字第09260331810 號函核定90年11月6 日至91年4 月10日期間計156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所請91年4 月11日至同年9 月10日期間傷病補償費則予否准。嗣再審原告於92年7 月14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申請91年4 月11日至92年7 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患為一般軟組織損傷,3 個月痊癒,乃於92年9 月29日以保給傷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0930018505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4年1 月7 日93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前開判決遂於94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⒈再審理由「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之證據:廣川醫院91年8 月1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廣川醫院92 年1 月4 日函、元復醫院92年8 月29日元復字第920829號函,元復醫院病歷、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92年7 月10日元復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再審被告原處分、勞保監理會審定書、訴願決定書。

⒉再審理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證據: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卡。

⒊再審理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證據:廣川醫院病歷、元復醫院病歷、91年11月26日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峰耳鼻喉科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明師中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元復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卡。

㈡再審被告92年5 月7 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1810 號函稱再審

被告特約醫師鑑定再審原告傷病是「背脊拉傷、無骨關節傷害」,其根據的基礎證據是廣川醫院91年8 月1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92年1 月4 日函,而上開二證據是虛偽不實,不應作為判決基礎:

⒈診療醫師並非柯基升院長,依醫師法第11條,柯基生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診療醫師是黃吟芳醫師。

⒉「背肌拉傷」為柯院長所寫、虛偽不實,黃吟芳醫師診斷為

「腰椎椎間盤突出(已有骨關節傷害,而且是脊椎骨)」,且傷病嚴重到「必須開刀」。

⒊綜上,可見再審原告並非一般軟組織損傷,亦非3 個月或 6個月已經痊癒,而是傷病加劇造成繼續治療。

㈢再審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認為再審原告於廣川醫院治

療之傷病僅是「一般軟組織損傷」是根據前述柯基升院長虛偽不實的「背肌拉傷」而來,並非根據黃吟芳醫師的病歷紀錄,黃醫師病歷紀錄是「腰椎椎間盤突出」,這已「有骨關節傷害」,且嚴重到「必須開刀」,再審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沒有根據黃醫師病歷紀錄、沒有根據元復物理治療卡、也沒有調閱再審原告歷史病歷,只根據廣川醫院柯基生院長偽證,元復醫院曾廣基院長偽證等就臆測寫下之鑑定意見,推卸責任給再審原告說是「再審原告自身原本疾病造成病情複雜繼續就醫」,訴願機關及原審判決均繼續因循錯誤、不能明察,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審判決。

㈣原審判決認為「元復醫院91年8月7日診斷書僅能證明是腰背

扭傷,傷病程度不至於不能工作」,再審原告反對上述意見理由如下:

⒈再審原告自傷病之初在廣川醫院即是「椎間盤突出」有很多

續發症,嚴重至必須開刀,到元復醫院治療時同樣嚴重,而非一般軟組織損傷,原審判決視而不見,已經錯估再審原告繼續性的傷病程度。

⒉再審原告向元復醫院呂才學醫師主述病情嚴重複雜,呂醫師

均置之不理、病歷填寫草率不實,病歷僅是寫給醫師自己看的,反正隨便寫寫也死無對證,病人又莫可奈何,其與物理治療卡之紀錄不一致,物理治療項目並非腰背扭傷,敬請鈞院調查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卡。

⒊再審原告連出門看病都極度困難,忍耐傷病奔波,看過廣川

、長庚、瑞盈堂氣功師、家峰、明師、元復等醫院,雖明知治療無效卻無可奈何不知哪裡有高明良醫,幾乎日日臥病在床、各項生理功能嚴重失常、求生不得求死不得,這樣的確無法提出客觀直接數據可為舉證,但真相如此,家人可以佐證,遑論有工作能力,並非不盡力舉證。

⒋原審判決未斟酌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卡,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師

紀錄之物理治療卡的治療內容與呂才學及楊卿潔醫師病歷記載的治療項目不同,並非治療腰背扭傷,而是治療「主述多病情複雜」,可見在元復醫院治療期間仍同先前同一傷病而無工作能力。

㈤原審法院認為「元復醫院92年7 月10日診斷書雖寫主述多、

病情複雜,超過元復診療能力,轉三峽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陳榮基院長看診,但別無相關病情之診斷,更無不能或不宜工作之記載,無足證明原告不能工作」,再審原告反對上述意見,理由如下:

⒈由上述證明書可證再審原告的確是「主述多、病情複雜(即

是腰椎五四三二一節急性劇痛、引發腸胃痛及腹瀉不止、導致痔瘡、足踝痛、鼻咽急性發炎呼吸困難等症狀)」 ,與90年11月廣川醫院內科、復健科及家峰醫院耳鼻喉科診治時症狀相同,可見仍是同一傷病未癒,尚無工作能力。

⒉「無相關病情之診斷、無不能或不宜工作之記載」是元復醫

院楊卿潔醫師填寫診斷書時偷懶失責「漏未證明」,並非證明「已經傷病癒恢復工作能力」,楊醫師的門診診間同時兩位病人在場,再審原告的主述都尚未說完,醫師就催促著要看下一位病人,再審原告已經盡全力懇求醫師拜託醫師詳細填寫證明書,以盡再審原告舉證之責,但病人終究是弱勢,醫師不寫清楚,再審原告也莫可奈何,原審法院將醫師偷懶失責的責任完全歸咎給再審原告,變成「法院懲罰弱勢中的弱勢」,卻忽略再審原告病情複雜之事實證據不顧,再審原告自不能心服。

⒊既然由診斷證明可知再審原告仍是主述多病情複雜,究竟是

否無工作能力,再審原告聲請鈞院指定教學醫院鑑定,以查明真相。

㈥原審判決認為「原告主張廣川、元復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虛偽

不實並沒有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再審原告反對上述意見,理由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書狀及行政救濟程序中皆陳明「黃吟芳醫師

違反醫師法第17條,無任何理由拒絕交付原告診斷書,後由柯基生院長出面開具診斷書,柯院長違反醫師法第11條,沒有親自診察卻交付診斷書,又違反同法第22條及28條之4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證據是黃醫師在91年8月14日之診斷書上無簽名,只有柯基生在診療醫師欄位上蓋章,且傷病名稱「背肌拉傷」是柯基生之筆跡,違反黃醫師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歷記載,如此虛偽不實之情證據確鑿,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至為詳明,原審法院卻草率敷衍、視而不見,反而推卸責任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不能心服。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皆漠視原告聲請,沒有調取元

復醫院物理治療卡之病歷,依照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卡的治療項目,原告並非腰背扭傷,而是「病情複雜」,物理治療卡為物理治療師所記載,和醫師記載之病歷不同,另存放於復建室,敬請鈞院調取證據。

⒊再審原告於原審書狀陳明元復醫院92年8 月29日函復再審被

告內容虛偽不實,並已舉證如下,以下各點均說明元復醫院函復虛偽不實,原審判決視而不見,再審原告自不能心服:⑴曾廣基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22條,紀建興、呂才學、楊卿潔

及侯良福醫師才是診療再審原告的醫師,都沒有簽名於此函中。

⑵於元復醫院初診即已是「主述多、病情複雜」而非只有「下

背痛」(證據:物理治療卡)⑶就診已告知紀建興醫師再審原告工作發生職傷、已告知呂才

學醫師再審原告工作發生職傷、且已告知楊卿潔醫師再審原告工作發生職傷。

⑷元復醫療草率且無效,是再審原告主動要求元復醫院推薦轉診,非元復醫院主動建議轉診。

⑸再審原告於92年7 月10日已有回診,並告知楊卿潔醫師:恩

主公醫院治療無效,再審原告已自行轉診至Specific Chiropractic 之姚維義醫師處治療始有療效,是「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第1 頸椎輕微脫臼」,並懇請楊醫師幫忙作進一步深入儀器檢查確認(在場護士知情),另物理治療師以鉛筆在物理治療卡上註記「D.C.」(意即再審原告在Doctor ofChiropra ctic 處治療)可為佐證。

㈦再審被告多位承辦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再審原告以電話諮

詢時一再拒絕行政閱卷,後再審原告提出書面申請再審被告被迫准予閱卷,再審被告又拒絕提供「廣川及元復醫院醫師病歷及物理治療卡」,以上病歷屬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 款但書規定「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承辦人員推拖給法務科,說法務科認為上述資料是機密不能提供閱卷,法務科又推拖說應由承辦人員決定提供閱卷,一再刁難,再審原告沒有完成閱卷,侵犯再審原告提起法律救濟時舉證的權利,浪費人民勞力時間費用且傷病奔波,再審被告目的不外是為隱瞞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以掩蓋其違法不當的行政疏失。基此,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行政閱卷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㈧再審原告聲明請求: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自91年4 月11日至92年7

月10日止再審原告因同一傷病未癒繼續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共148,390 元。

⒉請求撤銷93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0930018505號訴願決定。

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行政閱卷費用100 元。

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其關於犯罪之有無,應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非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並無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之情事,亦無有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者,再審原告自無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行使用該證物者,乃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終結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則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無上開之情事,自不能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另鈞院在原審判決中,已詳盡就再審原、被告雙方所提事證詳加調查,足見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訴顯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13、14款及第3 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90 元,金額在200,000 元以下,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其關於犯罪之有無,應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非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訴狀及理由狀可知,並無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亦無有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自無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所提再審之訴,乃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⑵經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簡字第944 號案卷,再審原告

於該案93年1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書狀上聲請調查證據列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卡何意思?要法院調取?)言詞辯論意旨狀已附有元復醫院診斷書,不用法院另外發函調查」等語(參該案卷第49頁),由再審原告之陳述可知,顯然有關再審原告所指之原復醫院物理治療卡,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且原經再審原告提出聲請調查後,又自行稱依其於審理時已附有元復醫院診斷書,而無須法院再行發函調取甚明。且依該案判決理由五㈡內亦就有關再審原告提出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予以審認如下:「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固提出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於原處分卷為證,該診斷書記載有『病人於91-3-13 來院初診,因病人主訴多,病情複雜超過本院之診療能力,轉恩主公醫院陳榮基教授診治。』而別無相關病情之診斷,更無不能或不宜工作之記載,自無足證明原告自91年4 月11日以後仍不能工作。至該院前於91年8 月7 日掣給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關於傷病之診斷僅記載『腰背扭傷』,關於依醫理評估自前傷病情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亦僅記載『不宜負重之工作』,此有該診斷書附於同卷可按,而參酌原告給付申請記載其係『兒童美語專職老師』等情以觀,原告之病情縱有門診治療之必要,亦不至『不能工作』之程度」,始為判斷基準,足認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為審認,難認此部分有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故此部分顯不符合提起再審之理由。至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時所提出之元復醫院於91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未經前審於判決理由內提及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然觀諸上揭診斷書內有關病名記載「下背扭傷」,醫師囑言則記載「不宜久站或劇烈性工作,91年3 月13日至91年10月19日共門診12次,物理治療24次」等情,可知此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情形與上揭前審所論述元復醫院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大致相符,並未記載再審原告確有未能工作之情形,難以此得認再審原告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理由主張再審並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⑵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為–廣川醫院病歷、元復醫院病歷、91年11月26日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峰耳鼻喉科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明師中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元復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元復醫院物理治療卡云云。

⑶惟原判決就本件原告之主張,業已審酌廣川醫院傷病診斷書

、元復醫院傷病診斷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亦已審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於廣川醫院及元復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定審查醫師審查及經勞保監理會將上揭資料再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而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始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判決業已就廣川醫院病歷、元復醫院病歷、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綜合審酌評價結果,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家峰耳鼻喉科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有關醫理評估目前傷勢病情影響工作實際情形項目記載「無法評估與本科關係」等語;至明師中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有關醫理評估目前傷勢病情影響工作實際情形項目記載「同上」(即門診治療自91年3 月9 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實際治療15次,經治療後情形改善)、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記載「尚無法評估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宜繼續治療」等語;元復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有關醫理評估目前傷勢病影響工作實際情形項目記載「同上」(即門診治療自91年6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實際治療7 次)、醫師囑言項目記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則由上揭再審原告所指證物,亦無法作成再審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判斷,故上揭證物縱經原判決予以斟酌,亦難認可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故縱原判決就此部分證物並未加以一一詳述駁回之理由,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認定,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物,尚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13、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再審原告聲請鑑定及向元復醫院調取物理治療卡,本院認再審原告之訴並不符合再審理由,乃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2-27